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對於訴訟財產保全期間的影響

2020-12-24 澎湃新聞

2020年初,一場突如其來的疫情侵襲中華大地,一個叫做「新冠肺炎「的敵人把全國上下拖入了戰備狀態。為了阻擊疫情和遏制感染範圍的擴大,國務院延長了2020年春節假期,各地也分別制定了不同程度的延期復工政策,有些疫情嚴重省份甚至採取了封閉交通的措施。這些政策和措施體現了我們抗擊疫情的決心和戰略,但是也給各方面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問題和挑戰。其中,對於遵守訴訟工作各項期限的問題尤為突出,疫情期間不僅不能按時開展訴訟財產保全工作,也會因為超過訴訟期間而影響到保全的效力。因此,本文擬對疫情期間的財產保全問題展開討論,以期能夠為解決實務操作中的風險問題提供新的註解。

一、財產保全期間的類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其中,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明確作出規定的進行訴訟行為的期間,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由法院依職權指定的期間為指定期間。而在法定期間中,部分期間的規定存在但書,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改變。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期間及其主要法律規定如下:

1.訴前保全的效力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可見,在採取訴前保全後,需要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法定期間,不存在期間可變的但書規定。

2.財產保全的效力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據此,訴訟財產保全中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為法定期間,且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必須在期限屆滿前,不存在其他對此期間進行改變的特殊規定。

3.當事人申請續封的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明確的保全期限屆滿日以及前款有關申請續行保全的事項。」據此,申請保全人提交續行財產保全申請的期限為法定期間,且不存在可變事由。

綜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訴訟保全的三個期間均為法定期間,且必須在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不存在法定的可變事由。

二、因疫情而延長春節假期,財產保全效力期間順延至法定春節假日期間屆滿之次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為進行疫情防控,國務院於2020年1月27日發布《關於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1號),將本年度春節假期延長至2月2日。因此,如果財產保全的效力期間在該日前屆滿的,則自然順延至2月3日屆滿。至於在此之後各地發布的延遲復工命令,由於已不能算做法定節假日,因此並不能影響效力期間的計算。

如前所述,訴訟保全的效力期間為法定期間,除因節假日變化而自然順延外,並不因疫情影響而發生改變。

三、法院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時續封的法律後果

疫情時期,各地不僅發布了延遲復工命令,而且採取了限行、斷路、禁止外地人員、車輛禁入等措施,部分重疫區域對交通實施了封閉式管制。無論是法院本身位於重疫區還是保全財產處於重疫區,都可能造成法院保全工作開展的障礙。在此情況下,法院如果不能及時辦理續行保全的手續,是否會產生保全措施因期限屆滿而自然失權的法律後果?對於因此導致法院無法在期限內辦理續行保全的情況,當事人應如何救濟?

(一)法院因疫情原因無法在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保全手續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該條是針對查封效力的失權性規定,基於目前的民事訴訟法體系尚未對此作出其他安排,故實踐中仍以前述條款作為依據。而從另一層面來講,保全措施的實質是對相關權利的處分限制,該措施通過在相應機關完成登記實現,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其中,保全期限登記亦同樣具有公示效力。據此,法院因疫情原因而致使保全期限經過的,相應保全措施將面臨失效的風險。

實踐中,保全措施的具體情況可分述如下:

1.不存在輪候保全且在耽誤期限內未出現新的保全措施

此種情形下,即便保全申請人因耽誤期限而申請順延保全期限的,也不會產生保全的順位衝突,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續行保全手續,該保全享有原保全措施的順位利益。

2.存在輪候保全,或在原期限屆滿後其他法院新採取了保全措施

對於輪候保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也就是說,輪候保全將於在先順位保全期限屆滿之日自動生效。

對於在先保全期間屆滿後,其他法院新採取的保全措施,因涉及到被查封標的權利負擔的公示公信效力和第三人的善意利益,其更應直接享有在先的順位利益。

(二)法院因疫情原因而不能續行保全手續的補救措施

1.與法院保持良好溝通

實際上,在疫情期間,法院仍可以通過網絡查控以及委託保全等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發生延遲保全,因此建議保全申請人與法院保持良好溝通,對疫情產生的障礙及時採取應對措施。

2.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並使用恰當的送達方式

如果保全的協助執行機構處於疫情嚴重區域,尚不具備現場辦公條件,且法院無法通過網絡查控該保全財產的,也可能導致法院無法順利在保全期限內辦理續行保全的手續。對於此,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時,凍結、扣劃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適用留置送達的規定。」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並留置送達續行保全法律文書,以留置送達日期為辦理續行保全的日期。

3.當事人的救濟途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述條文規定了申請保全人認為法院執行行為違法的救濟途徑,無論法院延遲保全是否因疫情導致,不影響當事人依前述規定促使法院發起對執行行為的審查。

此外,法院在客觀障礙消除後若想採取補救措施或對違法行為進行改正的,都只能通過重新保全的方式。對於因此可能造成的保全申請人的順位利益損失或保全財產的損毀、滅失或轉移等,保全申請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申請國家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四、當事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期限可因疫情影響而申請順延

(一)疫情可能構成法律規定的「不可抗拒事由」,當事人可據此申請延期向法院提交續行保全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因此,如果當事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那麼受疫情影響時,當事人在實務中可能出現耽誤續行保全申請期限的情形該怎麼處理呢?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據此,如當事人因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訴訟保全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申請順延。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此規定中「不可抗拒」的含義,以及法院對於順延期限申請的審核標準,目前並沒有清晰的規定。但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不可抗拒的事由」應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同時,根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間的研究成果——《正確處理「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案件》,對於當事人申請順延法定期限的,在申請事由構成不可抗力的基礎上,批准順延期限的長短應以實際耽誤的期間為準。例如,保全期限屆滿十日前,當事人因感染「新冠病毒」被隔離,且確已構成不可抗拒的事由,當事人應在隔離解除後的十日內,提出順延期限的申請,法院審查批准的,當事人提交續行保全申請的期限應當再順延三天。

(二)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拒事由應結合個案實際情況分析

在疫情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需要證明疫情的影響構成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於在實務中可能出現的幾種因受疫情影響而耽誤保全期限的情形,具體分析如下:

1.因自然人當事人被隔離,無法在期限屆滿前提起訴訟或仲裁,或者無法在期限屆滿七日前提交續行保全申請。

自然人當事人因感染新冠病毒而被採取隔離措施,確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客觀情況,但是否屬於不能克服的情況仍取決於隔離的嚴格程度和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例如,在疫情期間,北京法院提供線上訴訟服務並且接受郵寄立案。因此,如果當事人在隔離期間具備郵寄紙質文件的能力及條件,則這一情況不屬於不能克服事由。相應地,如果當事人待隔離解除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申請順延保全期限,則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當事人在面臨期間即將屆滿的情況下,應當積極關注法院信息,儘可能地以變通方式完成相關訴訟行為,避免因事後無法申請順延期間而導致保全措施被解除或者失效。

2.因單位當事人延遲復工,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相關文件的用印。

因各地都制定了不同程度的延遲復工政策,且疫情嚴重的湖北等地區仍未達到正常復工的條件,所以往往會出現因當事人無法完成相關文件的用印流程或者用印流程耗時過長,而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向法院提交申請的情況。但實際上,各地法院針對這一問題也制定了相應的便利政策。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上訴,由於疫情防控原因不便前往單位加蓋公章」的問題作出回應:「可以先於上訴期內向我院郵寄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委託訴訟代理人籤名的上訴狀文本,表達上訴意願,待條件允許時再補充提交加蓋公章的上訴狀文本。由於疫情防控原因,上訴狀文本中未及時加蓋公章的,不影響上訴的提起。」參考此例,當事人面臨無法及時用印的問題時,應當積極與法院溝通,詢問先提交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委託訴訟代理人籤名的起訴狀或續封申請是否可行。在法院允許採用這一便利方式的情況下,單位用印的障礙則不屬於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此也就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

五、結語

現階段,疫情仍然不容樂觀。為了減少疫情以及國家相關政策對財產保全工作的影響,我們應充分考慮各種現實障礙,合理規劃各項工作需要的時間,儘量採用變通手段克服困難。對於當事人確因不可抗拒事由耽誤期限的情況,提前準備不可抗力的證明材料,在不可抗力消除後及時申請順延期限,避免超過法定期限而遭受保全順位利益的損失。

同時,考慮到疫情確實造成了各地法院採取續行保全措施的現實障礙,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聯合登記機構,對因不可抗拒事由而不能及時續封作出效力延順的規定,則無疑會減少對當事人權利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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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海壇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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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劃:劉相海

原標題:《新冠肺炎疫情對於訴訟財產保全期間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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