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追訴時效若干問題思考

2020-12-23 法制視界

問題1:何謂刑事案件追訴語境下的「立案偵查」,是專門對人立案還是既對人立案又包括對事立案?

設立追訴時效制度是出於促使公權與私權(權力與權利)的及時行使,確保刑事案件及時辦理,維護刑事法律的權威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基於合目的性解釋,特殊語境下的「立案偵查」應當僅限於對本人立案,亦即鎖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我們以最高檢指導性案例中「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檢例第23號)」為例,文中提及:「最高檢審查認為,本案發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發後公安機關只發現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在追訴期限內沒有發現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二人在案發後也沒有再犯罪,因此已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

在此案公訴要旨中,最高檢再次強調: "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犯罪行為發生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檢核准。

以原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為例,南京警方雖然已經刑事立案,但28年來從未對犯罪嫌疑人麻某鋼本人立案,因此即便在時間要素上適用1997年新刑法「未超過追訴期限」,但從媒體披露內容看,在立案要素上因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麻某鋼更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

問題2:對嫌疑人採取有刑事訴訟法意義之偵查行動的強制措施如何界定?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

實踐中主要問題包括:一是已經籤發未經送達的強制措施文書是否具有效力?比較典型的如2020年3月5日南寧警方成功偵破一起1996年的詐騙案件,警方在官媒發布快訊「詐騙百萬!潛逃24年嫌疑人終落網」。文中南寧警方附上當年公安機關負責人籤發的拘留文書,提及「這張1996年就開好的拘留證,終於能籤上執行日期,哪怕已經是2020年!」在實踐中,個別審判機關認為強制措施文書須送達方可認定生效,如南寧此案則不予認定已經採取強制措施;二是上世紀80,90年代確有刑事案件辦理不規範,導致犯罪嫌疑人已被鎖定並上網追逃,卻未辦理強制措施文書人卷。「上網通緝」並非法定強制措施,此種情況如何認定?三是個別案件有重名刑事拘留情況,即偵查機關刑事拘留的非被告本人,系相同名字的他人。此種情況能否認定已採取強制措施等等;目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文件予以回應上述問題,應當予以密切關注並著力解決。

問題3:逃避偵查或審判是否須明確主觀方面的故意?

《刑法》第88條中「逃避,查或者審判的」認定,是一個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問題,理論界也一直很有爭議。有文章認為,「從法律規定而言,未將「逃避偵查」在客觀上限於積極行為,對明知自己犯罪,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消極不到案、毀滅證據、串供或到案後不供述等行為,可認定屬客觀上的「逃避偵查」行為。更重要的是,刑法中的「逃避偵查」體現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對犯罪嫌疑人客觀上「逃避偵查與審判擴大解釋時,需考慮保障人權和追訴犯罪的價值平衡。我們認為,雖然刑法該條款過於概括,但我們似可從相關規範性文件中尋求解釋與參考。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3條對「逃匿」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的「逃匿」。最高法指出,對於「逃匿」行為,《規定》第3條從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進行了界定,客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隱匿」主觀方面則是「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此外,《規定》明確了下述「逃匿」認定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居住地、工作地,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的,屬於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離開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隱匿起來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屬於「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種原因不願回國受審的,亦應視為「逃匿」情形。

仍以南醫大女生被害案為例,應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之原則,針對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鋼是否存在「逃避偵查」行為,可參考上述《規定》,由辦案單位根據案件的證據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動議啟動核准追訴程序。

註:本文是對《重大刑事案件追訴時效的若干思考》一文的節選,作者周凱東,僅供參考學習,原文載於《中國檢察官》2020/4(總第338期)經典案例下。

作者/來源:深圳刑事律師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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