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遊戲公司在網站上運營含有他人動漫形象的遊戲,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

2021-02-15 國智法苑

  A公司是一家以設計、運營國內原創動漫形象「阿喵」為主的動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來,A公司組織員工創作出了「阿喵」動漫卡通形象與童話故事為主線,整合動漫網絡資源,帶動相關衍生品的發展,形成了以「阿喵」系列形象為核心,創作動畫、繪本、集圖書與動畫片的出版發行、動漫周邊產品開發與銷售、動漫形象授權合作於一體的多元化動漫產業鏈。A公司通過網絡進行了大量推廣,深度挖掘以「阿喵」等動漫形象的周邊產品,以及自主研發動畫片,授權開發出多款網路遊戲,深受到玩家追捧。

  「阿喵」等系列動漫形象人人愛,商家趨之若鶩,不良商家發現了利益可尋,沒有經過如何授權的情況下,過其所有並經營的網站向公眾傳播含美術作品的遊戲,侵犯原動漫形象美術作品的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導致「阿喵」等動漫形象的盜版侵權現象泛濫成災。  

  因「阿喵」有著自己獨特的魅力和形象精神,已經成為國內極具影響力的原創動漫形象之一。由此而見,A公司對「阿喵」等形象具有完全的智慧財產權,且對「阿喵」等多種表情系列形象相關形象進行了版權登記,並進行了相關商標註冊。2007年1月7日,北京市版權局對2003年7月1日完成的卡通形象作品「阿喵」登記著作權,該作品的作者登記為徐某,著作權人登記為A公司,登記號為:作登字01-2007-F-XXXX號,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權局對2006年8月6日首次發表的美術作品動漫形象「阿喵新版」登記著作權,該作品的作者登記為徐某,著作權人登記為A公司,登記號為:京作登字-2012-F-0009XXXX。  

  2016年6月,A公司發現B公司在其運營的C網站上向公眾傳播含「阿喵」系列美術作品的其他非A公司製作的手機遊戲《阿喵尋寶跑跳》《天天連萌阿喵》《會說話的寵物阿喵》等共計11款手機遊戲,認為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權,將案涉的遊戲及時下架,且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B公司在收到起訴狀後,其主要抗辯觀點為:

  一、涉案遊戲所涉美術形象與A公司涉案美術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且不能證明涉案遊戲直接來自B公司涉案遊戲平臺,涉案侵權行為不成立。

  二、B公司則認為A公司不是「阿喵」的作者,而且自己只是網絡服務提供商,涉案遊戲均是B公司在網際網路自動抓取的免費遊戲,B公司經營的遊戲平臺僅為上述遊戲提供開放式平臺,免費提供,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依據民法關於民事侵權賠償的「填平」原則,法律不主張通過訴訟獲利同時也沒有給A公司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沒有獲利,A公司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B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對涉案行為不明知也不應知,沒有過錯。B公司的涉案行為屬於行業通行做法,不存在惡意。上述遊戲均是免費的單機遊戲,通過網絡平臺的搜尋引擎工具進行全網遊戲的檢索和爬取,再根據用戶的指令返回遊戲數據給B公司平臺伺服器。B公司平臺利用搜尋引擎的爬蟲技術,其搜索結果均是自然搜索結果,未進行人工的編輯整理。上述免費遊戲在各遊戲平臺的相互抓取是行業通行模式,其他類似遊戲平臺也有完全相同的遊戲資源,與B公司完全相同。B公司的經營方式並非個例,而是行業慣例,正是這種開放式的遊戲經營方式,給遊戲開發者、網路遊戲玩家等行業參與者提供了活躍的交互模式,促進了整個網際網路遊戲行業欣欣向榮的發展。2、B公司對涉案遊戲的涉嫌侵權行為沒有高度注意的法定義務。

  四、B公司在接到A公司訴狀後,已經自行進行了斷鏈處理,符合「通知-移除」的避風港規則,盡到了注意義務,依法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A公司已提供相應的版權登記證書,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確認A公司系「阿喵」卡通形象的著作權人。他人未經A公司許可,將「阿喵」作品用於手機遊戲創作,在創作的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對「阿喵」的形象姿態進行一定的修改,侵犯了A公司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多種權利,故這些遊戲是侵權作品。

  B公司作為專業的手機遊戲開發商應當明知「阿喵」系「同行」A公司的作品,仍然放任他人上傳涉嫌侵權作品,具有過錯。此外,B公司承認侵權遊戲直接存儲在B公司運營的C網站伺服器上,B公司提供的並非搜索或連結服務,而是直接提供了侵權作品;遊戲本身雖然是免費的,但是按照目前遊戲行業的慣例,用戶玩手機遊戲會使用流量而產生計費,網站與電信營運商之間會進行分成,故此B公司實際上有所獲利,況且B公司還因此獲得了更多的用戶流量和市場佔有率。故此B公司的行為不符合「避風港」的免責條件。

  綜上,A公司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雙方經調解達成和解,法院作出準許A公司撤回起訴的裁定。

  本案涉及職務作品中作者的認定,以及網路遊戲運營平臺對於平臺伺服器中存儲的遊戲侵犯他人著作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首先,作為動漫作品權利人需增強版權保護意識,提前預防,儘早主動進行版權登記或商標註冊,從全局進行版權保護,既是對自己正當權利的捍衛又是在為建設一個良好的創作環境作貢獻。而不是在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動的依靠訴訟來進行事後防禦。

  第二,作為專業的遊戲運營網站,應當對具備一定知名度的遊戲以及其中的遊戲劇情、遊戲美術資源(包含角色形象)與遊戲系統玩法保持合理的注意義務,一旦發現侵權行為或收到權利人的侵權通知後,應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的連結。  

  《著作權法(2010)》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  

  《著作權法(2010)》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繫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  

  「阿喵」形象是A公司主持,代表A公司法人的意志創作而成的,並由A公司對外承擔責任,A公司應當視為作者。但如果A公司沒有及時進行版權登記作為初步證據,則在本次訴訟中可能要提供大量的原始組織創作痕跡作為證據,無疑將浪費大量時間和費用成本。A公司的登記行為幫助自己在維權的道路上節省了大量組織原始創作痕跡作為證據的時間和成本,值得提倡。

  B公司作為專業的遊戲運營網站,應當對具備一定知名度的遊戲以及其中的角色形象保持合理的注意,以免存儲了他人上傳的涉嫌侵權的作品。萬一已經被上傳而存貯,或者存儲了不那麼知名的侵權遊戲作品,都應當在收到權利人的侵權通知後,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的連結,並同時將權利人的通知書轉送給上傳侵權作品的「網友」,以避免侵權後果的進一步擴大。 

  徐嵩律師是廣東國智律師事務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廣州市人大代表,省、市人大立法諮詢專家,全國律協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智慧財產權專家庫第一批入庫專家、廣州市版權局版權諮詢專家委員會專家、國家版權貿易基地(越秀)維權專家委員會委員等。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徐嵩律師率領團隊代理了大量著作權、專利、商標行政程序及民事訴訟案件;主持撰寫專著《企業智慧財產權疑難問題與解決之道》。

  羅紅律師是廣東國智律師事務所律師,畢業於廣東華南師範大學,主辦及協助數十件商標、外觀設計、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等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其中包括「安踏」「李寧」「勁霸」「柒牌」「美的」「百威」等商標維權案件。在民事方面,擅長處理商品房買賣、經濟合同、民間借貸、勞動爭議、智慧財產權糾紛等民事訴訟。在非訴方面,擅長涉及《公司法》相關的公司內部管理、風險防控、章程、股權架構等業務。在刑事方面,擅長辦理職務犯罪、走私、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盜竊等刑事案件,獨立及協助辦理刑事案件幾十件,部分刑事案件取得較好的結果免予起訴或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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