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認定中對自動離院、放棄治療行為的法律分析

2020-12-24 唐菊雄律師

01問題緣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要符合視同工傷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職工被送往醫院後死亡,有的系自然死亡,有的系家屬主動放棄而死亡的,有的系家屬拒絕治療導致死亡的,針對這些情形,是否可以認定視同工傷呢?

02基本案情及審理情況

基本案情:孫某系北京某出租汽車公司的計程車司機,2018年9月8日早上7點接車進行運營,下午4點半進入北京某小區地下室後發生腦溢血,隨後被人送往北京朝陽醫院進行搶救,經醫院診斷為腦幹出血。9月9日上午孫某病情惡化,頸動脈搏消失,各項生理反射消失,心肺復甦後也未見成效,在醫院沒有診斷死亡的情況下,家屬自動離院,孫某於當天下午死在家中,當地衛生院出具死亡證明。

家屬於2018年11月向北京市海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認為孫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視同工傷。

海澱區人社局於2019年1月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家屬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繼續治療已經無意義,自動離院實屬無奈,要求對孫某的工傷進行重新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死在家中,不符合搶救無效而死亡的情形,原告認為自動離院實屬無奈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家屬放棄治療,孫某死於家中,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03爭議焦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拒絕治療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

一是孫某在工作時間進入地下室,是否脫離工作崗位;

二是孫某在沒有生命體徵的情況下,家屬放棄治療,被救護車送往家後死亡,是否符合「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

04對工作崗位的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條例》第一條明確了其立法目的,傾向於保護弱者,因此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理解,不能過於狹隘、過於機械,應做全面、正確、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只要職工是在為用人單位工作,沒有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且主觀上沒有惡意,就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

本案孫某系一名計程車司機,屬於流動性很大的職業,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被告認為孫某發病時位於地下室,脫離工作崗位,顯然對工作崗位做了狹義的理解,違背了立法精神和目的。

孫某離開計程車,進行其他短暫的活動,如幫客人運送行李、吃飯、如廁等,應當認定為其屬於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進行正常的工作,不應以特定工作範圍來判定其是否處於工作崗位。本案被告不能證明孫某進入地下室幹什麼,法院應做有利當事人的原則進行解釋。

05對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

對死亡的判斷標準和死亡時間的認定,由專業的醫療機構進行認定,並出具死亡醫學證明。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法律問題審查力度高,而對死亡這一事實問題,審查比較弱,主要依據醫療機構的病歷及死亡醫學證明,來認定職工是否屬於經搶救無效死亡,屬於搶救無效死亡的,醫療機構會在死亡醫學證明裡面明確註明。

對於自動離院、放棄治療行為,屬於法律問題,法官需要進行嚴格審查,對此,我們可以參考山東省東營市中院張曉麗法官在《中國行政審判案例》第2卷(第61號案例)中所做的論述:應首先就什麼情形下家屬可以放棄治療界定一個標準。筆者認為,對該標準應當嚴格界定。不管是行政機關還是法院均執行著法律同時也代表著法律,我們在執法或司法過程中,對某件事物、某種行為作出的判斷,一定會對社會、對大眾的價值取向起到一個或大或小的導向作用。這就要求我們,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我們的判斷應當首先符合社會整體的道德觀念。應當說,「積極救治」的行為是更符合傳統觀念和道德規範的,基於此,對「放棄治療」的認定就應當更加謹慎。那麼家屬在什麼情形下可以放棄對親人的救治,筆者認為同樣應是在經搶救無效的前提下,即醫院經過診斷確定了病人確實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只有在此種情形下,家屬才可以作出放棄救治的決定,也只有在此種情形下,家屬的放棄治療可以認定屬「經搶救無效」。

我們再通過另一個案件了解法官對放棄治療行為的認定:

紀美英等訴西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認案(2018)青01行終13號,法院認為:朱進忠於20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搶救,當日23時24分辦理了住院手續。2015年4月17日18時許,朱進忠家屬辦理出院手續,並籤署《自動出院或轉院同意書》、《自動出院/拒絕治療申請書》。《自動出院或轉院同意書》,載明「拒絕接受繼續住院治療,此拒絕與醫務人員的意見相悖」;《自動出院/拒絕治療申請書》載明「根據目前患者的病情,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等內容。能夠證明朱進忠非「經搶救無效死亡」。上訴人提交的鑑定意見書只能證明朱進忠死亡的原因,並不能證明朱進忠在住院期間是否處於腦死亡狀態以及是否「經搶救無效死亡」。上訴人紀美英所述《自動出院/拒絕治療申請書》是醫院為了避免出現醫患糾紛,推脫責任,強行讓患者家屬籤署的格式文書,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朱進忠的死亡不屬視同工傷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朱進忠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傷的規定。繼而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綜上,職工家屬自動離院、放棄治療行為存在一定的風險,目前審判實踐中,法官傾向於對視同工傷情形進行嚴格限定,不隨意做擴張解釋,否則會造成司法實踐操作的混亂,損害工傷基金的安全運作。因此職工突發疾病後,一定要遵從醫囑,切勿自動離院,在沒有有利證據的情況下,切勿放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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