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離婚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保全行權問題|審判研究ilawtalk

2021-02-15 審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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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 潘明禮 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及分割是離婚制度的基礎問題。近年來,離婚率持續呈現上升趨勢。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離婚案件當事人通過申請保全的方式,為事實查明和裁判順利執行增加積極因素,以尋求公力救濟的方式確保其權利得以實現。作為離婚案件的被告,在不同意離婚的情形下,其財產保全行權資格關乎訴訟程序的善意及公平,本文專題一議,希冀給予應對啟發。

一、現實原因實然性

所謂財產保全,是為了保證生效判決能夠順利執行、避免申請人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在一定條件下採取的一項臨時的強制性措施。離婚訴訟同樣存在執行不利、財產受損的風險,當事人因為未進行財產保全直接造成夫妻共同財產難以釐清和確認,間接造成無法分割、以及即使勝訴但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也大量存在。

經梳理,在離婚訴訟前後,居於家庭經濟優勢地位的一方可能實施的行為類型,或發生其他引發必要財產保全的原因,大致包括:(1)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較大或類型複雜;(2)夫妻共同財產主要由對方掌控支配;(3)對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或明顯傾向;(4)對方有偽造婚內債務的行為或者明顯傾向;(5)其他可能影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情形。

「程序正義的基本問題是正義的實現,而程序通過優化選擇來實現正義。」一方實施前述行為,兀自侵犯相對方的夫妻平等財產權,運用保全手段規制上述情形理所應當,即強制被保全人負有保證保全資產穩定狀態以待執行的法律義務。

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司法立場並非簡單中立,司法的價值取向有特殊性,法庭往往以恢復感情消除對立,實現和解為目標,最大限度抑制家庭解體,對離婚自由持以帶有保守色彩的尊重。由於財產保全裁定須在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時作出,故離婚案件容易忽略被告方的財產保全程序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法律規定顯然賦予申請主體行權自由的操作空間。

此外,離婚案件屬於家事糾紛範疇,給夫妻雙方巨大的情緒、經濟和社交壓力,程序往復,矛盾羈絆,訴訟樣態包羅萬千。一旦處理欠妥,原生案件存在衍生性、擴散性糾紛。例如關聯追索扶養費、撫養費等二次訴訟,遭遇家庭暴力或經濟困難的弱勢當事人伴隨離婚損害賠償、離婚經濟幫助等其他訴求以及關涉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財產保全是法律規定的一種臨時救濟程序,並非真正處置債權人的財產,如果有選擇性地實施保全,無法體現平等保護的原則,可能有失公允。

就糾紛實質性解決角度剖析,一旦財產無法全面和深度處理,多數案件還不能定分止爭,仍陷於「程序空轉」而不拔,難以避免出現離婚後財產分割等後續紛爭。一言以蔽之,無論是訴訟參與方自身需求回應,抑或是社會成本考量,均無理由對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程序啟動設置諸多障礙和限制,甚至允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最大程度達致糾紛一次性解決。

二、訴訟權利應然性

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主張分割的財產一般會申請法院調查和保全。原、被告雖均同意離婚,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必然亟待處理,準予保全申請自不待言。筆者認為,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情況下,其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財產保全,理由如下:

1 . 當事人意志非左右離婚是否準許的因素

婚姻關係很大層面上是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在面對是否由公權力解除時,法院會極大尊重被訴一方的意見,如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第一次起訴判決不離婚的是常態。雖然離婚案件請求的結果是以離婚請求是否被支持為前提影響其他請求的處理,但是否達到離婚的法定條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居中裁判,並不必然受被告單方同意與否的主觀意志為轉移、限制。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精神,審理離婚案件,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及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只不過在被告同意離婚的情況下,法院會極度弱化對原告是否提供了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的考量。

2 . 財產分割系離婚案件一併處理的項下內容

大部分離婚案件都涉及財產糾紛,如涉及房屋產權、有價證券、股權等,因此,財產分割成為當今社會離婚案件的核心問題。財產歸屬之爭始終是離婚訴訟最激烈的爭奪。離婚案件系複合型訴訟,屬於訴的合併,其中婚姻關係是主訴,但不單指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係的變更之訴,還包括合併審理婚生子女的撫養權、撫養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等人身和財產糾紛。

「法官不得拒絕裁判」,有財產爭議的離婚案件屬給付之訴,如共有不動產、共同出資、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舉債等常見情形,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離婚,需將夫妻共同財產一攬子處理到位,減少訴累。

3 . 被告作為離婚案件財產保全申請的主體適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顯然,行權主體限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人民法院。制度設計和安排的初衷即平衡各方權益,注重平等賦權,摒棄「誰起訴誰保全」的慣性思維和錯誤傾向。

被告在離婚案件中依賴實體權利的支撐,一方面訴訟結果直接影響被告的權益,固定原告方訴後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執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質基礎,另一方面複合訴訟中被告可轉化為原告,具備訴的利益,申請財產保全主體資格具備正當性基礎。

4 . 離婚案件財產保全申請事由的法定性

離婚案件中,囿於專業知識、舉證質證、庭審陳述等各種情形,人民法院最終查明事實後作出裁判可能存有結果失真,被告認為自身權益受侵害可提起保全。此要求人民法院非例外情形禁止酌情處理,但要求對財產保全程序啟動的正當性、合理性等進行必要的利益衡量和預先審查。

一方面要求客觀上存在財產狀況不清、情況緊急、勝訴權利兌現難等事實,對「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進行評價,另一方面要求被告非基於主觀惡意,盡到了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 避免給相對方帶來負擔或是不利益,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5 . 法益保護價值取向的傾斜性

離婚作為典型的家事糾紛,不適宜對抗式的訴訟模式,對抗式訴訟的前提假設是雙方當事人在競爭力與資源掌握程度上基本相等,以當事人自我負責為中心展開。經濟條件在婚姻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也是誘發婚姻解體的重要因素。據不完全統計,超六成離婚糾紛案件,女性作為被告,收入差距過大導致雙方地位不平等,女性相對於男性仍處於弱勢,證據收集與提供較為困難,為「弱者的訴訟」

「國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於通過法律這一窗口,給與每一個公民以公正的關懷,對每一個人的權益給與同等的關注。」故離婚訴訟中,應注重對婦女的額外保護和適度照顧,即以「個別的、具體的」實質正義為導向,暢通女性被告方申請啟動保全程序,避免因離婚而使生活陷入絕境,是司法人文關懷的體現。

三、程序事項兜底性

離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之一,是避免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力措施。筆者認為,「法無禁止即可為。」只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保全,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也應當採取保全措施。因此,民事財產保全制度有待於進一步規範。當前離婚案件中,保全難和保全亂問題比較突出,應著力於貫徹落實「平等善意文明」理念,嚴格遵循保全案件辦理程序。

1 . 提供保全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8條規定,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因此,被告在起訴後申請訴訟財產保全要求提供擔保,基於社會失信和濫訴的背景,幾無裁量的餘地。具體擔保方式多樣,目前主流的擔保方式是用保險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函控制訴訟風險。杜絕以夫妻的其他共有財產來擔保,這一點,需要格外注意。

2 . 保全標的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原則上,夫妻在離婚之前的全部財產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具體案件中不可避免會出現夫妻共同財產數量較多,關係複雜,或涉及其他家庭成員利益,保全的財物受限於本案訴訟標的物,或者是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產,以滿足申請人權利實現為目的與限度。

精準實施民事財產保全對象即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不宜擴張至案外人財產。若財產的信息或線索缺失,可以請求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在請求保全的數額範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對誠信評價較好,或支付能力較強的被申請人不採取保全措施或降低保全置換條件。

3 .特定條件下積極跟進解除保全措施

一旦出現原告撤訴、不準予離婚判決生效、分割財產的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等裁判結果,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失去了合理合法存在的基礎,財產保全的申請事由則不成立。對原告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查控措施,法院應當主動及時裁定予以解除,降低當事人的損失。

此外,如審理周期過長,被告在期限屆滿前應向法院提出續行財產保全的書面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

4 .保全不當的損害賠償責任

申請財產保全並非當事人可以任意行使,需滿足一定的條件,且一旦申請錯誤,需要賠償對方遭受的損失。一般情況下,保全財產在屬於正常保值的情況下,並不涉及到財產的實質性處分,離婚案件保全標的多為夫妻共同財產,疏誤風險較低。但因保全錯誤導致權利人遭受財產貶值、收益損失的,屬於侵權行為。

「申請有錯誤」應為申請人存有主觀過錯實施侵害行為,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保全錯誤,而不應簡單以其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或者原告申請撤訴作為判斷「申請有錯誤」的依據。原告認為被告的申請主觀上存在惡意或重大過錯,依法應就被告申請保全錯誤的事實和應予賠償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5 . 提供訴訟保全適用率矯正個案正義

在離婚糾紛中,雖然大部分案件均由原告申請財產保全,但仍需加大訴訟保全程序規定的宣傳力度。在事實清楚、訴訟權利和義務明確的案件,被告方如單方要求分割財產但沒有主動申請財產保全的情況下,因勢利導,及時釋明,提醒當事人注重依法運用保全手段,為裁判落地保駕護航,有效防止判決「落空」。

同時,積極引導當事人舉證,充分發揮律師、法律工作者、婦聯等職能作用,加大調查令的配套適用,盡職查明夫妻共同財產,以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的不足,合力提升訴訟保全制度效益。

案邊手記185 簡牘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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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房地 檢索 九章 審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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