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獨家確認」的10萬+微信號公文,將「前影帝」王千源經紀人的聊天記錄高高掛起,並對王千源扣以對「限酬令」「頂風作案」高帽,好不暢快。
那麼,片方可以以「限酬令」,要求藝人必須接受「降酬」嗎?
一、哪來的「限酬令」?
2017年9月22日,中國廣播電影電視社會組織聯合會電視製片委員會等四家行業協會聯合發布《關於電視劇網絡劇製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見》。意見提出,全部演員的總片酬不超過製作總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員不超過總片酬的70%,其他演員不低於總片酬的30%。如果演員總片酬超出製作成本40%,則需要向所屬協會進行備案說明。
2018年6月,中央宣傳部、文化和旅遊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國家電影局等聯合印發《通知》,明確要求每部電影、電視劇、網絡視聽節目全部演員、嘉賓的總片酬不得超過製作總成本的40%,主要演員片酬不得超過總片酬的70%。
2018年8月10日,愛奇藝、優酷、騰訊視頻三家視頻網站、正午陽光等六大影視製作公司聯合聲明,特別指出平臺採購和製作的所有影視劇,演員的單集片酬(含稅)不得超過100萬元人民幣,總片酬(含稅)不得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
二、《通知》作為行政管理規範,無權對抗《合同法》的效力和執行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央宣傳部、文化和旅遊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國家電影局屬於國務院部門,五部門聯合印發《通知》,性質上僅屬於部門規範性文件,連行政規章都不算,更何況其上位法還有行政法規、法律。因此該《通知》無法對抗最高國家權力通過的《合同法》。合同雙方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經過充分協商達成合意,屬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嚴格的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合同與某一行政部門的規範性文件衝突,而要求單方變更合同。而行業協會等自治組織的意見,更是對民事主體沒有任何的法律約束力。
三、「限酬令」屬於《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嗎?
《民法通則》第153條、《合同法》第117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民法理論上認為,構成不可抗力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綜合《意見》的三家發布單位的性質來看,三家均為非營利性的行業自治組織,其發布的意見,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但結合五部門的《通知》,三家視頻網站、六大影視製作公司聯合聲明,作為一個普通的行業從業者,基於影視行業的審批和發行常識,有理由認為一部違反上述意見、通知、聲明的影視劇,在申請公映許可證、播出許可證等審批行政審批層面,會存在較大的障礙和阻力,實際執行上確實大概率無法實現影視劇的獲審、發行或播出的目的。
但在落實到具體的片方,舉證證明「限酬令」屬於「不可抗力」,片方面臨十份嚴苛的舉證責任。諸如:(1)《演員聘用合同》是否明確約定,國家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行政、明令、通知、公告等屬於不可抗力範疇。即使政府干預勉強可以入列,抽象的行政行為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也存在非常大的不確定性。(2)國務院部門和行業協會發布的通知,無論是其合法性還是其穩定性,均值得商榷,確實如王千源經紀人說「一陣風」的可能性較大。尤其是我國的各種「限*令」素來以「據傳」、「網傳」、「電視臺內部消息」、「網絡平臺內部消息」等非公開或無書面形式的「你懂我懂大家懂」的方式對行業產生直接作用。(3)「限酬令」具體執行存在較大空間的情況,演員人數、演員整體比例與單一演員片酬的騰挪空間等是否必然導致某一演員片酬直接導致整個項目觸及「限酬令」等。
在原告浙江東陽天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天世公司」)與被告南京福納影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福納公司」)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福納公司以《歡樂元帥》首輪未在合同約定的十家衛視黃金檔播出的主要原因是由於當時國家廣電總局頒布了限娛令、限廣令等政策,屬於合同中約定的不可抗力作為抗辯理由,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福納公司並沒有舉證證明國家廣電總局頒布的相關政策必然導致該電視劇不能在相關的衛視黃金檔播出這一後果,判令福納公司敗訴。【案例來源自: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知民初字第174號】。
在原告杭州蕭山華數數位電視有限公司(「華數公司」)與被告海寧鼎龍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鼎龍達公司」)著作權合同糾紛案中,鼎龍達公司抗辯聲稱,電視劇在發行過程中遭遇到國家政策、人事變動等不可抗力的影響,使得電視劇的發行暫時停頓,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以鼎龍達公司提供的「網傳限韓令名單」系列印件,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最終判決鼎龍達公司敗訴。【案例來源: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752號】。
四、片方可否基於「限酬令」要求藝人「降酬」?
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合同法》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筆者認為《演員聘用合同》籤署在「限酬令」頒布之前,因「限酬令」導致片方、演員對在先約定的片酬有爭議,如果藝人堅持按照原《演員聘用合同》約定的片酬標準從而導致違背了「限酬令」,確有可能導致影視劇無法獲得行政審批,或獲得行政審批後無法發行播出,片方的合同目的或基於「限酬令」無法實現,要求「降酬」,演員若拒絕「降酬」,片方可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要求解除《演員聘用合同》,並據此免責。
而演員基於《演員聘用合同》約定片酬的腰斬,卻也基本喪失合同籤署之初的合意,高額的片酬目的無法實現,如果要求繼續維持原片酬,在製片方拒絕維持原片酬的情形下,也可以基於《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事由,來主張解除《演員聘用合同》,當然,在此情形下,片方也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由免責。
因此,片方單方基於「限酬令」要求藝人接受「降酬」並繼續要求演員履行《演員聘用合同》,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五、娛樂法律師的意見和建議
在影視產業鏈條裡,藝人的片酬被降低了,意味著片方的投資風險降低了,但基於大咖藝人的加持,影視的發行的市場優勢卻一如既往,那「限酬令」政策的執行導致利益受損的主體只有藝人或演員,那片方是否應該考慮給予藝人或演員一定利益補償?從片方的角度,筆者認為片方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 針對尚未啟動的項目,在商務談判時積極與演員、經紀公司溝通,把控主要演員的薪酬控制在「限酬令」的最高數額範圍內;
2. 針對尚未啟動的項目,在《演員聘用合同》中,明確載明「國家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發布的行政法規、命令、通知、公告、會議紀要或通過播出平臺、電視劇或其他權威媒體可獲知的行業禁令、限令等屬於不可抗力,一旦不可抗力的內容與合同約定的內容相衝突或導致任何一方的合同目的基本無法實現,雙方應另行協商約定內容的執行」,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協商的規則。
3. 針對正在拍攝的項目,與演員充分友好溝通,將高出「限酬令」標準的片酬,轉化成為項目的投資款,兌現在「項目收益」比例中,或通過其他雙方均可以接受的方案,在項目層面,與演員實現互利共贏。
4. 針對已經拍攝完成的項目,充分利用「限酬令」的規則。《通知》並非滴水不漏,不近人情,通知載明「如果演員總片酬超出製作成本40%,則需要向所屬協會進行備案說明」。那已經拍攝完成的項目,片方應基於該內容,積極向所屬協會提交備案說明,以獲得行業協會通融。
誠然,筆者認為「限酬令」的出臺和執行,初衷是為了優化影視劇片酬結構和製作成本結構,但 「限酬令」最終執行下來,已經層出不窮的「演員拒絕降酬」的「限酬令」政策中,演員和片方都是成為受害者,一旦談崩,片方也未從中獲利。那麼,雙方應站在彼此的利益視角,換位思考,充分協商,最大程度實現共贏,而非單方的「降酬」或「解約」,更不是高舉道德大棒,肆意扣以「頂風作案」「失德」的道德高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