1.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為原則,法院墊付為例外的規則。
對於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負擔問題,2012年民事訴訟法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基本規則,由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先行墊付,這一「誰申請、誰墊付」的做法同預交案件受理費或者鑑定費等一致,便於操作,也可以直接推動證人出庭作證。對於生活確有困難而無法先行墊付證人出庭費用的當事人,有必要考慮通過法律援助的方式予以解決。在當事人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則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但在這裡,必須注意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須依法進行。原則上講,應當屬於人民法院需要依照職權調查取證範圍的事項,才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於非屬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範圍的事項,則有必要依照舉證責任的基本規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在經過必要釋明後,其仍不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後果。這樣做的目的在於維護法院的中立地位,避免造成法院幫一方當事人找證人的現象出現。
2. 敗訴方最終承擔的規則。
敗訴方最終承擔證人出庭作證的合理費用,也是與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的處理方式相一致,便於實務操作,也符合人們的一般法律觀念。有一種觀點認為,證人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幫助法官查出案件的真相,保證國家的司法公正和維護國家的司法秩序。證人由於履行其法定義務、幫助法院查明事實而出庭作證,有關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不盡合理,也容易滋生收買證人的情況。因此,應當從立法層面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補償機制,由國家負擔相應的費用。這一說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陳述證言乃法院實施證據調查行為的一部分,其對於法院作出正確的裁判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爭執具有重要的作用,故證人因出庭作證而產生的費用理應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當事人承擔。從本質上講,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當事人承擔乃當事人請求國家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彼此之間的私權紛爭所應盡之公法上的負擔。由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存在本質不同,它畢竟屬於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衝突,最終會存在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如果由法院最終承擔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容易給人以法院幫一方當事人打官司的形象,有違法院的中立地位。而且在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的前提下,該糾紛訴至法院通常也是由於敗訴方不履行相應的義務所導致,在訴訟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也是為查明案件事實所必需,如果後來敗訴的一方當事人能夠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則就不會產生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問題,因此,由敗訴方承擔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也具有現實合理性。
3. 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範圍。
依據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費用包括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屬於直接損失的範疇,而誤工損失則屬於間接損失的範疇。我們認為,對於上述費用範圍的確定,有必要參照既有司法解釋的規定或者確定統一的相對合理的標準來確定相應的補償數額,以免一方當事人借支付證人出庭作證產生的合理費用為由,行變相收買證人之實。比如,對於直接損失範疇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依據實際支出的票據為準,但是應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對此有必要考慮確定一個以普通自然人的住、行、食為基礎的差旅費報銷標窿,根據證人的遠近、交通狀況、生活水平決定,不能過高也不宜過低。比如,證人的交通補償費必須是從證人住所到要求出庭的法院之間最直接路徑、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所花費的費用。如果其路程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公路、鐵路和民航組成,其費用也應包括乘坐汽車、火車和飛機的費用。對於間接損失範疇的誤工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人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人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證人出庭作證而產生的誤工損失,可以參照上述規定予以認定。
4. 關於證人作偽證或出庭後拒絕作證時的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承擔問題。
在證人作偽證的情況下,因此行為構成違法,其應當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這時證人就出庭作證產生的各項費用要求當事人承擔,欠缺適法的原因,故此費用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對於證人出庭後拒絕作證的情形,理論界和實務界存有一定爭議。一種意見認為,「作為接受補償的主體,證人必須是願意出庭的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證人無權得到補償。」但另一種意見認為,建立證人經濟補償制度的目的是鼓勵證人出庭作證,是為了解決證人不願意(包括拒絕)出庭作證的難題。從一定意義上說,證人經濟補償制度調整的主要對象正是那些。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證人。對這部分證人,通過一定經濟利益的刺激,或者是經過司法工作人員的說服教育,向他們陳明利害,試圖使他們改變態度,從先前的。拒絕。轉變為"願意。,從而達到取證的目的。我們認為,上述意見都有一定道理,確定是否給予證人出庭作證必要補償的基本前提就是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只要證人最終在法庭上如實地履行了自己的作證義務,都應當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
——節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適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修改研究小組辦公室編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