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認定及強制治療的程序

2020-12-24 恩施律師王虞茗

今日接到一個諮詢電話:事件大概是某縣村民申某在疫情期間找到村幹部要求出具出行通行證,村幹部不開具,後申某與村幹部發生矛盾。在2月某一天,申某上山砍柴(手中拿著砍柴的刀),被村幹部發現,由於疫情期間不能外出的規定與村幹部又發生糾紛,後警察到(中途發生什麼不得而知,諮詢者也沒有詳細說)。遂後被送到精神病醫院,此今還在精神病醫院。他打電話求助,稱自己是正常人,醫院說他也沒有什麼問題,要求送他來的村委會才能接他回去,他自己不能回去,希望我幫忙能否讓他早點回去。補充一下,我叫他給鄉政府以及12345熱線打電話,他稱都聯繫過了,沒有作用。另家中還有一位獨居的老母親,他未姻。

由於本人對此類法律沒有研究,今晚粗略學習了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感覺程序上是不是有點問題?加上現在又是疫情期間不知當地政府又是什麼政策。所以本人在此徵求專業人士的回覆,他可以自己出院回家嗎?

《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後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鑑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鑑定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接受委託的鑑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並及時出具鑑定報告。

第四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本人認為存在以下問題:

1、根據精神衛生法的規定,如果要確認他是否精神問題,除了他本人外,應當是他的近親屬,但根據申某的陳述是村幹部與派出所的送到精神病醫院的,並沒有申某的母親!

2、第30條規定既使有精神障礙也是自願住院治療,除非申某有第30條第2款的情形「已經發生過的自傷或傷害他人的行為」實行強制治療,否則不能強制治療!

3、申某估計是用手機在網上找到我的電話,交談中感覺不到他的精神障礙,隨後他又加了手機號的微信,在微信上交談同樣感覺他是正常的。既使他是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只要沒有發生第30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強制治療,這是法律規定的!

4、既使他是一名精神障礙者又如何保障他的權利,因為他能在醫院給我打電話說明他不是很嚴重!

對此本人拋磚引玉,希望有關人士給予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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