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武漢鬥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鬥魚公司)12位籤約主播未經授權在線直播其依法享有著作權的歌曲《小跳蛙》59次,北京麒麟童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麒麟童公司)將鬥魚公司起訴至法院。近日,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對該系列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鬥魚公司行為構成侵權,賠償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3.7萬餘元。#著作權#
隨著直播網站的興起,主播在直播間中利用音樂、視頻資源進行表演的情形不斷增多。對於主播在直播間演唱的行為究竟屬於表演權還是其他權利,業界存在爭議。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認定,在直播間中表演並通過網絡進行公開播送的行為,應納入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規定的其他權利的控制範圍,明確了通過網絡直播進行表演行為的法律定性。
直播歌曲引發糾紛
據了解,歌曲《小跳蛙》由彭鈞、李潤共同創作,並收錄於麒麟童公司製作發行的專輯《我們愛音樂》中。彭鈞、李潤於2009年7月與麒麟童公司籤署了《著作權轉讓書》,麒麟童公司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範圍內的著作財產權,依法享有該歌曲的詞曲著作權之表演權。同時,麒麟童公司亦是歌曲《小跳蛙》的錄音錄像製作者權權利人。通過多年商業運作與投入,該歌曲在兒童市場取得了良好聲譽。
麒麟童公司認為,在未獲得其授權、許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費的前提下,「馮提莫」等12名主播59次在被告鬥魚公司運營的直播間中演唱《小跳蛙》,嚴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對歌曲依法享有的詞曲著作權的表演權、其他權利等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賠償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11.8萬和律師費1.2萬元。
被告鬥魚公司辯稱,非鬥魚平臺取證的直播視頻,不能推定在鬥魚直播間產生;鬥魚公司並非涉案行為的實施主體,僅提供中立的網絡服務,不參與直播的策劃與安排,也未對直播視頻進行推薦與編輯;鬥魚平臺協議約定其對產生的直播視頻享有所有權,是協議轉讓行為,受讓人不應對權利轉讓前的主播行為負責。
北京網際網路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通過平臺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預防侵權的措施和侵權投訴的渠道,但對於瞬時發生的直播侵權行為,事後侵權投訴難以發揮制止侵權的作用。被告鬥魚平臺在應當意識到涉案直播行為存在構成侵權較大可能性的情況下,未採取與其獲益相匹配的預防侵權措施,對涉案侵權行為主觀上屬於應知,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決被告鬥魚公司賠償原告麒麟童公司經濟損失3.74萬元和律師費支出1.2萬元。
目前,該案仍在上訴期內。
定性直播表演行為
該案的一大焦點是主播在直播間演唱的行為究竟屬於表演權還是其他權。北京網際網路法院認為,表演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等均屬於並列的著作財產權類型,區分各項權利類型的關鍵,取決於傳播運用的途徑和技術手段,並非重在是否進行了演繹。表演權控制的是以「活體表演」或「機械錶演」形式進行公開傳播的行為,而非只要對作品進行了表演就一定落入表演權的控制範圍。
有觀點認為,觀眾通過網絡以隔著屏幕的方式實現了與表演者的互動交流,使得網絡直播行為實現了「現場表演」所要求的公開性和現場性。
對此,北京網際網路法院認為,雖以網絡技術實質呈現效果來決定權利類型的方式,能更好地順應網絡時代下、新興傳播技術不斷革新的發展趨勢,不至於使得法律因技術的迭代而產生滯後性,但我國現有著作權法律體系已包含了對具體傳播技術的考量,例如,對「幻燈片」「放映機」「有線」「無線」等各種技術手段和傳播渠道均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推翻現有立法體系,僅以實質呈現效果而不以傳播途徑進行考量,對表演權的解釋作出例外的劃歸,將導致著作權中並列的多項權利類型發生重疊,造成體系的混亂。
涉案傳播途徑的關鍵在於通過網絡公開直播,應與定時播放、實時轉播等其他網絡直播行為在權力劃歸上保持一致,故法院認定,在直播間中表演並通過網絡進行公開播送的行為,應納入著作權法規定的其他權利的控制範圍。(本報記者 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