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二審上訴律師 第三:李天一案。2013年2月19日,北京市海澱分局接到一女事主報警稱,2月17日晚,其在海澱區一酒吧內與李天一等人喝酒後,被帶至一賓館內奸。2013年3月7日,李天一等人因涉嫌奸已被依法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澱區人民依法對李天一等人涉嫌一案向海澱區人民提起公訴。2013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李天一等人涉嫌一案在海澱第17法庭正式開庭審理。2013年11月27日9點,李天一案,在北京市中級人民一區西中法庭依法公開宣判。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百度百科)
實質上,關於如何認識刑事訴訟中已生效裁判文書的證明對象及證明效力的問題,高人民《刑事審判參考》第497號指導案例「何永國案」的裁判理由已經有充分的說理和論證(見附件1)。 我們認為,在審理後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時,對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書所採信的證據,應當重新逐項質證,否則不能作為認定在審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使用。主要理由如下:看守所位置。
2007年10月馬口磷礦反映清江磷礦繼續越界採礦,開陽縣國土資源局又聘請中化地質礦山總局對清江磷礦越界情況進行核實,中化地質礦山總局於2008年5月出具的報告確認,馬口磷礦無新的越界採礦行為,清江磷礦繼續存在新的越界採礦違法行為,越界採礦消耗資源量6.6萬噸(其中在保安礦帶內消耗礦石量3.2萬噸,在馬口磷礦範圍內消耗礦石量3.4萬噸),造成礦產資源價值1577.004萬元。
其次,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一起吸食後,因毒資問題發生爭吵,即被害人向上訴人索要300元毒資,上訴人當時沒錢支付,表示改天再給,並稱更何況被害人也還欠有上訴人一些錢,但被害人堅決不同意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氣不過,且由於「吸了毒後比較衝動,就拿起放在床底的鐵錘敲了他(即被害人)一下」,這是案件發生的起因。但此時,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和目的,也不能認定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應當只是上訴人出於氣憤,在的刺激下,要教訓一下被害人而已,即只是存在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因為,作為本案作案工具的鐵錘,並不是上訴人為了殺害被害人而準備的,而是為了追回被傳銷頭目王XX騙去的十幾萬元錢,準備和王XX打架用的,但後來因架沒有打成,上訴人就把鐵錘放到了床底下,上訴人根本就沒有殺害被害人的預謀,這在一審審理中已經查明。結合一審已審理查明的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案發前並不存在激烈的矛盾,更無仇恨的案件事實進行判斷,當時上訴人應當是沒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和目的的,上訴人怎會為了免付300元毒資而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上訴人在刺激下因爭吵而用並非事前準備好的鐵錘敲被害人並致其死亡(死亡原因未能確定,還可能是另有它因),應該是偶然的而並非事前有預謀的傷害行為。同時,也很難理解在雙方相互打鬥過程中,一個吸食了,並受強烈刺激,導致精神狀態嚴重恍惚而又異常興奮的人,會在瞬間內發生從一般傷害意念到故意的重大轉變。因此,上訴人對被害人的侵害應當並不是出於的故意。 -
還有其他幾個村民,姚錫華、徐志明等人也具體參與談判拿錢,同樣沒有被逮捕起訴。如果收取這兩家開發商的錢是敲詐勒索犯罪,這些人應是共犯了。那麼,不追究這些人的涉罪行為,只選擇性打擊姚寶華一家人,這也不是故意放縱他人的犯罪嗎? 本村有37個老年人和1個殘疾人,也領取到了從開發商手中拿到的錢,他們知道錢是開發商給的。如果被告人姚寶華的行為是敲詐勒索,這些人也不是成了共犯?
運輸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中,與走私、製造、販賣罪為選擇性罪名,刑事處罰也大體相同。以實踐中常見的、為例,運輸不論數量多少,都構成犯罪,運輸不滿十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運輸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運輸五十克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法律之所以對運輸罪科以重刑,是因為製造是犯罪的生產環節,販賣罪是流向人員的終端消費環節,而運輸是從生產到消費的流轉環節,對流入社會、流入人員有重要作用。拘禁罪辯護律師。
其次,起訴書對被告人怎樣威脅的,使用什麼方法、手段、語言均未提及。 《中華人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 構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佔有張某某的財物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集資犯罪律師。
我們不妨繼續分析。前面我們也有類比,在詐騙案件中,也會出現受害人陷於錯誤認識,也會做出一些貌似「配合」行騙者的行為,道理很簡單,如果沒有這種貌似的「配合」,行騙者也無從著手。如騙子打電話要求按照他的指令操作,將受害者自己的銀行卡輸入密碼並按照他的要求轉帳,這種行為如果按照公訴機關的邏輯,是不是這個受害者也是行騙者詐騙罪的共犯?反觀我們的案件,偵查機關難道不是順著這個邏輯展開偵查?公訴機關難道是不是順著這個邏輯審查起訴並出庭公訴?
在確認人數未達《高人民、高人民、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條「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這一刑事追訴標準後,辯方將這一事實與司法解釋相銜接闡釋,形成了有效無罪辯點,終使當事人獲得無罪的結果。 涉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有效無罪辯點還有其他案例,筆者將在其他無罪案例分析中成文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