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錢投進朋友的公司
如果出現糾紛
這筆錢算借款還是算投資
二者又有什麼區別?
案例回顧
2017年6月,普某和昆明某公司籤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普某向該公司提供110萬元資金作為投資,雙方合作生產、組裝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雙方約定,每生產一輛電動車由普某提取76元,每三個月分配一次。若在合作期間電動車項目年產量低於6000輛則普某可以解除合作協議並撤出全部投資和投資權益。
普某交付資金110萬元後,該公司電動車僅僅生產了數十輛,2017年8月,普某發現自己的投資款被挪用73197元。非但如此,該公司的現金日記帳帳面餘額居然為-2466元。之後該公司停止生產,工人工資無法支付,普某的投資計劃打了水漂,於是她向法院提起訴訟,解除雙方籤訂的《投資合作協議》,該公司退還110萬元。
該案一審由晉寧區法院審理
該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法院判決
晉寧法院經審理查明:普某與該公司籤訂《投資合作協議》時,約定該公司以該公司及其位於昆明市晉寧區工業園區二街基地的廠房、辦公樓、辦公設備、宿舍、銷售渠道、庫存材料等作為投資標的物,普某提供200萬元資金作為投資標的物,雙方合作生產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合作期間該公司可按協議規定的資金使用用途無償使用該部分資金,普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該公司收取資金使用的利息等費用。合作期間,普某依照銷售情況分批投入資金,上限為200萬元。合作期滿前3個月開始,普某可以現金方式分批撤出全部投資資金。
雙方還特別對股權作了說明:雙方籤訂的合作協議不等同於該公司原始股的出讓,普某擁有所投資金的全部所有權及由所投資金認購或購買的所有生產資料、成品,資金由雙方共同管理。另,由於生產經營造成的虧損,由該公司自行承擔,與普某無關。
本案中涉及的110萬元款項
是投資還是借款?
應否解除《投資合作協議》?
晉寧法院認為,投資的本質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而在借貸關係中,出借人並不承擔經營風險。本案中,雖然雙方通過協議諸多條款的安排,與公司發生一定關聯,但其目的並不是指向公司。協議約定,雙方籤訂的合作協議不等同於該公司原始股的出讓,原告普某擁有所投資金的全部所有權及由所投資金認購或購買的所有生產資料、成品。且在投資合作期間,由於生產經營造成的虧損,由該公司自行承擔。故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
在一些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係中,借貸雙方自有其特殊的利益需求與目的。本案中,既然原、被告共同選擇通過《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那麼在合同自由原則下,該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
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雙方協議約定,在合作期間電動車項目年產量低於6000輛則普某可以解除合作協議並撤出全部投資資金和投資權益。而該公司未舉證證明年產量高於或等於6000輛,協議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故普某請求解除雙方《投資合作協議》的請求權已經產生,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雙方提交的收條、付款明細單等證據,能夠認定普某實際提供了110萬元。此外,雖然協議裡約定每生產一輛電動車由普某提取76元作為投資報酬,但因普某未能舉證證明實際生產的電動車數量,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晉寧法院最後判決
解除原告普某與被告該公司
籤訂的《投資合作協議》
由該公司返還普某110萬元
宣判後
該公司上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但開庭審理時
該公司卻又不出庭
昆明中院裁定按其撤回上訴處理
法官說法
以投資名義吸收閒散資金形成借貸關係,由此引發的糾紛較多。本案中的《投資合夥協議》並非是真正意義上的投資。投資應是各主體按照約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等生產要素設立經濟實體,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其本質特點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而本案中,原告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只按照協議約定收取利益,其實只是讓渡了資金使用權,此種投資並非真正意義上是投資。
對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合同的效力,司法實務經歷了認定為無效合同到認定為有效合同的歷程,立法機關也在逐步突破無效合同的限制,並逐漸認定該行為是有效的法律行為。正確識別借貸和投資,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現實意義。
來源:中院宣傳處
編輯:劉會芳
一審:雷晴
二審:曾勇
【來源:昆明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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