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聯視點:關於解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產品構想

2020-12-23 中聯律師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訴責險」)的推出,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提供了新的擔保方式,降低了擔保成本,推動了訴訟難、執行難等問題的解決。但是,訴責險也引發了訴訟財產保全受到濫用、訴訟雙方當事人地位失衡的新問題,對此,我們提出了解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解責險」)的產品構想,以期通過保險產業為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繼續提供全面有益的支持。

一、產品的構想:訴責險下訴訟雙方地位的再平衡

1、訴責險的實施與訴訟雙方地位的失衡

01、訴責險實施的背景與作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原告/保全申請人(以下以「申請人」統稱)在申請財產保全時,需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擔保,以供在保全錯誤並造成損害時提供有效的賠償。但在以往實踐中,傳統擔保方式往往面臨著無形的阻礙:以自身財產提供擔保對申請人意味著較重的經濟負擔;銀行出具保函的方式通常僅限於大型的商業主體且往往需要提供反擔保;專業的擔保公司收取費用則相對高昂(通常在3%左右)。這些問題限制了該制度的可行性,產生了訴訟效果的折扣和執行困難等問題。

為解決該問題,從2012年開始,在各級地方法院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推動下,主要保險公司開始推出訴責險的這一新方式。該種方式以責任保險為產品框架,以保全財產為保險標的,以保全行為對被申請人的損害為保險事故。這種方式既能夠以保險經營技術進行更為廣泛精確的風險分散,降低擔保成本、簡化操作手續,又可依靠保險公司良好的公信力和償付能力,促進訴訟的順利進行。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保全規定》」)第7條中正式明確的認可了該保險產品。

02、訴責險實施後訴訟雙方地位的失衡

訴責險的推出顯然有助於訴訟財產保全工作的推進,解決長期以來的執行難等問題。但是,該險種的運行卻同時帶來了訴訟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並在近期新規則的頒布下愈發明顯:

第一,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功能的削弱。訴責險的出現使費用成本大為降低(1‰-5‰),這使得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成為一種成本極小的行為,大大削弱了其原有控制訴訟閥門、補強心證、防止濫訴的功能。且申請人的起訴金額往往較高,常將正常的經營財產也納入訴請,導致對被告/被保全人(以下以「被申請人」統稱)一方的不當幹預。

第二,成本上雙方負擔的失衡。在《財產保全規定》出臺前,法院一般要求申請人提供相當於保全財產價值的全額擔保,而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5條的規定,法院申令申請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比例不得超過保全財產價值的30%,大幅降低了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成本。但被申請人在解除訴訟保全上卻並未產生改變,仍需承擔與原來相同的負擔。

第三,程序上被申請人的進一步劣勢。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推廣應用人民法院網上保全系統應用的通知》。根據通知要求,已開辦或即將開辦訴責險的保險公司,都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對接人民法院訴訟保全系統(已有平安財保和人民保險兩家公司開始在線上對接),且自4月15日起各法院原則上不再接受線下申請。這種方式固然使申請人可通過極為簡化的程序在線提出申請,但在現有系統中,對解除訴訟財產保全的方式卻未見安排。

上述措施雖然顯著地降低了訴訟財產保全的成本、提升了操作的簡便性,但在解除訴訟財產保全工作上的空缺會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實際地位的明顯失衡。在實踐發展中,訴責險已成為一種廣泛地、隨意地手段,進而使申請人產生了通過訴訟程序而非訴訟結果獲得實質有利地位的傾向,「削弱傳統擔保方式的作用、增加惡意保全」的擔心顯然正在成為現實。

2、再平衡思路:被申請人解除訴訟保全中的保險制度支持

作為對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平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通過這種措施,被申請人可解除其受到限制的特定財產,以維護經營等活動的正常秩序。在現有操作形式當中,這種擔保通常也由被申請人自身、銀行或專業擔保公司提供,自然也會存在原先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中的固有問題。

作為平衡思路,如果能夠同樣為被申請人提供相對應的保險產品,降低解除訴訟財產保全的成本,確保該制度保證訴訟標的安全的同時,減少對被申請人一方的過分限制,則顯然能夠矯正目前訴責險帶來的負面影響,使訴訟財產保全制度達到真正的平衡。對此,我們將這種構想產品暫時定名為「解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並對其產品的結構、條款設計、具體適用提出初步的法律建議。

二、產品的合理性:可保性與合法性證成

1、可保性問題

保險經營在可保性上通常要求風險具有偶發性、同質性、可計算性、非同時發生性等特徵:首先,保全財產在價值上的貶損可來自於被申請人、第三人或者市場中行為或事件的影響(如提前清償、低價買賣、物價貶損等),而除故意之外,過失或無過失行為以及外部事件所產生的損失在本質上仍具有偶發性;其次,就裁判結果,雖然在理論上法律規範應具有確定性和指引性,裁判結果應屬於可以預測的範圍,但這仍取決於爭訴雙方的訴訟能力,具體結果仍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且這種風險並不會如自然災害同時大量出現,本質上仍切合可保性的要求;最後,在同質性上,訴訟財產保全所伴隨的擔保問題本就廣泛存在,而隨著訴責險的推動,所涉及的財產總額已急劇增長(2017年的統計值已超百億元),對應的解除保全也存在著極大的空間,同質性、可計算的風險始終存在。

2、合法性問題

對於保險產品的合法性要求需要該種保險產品符合保險經營的基本規則:

第一,解責險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在合同法性上,該產品不能成為投機工具,在財產保險領域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該方面,無論的訴訟財產保全中的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基於解除訴訟財產保全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失,對保全財產均享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二,解責險的保險產品屬性應得到承認。保險產品必須具有保險經營的實質,不能藉助保險的名義經營其他業務。雖然目前訴責險究竟屬於責任保險還是保證保險仍存在諸多爭議,但基於精算方法、合同所體現的意思表示、責任的第一性,其保險而非擔保的屬性已獲得了廣泛的承認。作為與之相對應的保險產品,解責險屬於對被申請人在保全財產上可能承擔責任風險的分散,應認為符合保險產品的屬性。

第三,解責險未違反現有監管規則的要求。《中國保監會關於規範保險機構對外擔保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允許保險公司可從事與訴訟有關的擔保行為,因此即使退一步而言,將現有的保險合同定性為擔保合同,在經營範圍上也不違反現有監管規則,其合法性應當得到監管部門認可。

3、道德危險問題

在解責險的運行中,必然會存在被申請人利用該種產品惡意放棄抗辯或轉移隱匿原保全財產的可能。但這種道德危險本就廣泛的存在於保險經營—尤其是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當中。而且,正是由於目前僅有申請人單方面可以投保訴責險的情況下,才產生了其利用該種產品惡意限制被申請人財產或經營的情況。因而從理論上,該種產品的推出應更能夠平衡雙方的地位,避免申請人對訴責險的濫用。當然,解責險面對的道德危險問題具有其特殊性,對此應通過對後文所述的條款特別設計進行有效地控制。

三、產品的基本架構:對等思路下的責任保險模式

1、產品框架:責任保險

01、責任保險與保證保險間的爭議

解責險的類型選擇,理論上應與訴責險對應一致,以提供同等範圍的保障。然而,訴責險雖名義上為責任保險,但根據《財產保全規定》,該產品在適用中還需向法院提供對應的擔保書,承擔獨立於責任保險合同的擔保責任,產生了保障效果與產品類型的分裂。目前有較多觀點主張該種保險實際為保證保險,或認為該產品應以保證保險的形式進行經營。

但是,從另一方面,訴責險與解責險應對的情形不同: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中的賠償責任承擔通常被認為屬侵權責任的範圍並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陳應桂、福建省東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寧化縣永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號),要求主觀過錯(宜興市建工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張欣、張學山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9期)和因果關係的存在(張華清、成都地奧製藥集團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字3881號)。在現有訴責險的典型條款中,對責任承擔要求也通常以存在損失、具有因果關係、經法院確定為前提。因此,目前解責險以責任保險的形式進行經營尚屬合適。

但對於解除訴訟財產保全所可能出現的擔保責任,則包含了在受保全財產上任何可能負擔的債務。無論是被申請人的敗訴後果,還是其行為對保全財產上產生的價值貶損,均屬於被申請人所應承擔責任的範圍,且這種責任的承擔並不對被申請人在主觀上的狀態和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考察。此外,從法律關係上,此類債務的承擔可能產生於不同的原因,很難從損害的類型將其固定的歸入某種債權類型當中。因而,對構想中的解責險,最合理的選擇應當是一種特殊的作用於訴訟程序上的保證保險。

02、訴責險種的實踐選擇

雖然理論上保證保險更切合解除訴訟財產保全的要求,但就現階段,仍應以責任保險為暫時的實踐選擇:一方面,由於訴責險已採取了責任保險的框架,若解責險採取保證保險的框架,就會造成申請人同時成為訴責險和解責險保險的被保險人,進而在代位求償的問題中,將產生訴責險的保險人不得向申請人求償,但解責險的保險人卻可以向被申請人求償的不平衡現象。另一方面,採取責任保險的形式可更為行業所接受。尤其是在「償二代」監管體系中,責任保險對應的保費風險為9.0-14.5%,信用保證險對應的保費風險則為37.3-46.7%,若選擇保證保險的形式,不僅給保險公司帶來償付能力的負擔,也限制了保險公司在保費控制上對市場需求的滿足。

雖根據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則,保險人得以合同中的免責事由對抗第三人,但由於獨立擔保書和保函的原因,實踐中保險人仍系承擔獨立的擔保責任,故而解責險的仍需達到與訴訟中擔保相同的功能。在未來如果對訴責險進行修改的情況下,針對解除訴訟財產保全的保險產品也應當進行對應的修改。

2、投保形式:被申請人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基於責任保險的框架,本保險產品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為受到訴訟財產保全申請的被申請人。當被申請人的財產受到保全後,即對財產與申請人債權實現間的關係上產生了一種新的可保利益,此時起可向保險公司投保。從訴責險的經驗來看,此時保險公司應對被申請人接收到的起訴狀、立案通知書、財產保全告知書等文件進行審核。

在承保後,除了向被申請人出具保單等常規文件外,還應向法院提供獨立的擔保書,承諾「如解除訴訟財產保全後,因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債權產生損害,保險機構在擔保金額範圍內賠償申請人因解除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保險機構不以其與被申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內容對抗保全人。」以確保對解除訴訟財產保全可能產生的完全獨立賠付,已達到與現行擔保要求完全一致的效果。

3、承保範圍:原保全財產上可能存在的債務

作為代替解除訴訟財產保全傳統擔保方式的保險產品,解責險的承保範圍應於原有的擔保方式相當,即承擔保全財產上產生的一切責任。在訴訟中,這可能主要來自於三個方面:

其一,訴訟結果。訴訟財產保全的功能本就是通過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臨時性的強制措施,確保訴訟結果確定後申請人權利的保障。被申請人一旦敗訴,即使存在其他情形導致權利實現的障礙(如價格下降),解責險仍應根據裁判結果承擔對債務的連帶擔保責任。

其二,主體行為。在訴訟過程中,還可能由於被申請人、第三方等行為造成受保全財產的價值貶損,進而使得申請人無法從原保全財產上實現其債權。此種損失雖可能基於不同主觀狀態的行為,但在最終結果上並不影響其應當提供的擔保對原受保全財產上責任的代替。

其三,意外事件。除行為外,在財產保全的期間內,也可能因為完全意外的事故而產生原保全財產的價值貶損。雖然這種事件的發生可能與被申請人的行為毫無關係,但是原本應當由被申請人所提出擔保本就應對所有的損失提供債務清償上的保障,因而這些事件也應由其承擔責任。

上訴三種情形並不存在絕對的區別,且無論是行為還是事件對原保全財產的價值上的貶損都會在最終訴訟結果的執行中得到體現。在效果上,三類型的原因造成保險公司對擔保責任的承擔也不存在表面的區別。但基於對保險本質的維護和道德危險的防範,對不同原因下發生的損失,還需要設定不同條款以進一步的分配風險(下文詳述)。

四、產品的具體標準:期間、金額與責任

1、保險期間:訴訟期間的涵蓋

解責險應以訴訟財產保全原存在的時間段為可保期間。在申請人通過訴責險申請財產保全後,被申請人應提供與之相對等的保障期間以確保財產保全原效果的維持,後者也因為財產保全的出現而產生了新的可保利益。因而訴訟財產保全出現後,被申請人即可投保。

就解責險的終止時間,原理上也應與原訴訟保全存在的時間相當,從實踐情形中可主要分為四類:

1.在判決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後,若被申請人履行判決,自無解責險繼續存在的必要;

2.在法院作出基於其他理由(保全錯誤、未及時提出訴訟等)而解除財產保全的決定後,此時對保全財產提供的擔保自然無需繼續存在;

3.在保全損害賠償之債的訴訟時效屆滿後,由於申請人不能再就該損害提起訴訟,此時也無繼續提供擔保的必要;

4.在確實出現應當以原保全財產落實裁判結果時,在保險公司保全財產限額內承擔對申請人的擔保責任在給付完成後,該種保險自當終結。

需要注意的是,現在的訴責險經營中,存在著一方面在保單上規定了2年的保險期間,另一方面又在擔保書中承諾該合同在「保全損害賠償之債訴訟時效屆滿時」的不同表述,造成了關於保險期間的不一致。在對應的解責險中,為保持期間的一致性,保險人應在保單和擔保書中列明具體保險責任終止的不同情形。

2、保險金額:全額性

雖然《財產保全規定》第5條降低了訴訟財產保全所需要提供擔保的比例,但對於解除訴訟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比例並未下降,這仍是因為前者需從侵權責任的角度進行判斷,而後者則包含了對訴訟結果的承擔。因而,解責險應對原受保全財產的價值額度為界限,至於申請人所提供的比例擔保並不影響。當然,從實踐操作的角度,若被申請人意圖通過自己的財產提供部分擔保,也應當允許被申請人就剩下的部分金額投保解責險,以混合形式提供足額的保障。

3、保險責任:獨立性與不可撤銷性

解責險需要提供獨立的責任擔保。雖然根據責任保險的產品特性和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保險人得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項等以對抗投保人,並以此向受害第三人主張免責,但由於解責險應起到與為解除訴訟財產保全提供擔保完全一致的功能,若允許保險人免責,該種保險顯然難以實現預期效果。在訴責險上,同樣也存在保險人在合同中設置某些免責條款,但在最終操作上仍需提供獨立的擔保書,這固然引起了對訴責險性質的討論,但也反應出了法院對保險合同所提供保障的要求。因而解責險在最終效果上應與訴責險的適用相同,在具體操作上仍需提供獨立的、不可撤銷的擔保書或保函,以達成保險公司不得以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合同內容對抗申請人的效果。

4、追償權的特殊設計:成本降低的需要和擔保特徵的體現

01、解責險中設置追償權的必要性

若堅守構想中解責險的責任保險性質,保險公司在賠付後就不能向作為被保險人的被申請人進行追償,但這其中顯然存在著較為嚴重的問題:

第一,解責險的責任基礎使得其風險範圍無限擴大。由於解除訴訟財產保全的擔保在責任承擔上並不以侵權責任為前提,導致解責險可能會對包括訴訟結果本身在內所有債務都承擔實質上的連帶保證責任,完全脫離了一般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也將會使解責險的成本和道德危險處於完全不可控制的地步。

第二,訴責險和解責險責任差距較大,導致雙方地位的失衡和經營的障礙。在訴責險上,基於法院主動審查、保險公司核保、主觀和因果關係上篩選,因保全錯誤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概率極低,在經營上該險種也逐漸成為「穩賺不賠」的產品。而投保解責險的被申請人卻會處於被動的防禦狀態,需要對訴訟結果本身等所有可能的債務承擔責任,也使雙方保險人所面臨的風險程度難以平衡,會造成解責險難以像訴責險一樣為市場所接受。

02、解責險中追償權的特殊設計方式

上述問題的根源在於訴責險與解責險以責任保險為名、行保證保險之實,只是在訴責險上所承擔的責任本身就受到了嚴格的控制,但解責險則必須通過保險合同本身加以限制。對此,我們認為,為實現保險經營要求與訴訟程序上政策性目的之間的平衡,可參考現有的交強險制度,在解責險的設計中通過對具體事故在賠償和墊付責任上進行區別,將原本屬於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的責任範圍進行變相區分,從而在一份保險合同中實現兩種權利義務體系的並存:

第一,對於符合偶發性特徵且非訴訟結果造成的損失,應納入正常的賠付範圍。該類損失在本質上與責任保險傳統的承保範圍並沒有實際區別,如被保險人因為其非故意的行為而引起的損失,仍屬非故意、不可預測的範圍,應屬於可保事故的範圍,保險公司對此應當承擔的是賠付責任。

該種情形中,解責險的責任基礎在於因被申請人等的行為或意外事件給原保全財產造成損失,而給潛在債權人在債權實現上造成的損害。從性質上,該行為與物權法上被擔保人對擔保物價值貶損承擔責任的情形類似,這可以看作是在險種選擇上,將原有擔保物上本應以申請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轉換為了以被申請人為被保險人的責任保險。

當然,從範圍上來看,保險公司所應承擔的賠付責任在原理上僅能由被保險人的非故意行為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對於其他第三者行為所產生的損害並不能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額外的擔保責任。但是若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共同造成原保全財產的價值貶損而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16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也應當首先進行全額的賠付。

第二,對於不具有偶發性特徵或屬訴訟結果造成的損失,應納入墊付並可以追償的範圍。對於判決結果本身,仍應由被申請人的財產承擔責任。但在實踐當中,因被申請人的主觀故意、第三人過錯等原因,極有可能出現申請人無法從被申請人處獲得給付的情況。在責任保險的傳統範圍中,這種因訴訟結果產生的損失本不屬於承保的範圍,但在訴訟程序當中,保險公司又必須對此提供幾乎無可抗辯的保障。從性質上分析,此時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屬於基於特殊的政策原因而承擔的墊付責任。

在承認此種墊付責任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應根據法院所確定的被申請人的責任而確定墊付的數額,在墊付之後可基於其承擔的墊付額度向被申請人或其他第三人追償。而且,這種墊付的責任應不僅限於合同的約定條款,而是任何在法院本以原保全財產履行訴訟結果的範圍內,均應承擔墊付責任並享有追償權。當然,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一方或雙方存在欺詐的問題時,也應遵循保險詐騙罪的相關處理規則,尤其是雙方合謀欺詐而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時,根據《民法總則》第154條的規定,其行為自屬無效,保險公司也不應受到約束。

第三,在解責險中設置保證金或反擔保的約束。需要注意的是,在墊付追償情形中,可能會存在被申請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故意的逃避對訴訟結果的履行,轉而使得保險公司承擔所有責任。對此,在現有的履約保證保險中,即存在著要求投保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反擔保的條款,約定在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人後向保險人追償時,可優先從保證金中扣除可追償的款項,而後向被保險人、擔保人或反擔保人進行進一步的追償。

同樣基於對追償效果的保障,在解責險中,保險公司可同樣借鑑該類條款,在保險合同中要求被申請人在投保同時,提供保證金或反擔保,以供在因被申請人故意行為而造成原保全財產無法實現對訴訟結果的履行時,由保險公司在墊付後進行追償。當然若被申請人完全的履行了訴訟結果,保險金需退還。

五、產品的平衡問題:參與權、第三人參與分配與保險費的求償權

1、保險公司的參與權

作為責任保險的常見條款,保險公司通常在合同中設置參與權等條款,要求被保險人在認可侵權責任和賠償額度前,需首先經保險公司認可。雖然解責險的產品框架仍有待討論和改進,但保險公司對控制風險的權利仍應當獲得承認。特別是作為一種與訴訟產生直接聯繫的險種,解責險本身的風險來源訴訟程序當中的不確定因素。因而,被保險人在訴訟中的任何行為都可能會給保險人帶來,這較傳統中責任保險可能會給保險人帶來更多的、更為直接的損害。

在訴責險上,保險公司對於該種問題已經有所認識,其通常在合同中擬定「被保險人收到被申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於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類條款顯然是對申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控制,以防止其通過程序故意承擔不合理的責任或放棄應有的利益,導致保險公司承擔不合理的賠付責任或喪失權利。

基於同樣的目的,在解責險中也應承認保險公司對被申請人行為控制的權利:首先,在訴訟程序當中,應允許保險公司對被申請人的抗辯行為進行參與,允許其設定條款要求被申請人按照保險人的指示從事訴訟行為。在被申請人惡意的放棄抗辯的情形下,可擬定相關條款,允許保險公司代為進行抗辯;其次,在存在明顯的保全錯誤等其他應當解除訴訟財產保全的情形下,也應允許保險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程序請求,及時地制止可能出現的損失;再次,在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等情形中,應首先獲得保險公司的同意,若最終造成原保全財產實際損失的,可根據防災減損規則,將保險公司原本的賠付責任轉變為墊付責任;最後,在具體的操作上,在獲得被申請人同意的前提下,也應當允許保險公司在合同中指定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在訴訟過程中提供法律、審計等服務,以確保可能損失的最小化。

2、第三方優先權與保險賠付的關係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5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在存在解責險的情況下,這種規則仍應適用。

然而,從責任保險的屬性上,理論上多認為責任保險制度的功能在於在出現侵權責任時,代替侵權人履行賠付責任,避免侵權人陷入不利之狀態,及時保充分的保護被侵權人。若允許第三人任意的主張,不僅將損害責任保險保護被侵權人的功能,也無法實現侵權人擺脫侵權責任的本意。因而立法例上也多存在賦予受害人別除權、法定質權或直接請求權等特殊權利,以賦予被侵權人實際的優先地位。我國《保險法》第65條也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被侵權人在責任保險金上的直接請求權。

我們認為,這種矛盾的出現系由於該產品在設想上融合了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兩方面的特徵所致。在現有規則下,無論形式如何,解責險應僅實現對保全財產在訴訟程序中的擔保效果,如出現因保全財產的轉移或損壞,在保險金限額內,仍應允許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權利。

3、被申請人在保險費上的求償權

在訴訟中,作為投保人的一方自然會因投保相應險種而承擔保費成本,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訴責險的判決中認為,對申請人因投保訴責險而產生的成本損失,也應由敗訴的被申請人一方承擔(中國房地產開發集團哈爾濱有限公司、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字第3220號)。

相對應的,在解責險中,若存在保全錯誤的情形,申請人自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此外被申請人也會因投保解責險而承擔保費成本。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來看,這種保費成本的承擔應由敗訴一方承擔,對此被申請人應享有在此方面進行求償的權利。

結語

解責險的構想系基於目前訴責險所帶來的訴訟雙方地位的不平衡,從保險制度的優勢出發,提出代替被申請人在申請解除訴訟財產保全時提供擔保的保險產品,以形成與訴責險相互制衡的訴訟財產保全結構。當然,由於該類產品需要實現一定的司法政策目的,且現有的訴責險本身也還面臨著諸多爭議,因而本產品的構想中存在突破傳統保險產品模式的某些建議。對此,在未來的制度構建中,仍需從整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進行考察,理順產品類型與權利義務結構,確保保險制度在民事訴訟程度中功能效益的最大化。

中聯律所主任,高級合伙人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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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訴訟保全|訴訟保全全流程分享,強烈建議收藏!
    訴前保全與訴訟保全最主要的差別是提出保全申請的時間是在起訴之前。另外,債權人必須在法院採取訴前保全措施後三十天內向法院起訴,如果逾期不起訴的,法院將解除訴前保全措施。三、可以進行財產保全的對象有哪些?(四)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應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如果不起訴,必須與債務人落實還款計劃及有效的措施。在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後,仍要繼續加強對債務人財產的監控,防範債務人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債,一旦出現不利情況,應立即起訴,並申請採取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
  • 新冠肺炎疫情對於訴訟財產保全期間的影響
    其中,對於遵守訴訟工作各項期限的問題尤為突出,疫情期間不僅不能按時開展訴訟財產保全工作,也會因為超過訴訟期間而影響到保全的效力。因此,本文擬對疫情期間的財產保全問題展開討論,以期能夠為解決實務操作中的風險問題提供新的註解。
  • 淺析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期限
    【案情】  2015年穀某起訴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並申請訴中財產保全,為此谷某提供了保證金作為財產保全的擔保。後該案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吳某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案件生效後,法院於2018年依職權解除了對胡某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
  • 財產保全措施的種類有哪些,財產保全措施有哪些種類?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那麼財產保全措施的種類有哪些,財產保全措施有哪些種類?
  • 行為保全申請書、變更解除保全申請書範文模板
    在訴訟中,保全申請書是最常見的文書,特別是現在的嚴抓執行期間,只要是有懂法的人的指導,一般的人在立案的時候都會先行保全,以為後期執行的順利進行,不然,後期執行階段找不到對方的財產,只有判決書打官司也是白白藍浪費時間,並且保全財產也是預防對方在判決文書下來之前變賣或者轉移,為什麼不是判決文書下來之後呢
  • 法院解封保全財產錯誤,依法應當支付賠償金
    只要申請人繼續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的期限應當貫穿到民事訴訟的全過程,直至案件進入執行程序。除非申請人放棄繼續保全,導致保全到期日屆滿,保全措施屆時自動解除。或被申請人提供反擔保而且申請人同意,受案法院才可以依據職權裁定解封保全措施。這就是保全期限為何設定最長為三年的立法目的。
  • 重慶高院發布民事財產保全提示「十七條」 涵蓋財產保全關鍵環節
    華龍網-新重慶客戶端記者看到,提示涉及的內容包括了保全權利、申請保全的要求、訴前保全、訴訟仲裁保全、執行前保全、保全財產信息提供、保全擔保、保全標的額、保全財產價值認定、保全期限及續行保全、明顯超標的保全認定、對被保全人正當權益影響最小、超標的財產不再保全、申請變更保全措施的權利、保全的解除、保全措施轉執行措施、保全權利救濟十七個方面。
  • 預售備案房不得保全!成都中院進一步規範財產保全工作
    四川在線記者 任鴻近日,記者從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為進一步規範和提高財產保全工作辦理質效,該院日前制定並印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財產保全工作的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據悉,《實施細則》旨在通過規範各環節程序積極引導財產保全工作合法有序開展,保護各方當事人在財產保全中的合法權益。《實施細則》共7章27條,重點規範了財產保全的審查要求,保全實施的具體要求,保全財產的價值確定,保全變更、解除及移送處置等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亮點。
  • 訴前保全後多長時間起訴,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的區別是什麼?
    申請訴訟保全之後,在法律上也有一定期限限制。所以對於訴訟保全方面的起算時間和終止時間的計算就顯得比較重要了,那麼訴前保全後多長時間起訴,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的區別是什麼?
  • 不同意離婚一方當事人的財產保全行權問題|審判研究ilawtalk
    離婚案件系複合型訴訟,屬於訴的合併,其中婚姻關係是主訴,但不單指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係的變更之訴,還包括合併審理婚生子女的撫養權、撫養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等人身和財產糾紛。提供保全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8條規定,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 【侵權責任案例】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權利損害責任認定
    人保和縣支公司違反保險合同特別條款的約定,擅自處分中行和縣支行享有抵押權的保險金,並主導拍賣了抵押物殘值,嚴重侵害了中行和縣支行的合法權益,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中行和縣支行訴請判令:人保和縣支公司支付保險金100247.79元及其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共計135239.03元(以後利息計算至實際還款日),並負擔訴訟費用。
  • 【訴訟指南】有一種保全叫線上保全
    【訴訟指南】有一種保全叫線上保全 2020-12-18 18:2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未及時為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四川一律師被質疑失職索賠千萬
    上遊新聞記者(報料微信號:shangyounews)從庭審現場了解到,原告郭永柱及代理人、被告玉壺律師事務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理人依然圍繞玉壺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孝彬是否為其當事人郭永柱申請了保全、代理律師是否存在失職和郭永柱是否遭受損失等焦點展開法庭辯論。高縣法院沒有當庭宣判。
  • 重慶高院發布民事財產保全提示「十七條」
    怎樣正確申請保全、如何救濟保全權利,對保全順位如何選擇……今(22)日,市高法院發布了《民事財產保全提示「十七條」》。市高法院相關負責人稱,市高法院從民事財產保全執法辦案中發現,因法律規定專業性強等原因,有的市場主體對什麼是財產保全、如何看待保全、怎樣正確申請保全、如何救濟保全權利等基本知識缺乏足夠的掌握。為此,市高法院發布了民事財產保全提示「十七條」,用大家「聽得懂」、「易理解」的語言,進行了梳理、整合、集成,形成體系化的民事財產保全提示「十七條」。
  • 訴訟離婚申請財產保全需要什麼條件?北京離婚律師-信金國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在我們團隊辦理的多起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為了多獲得財產,往往會私自隱藏、轉移、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直接損害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於在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存在惡意轉移、隱藏、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財產保全來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
  • 南京高科欲以7.68億回售股權份額,提訴前財產保全,何謂財產保全
    導讀:南京高科(上市公司,600064)發布公告,其申請了對房某、梁某、紹興閏康資產進行訴前財產保全,財產保全是個啥?一、南京高科股權投資碩世生物慾退出,價格沒談攏,提起財產保全南京高科(上市公司,600064)發布公告,其申請了對房某、梁某、紹興閏康資產進行訴前財產保全,源於一起股權投資糾紛。
  • 仲裁財產保全中管轄法院選擇之實務要點
    關於財產保全擔保材料(一般為擔保公司或保險公司的保單保函),申請人可以在向仲裁機構遞交保全申請材料時一併提交,由仲裁機構轉交法院,也可以待法院審核保全材料時直接提交給法院。另外,還有一項非必備材料往往會被忽略——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證明材料。除了對案件材料的形式審查外,對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審查也屬於法院審查的重點之一。
  • 最高院:申請保全時可同時請求...
    最高法審委會審議並原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主持召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