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發病放棄治療,48小時內死亡,工傷

2020-12-28 郭天喜律師文集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

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給予死亡職工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沒有搶救價值,放棄治療後,在48小時內死亡應當認為視同工傷。

1、死亡已經成為必可避免,搶救和治療已經沒有實際價值。

死亡職工病例記載「診斷初步印象:猝死。……雙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患者恢復可能渺茫;……患者目前一般情況極差,血流動力學不穩定,神志不清,頸動脈震動微弱……向家屬告知,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醫生多次和家屬溝通,患者已經沒有挽回生命可能,繼續治療不但不能幫助患者康復,只能是浪費醫療資源。在這樣的情況下,家屬不得不放棄治療。

2、放棄治療不違法,不違人道。

沒有挽回生命可能的臨終關懷,包含通過醫療手段幫助患者減少痛苦。其中也包括停止無效醫療。死亡已經成為客觀現實,讓患者有尊嚴的離去不違反社會價值。

3、法律並不排斥不違法的自主選擇。

醫生多次給患者家屬下達病危通知,告知患者家屬,患者沒有救治價值,死亡已成為不可避免的事情;繼續治療,無法挽回患者生命,親屬選擇停止沒有意義的醫療。聽起來聽起來很殘忍,在普家庭還沒有擺脫因病返貧以及看不起(大)病的背景下,要求所有家庭都學習富豪花錢做無效治療延後死亡時間的做法,是不現實和不理性的。

4、視同工傷待遇立法目的是保護職工合法勞動權益。

視同工傷立法目的是保護工作時間發病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此應做寬容適用,不要過度苛刻,把應當享受政府工傷保險基金福利的工傷職工都拒之門外。

機械地堅持沒有價值的治療,浪費醫療資源,從而導致失去認定工傷機會的要求,不合理,不人性化,也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保障目的,反而讓職工喪失「有價值」的勞動權益。不利於勞動關係的保護和平衡。

二、職工在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可以通過救治可以挽回生命,對職工有法定扶助義務、贍養義務的人員放棄治療,涉嫌犯罪,並不能視同工傷。

職工患病,沒有生命危險,通過正常治療可以康復的情況下,具有扶養或者贍養義務的親屬拒不履行扶養或者贍養義務,導致親屬得不到及時救助死亡的,涉嫌《刑法》第261條規定的遺棄罪。極端情況下,不排除涉嫌《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

患病職工因為親屬犯罪死亡,應當不在《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範圍內。法律不可能鼓勵或者縱容犯罪。

三、工傷保險是政府承擔的社會福利之一,是政府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形式,對勞動者應做寬容適用。

工傷保險待遇是由政府承辦的工傷保險基金保障和承擔的,是政府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形式,是社會福利之一。工傷保險的首要功能是保障,自始至終貫徹社會福利要義。保障符合規定的應予保障人員。福利給予符合規定的人群。在認定工傷時候,應當貫徹勞動者保護的立法精神,把應當認定工傷勞動者儘可能認定為工傷,而不是把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排除在工傷保險保障之外。

四、用人單位承擔未參保職工的工傷保險支付義務。

《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期間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工傷保險本質上是政府信用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強制義務。用人單位違反強制性法律義務,要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後果。該規定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強制性保障。

上海市發生一例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發病,經醫生確診病危,繼續救治挽回生命已經成為不可能,家屬痛心之餘決定放棄治療,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該死亡員工為工傷。單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確認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合法。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行終168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勞動行政部門和法院都認為該工傷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其中體現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的準確理解和適用。這也給用人單位提了一個醒: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及時參保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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