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公務員局網站發布了公務員考核、獎勵、轉任、迴避、辭去公職、辭退等6個規定,全文如下。
公務員考核規定
(200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准 2007年1月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準確評價公務員的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規範公務員考核工作,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考核,是指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標準和程序,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政治素質、履職能力、工作實績、作風表現等所進行的了解、核實和評價。
對領導成員的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黨政領導幹部考核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考核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著眼於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突出考核公務員做好本職工作的實際成效,樹立講擔當、重擔當、改革創新、幹事創業的鮮明導向,堅持下列原則:
(一)注重實績、群眾公認;
(二)客觀公正、精準科學;
(三)分級分類、簡便易行;
(四)獎懲分明、有效管用。
第二章 考核內容和標準
第四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以公務員的職位職責和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為基本依據,全面考核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政治素質和工作實績。
(一)德。全面考核政治品質和道德品行,重點了解學習貫徹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定理想信念,堅守初心使命,忠於憲法、忠於國家、忠於人民,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的情況;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恪守職業道德,遵守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等情況。
(二)能。全面考核適應新時代要求履職盡責的政治能力、工作能力和專業素養,重點了解政治鑑別能力、學習調研能力、依法行政能力、群眾工作能力、溝通協調能力、貫徹執行能力、改革創新能力、應急處突能力等情況。
(三)勤。全面考核精神狀態和工作作風,重點了解忠於職守,遵守工作紀律,愛崗敬業、勤勉盡責,敢於擔當、甘於奉獻等情況。
(四)績。全面考核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依法依規履行職位職責、承擔急難險重任務等情況,重點了解完成工作的數量、質量、效率和所產生的效益等情況。
(五)廉。全面考核遵守廉潔從政規定,落實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等情況,重點了解秉公用權、廉潔自律等情況。
第五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專項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專項考核為基礎。
平時考核是對公務員日常工作和一貫表現所進行的經常性考核,一般按照個人小結、審核評鑑、結果反饋等程序進行。
專項考核是對公務員完成重要專項工作,承擔急難險重任務和關鍵時刻的政治表現、擔當精神、作用發揮、實際成效等情況所進行的針對性考核,可以按照了解核實、綜合研判、結果反饋等程序進行,或者結合推進專項工作靈活安排。
定期考核採取年度考核的方式,是對公務員一個自然年度內總體表現所進行的綜合性考核,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進行。
第六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4個等次。
第七條 確定為優秀等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高;
(二)精通業務,工作能力強;
(三)責任心強,勤勉盡責,工作作風好;
(四)圓滿完成年度工作任務,工作實績突出;
(五)清正廉潔。
第八條 確定為稱職等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高;
(二)熟悉業務,工作能力較強;
(三)責任心強,工作積極,工作作風較好;
(四)能夠完成本職工作;
(五)廉潔自律。
第九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質一般;
(二)履行職責的工作能力較弱;
(三)責任心一般,工作消極,或者工作作風方面存在明顯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職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數量不足、質量和效率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較大失誤;
(五)能基本做到廉潔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差;
(二)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不能適應工作要求;
(三)責任心缺失,工作不擔當、不作為,或者工作作風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務,或者在工作中因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五)存在不廉潔問題,且情形較為嚴重。
第十一條 公務員有受相應處分等特殊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考核,不確定等次。
第十二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優秀等次人數,一般掌握在本機關應參加年度考核的公務員總人數的20%以內;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掌握在25%以內。優秀等次名額應當向獲得表彰獎勵以及基層一線、艱苦崗位公務員傾斜。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對綜合表現突出或者問題較多的機關,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其優秀等次比例。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條 公務員考核由其所在機關組織實施。黨委(黨組)承擔考核工作主體責任,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
機關在年度考核時可以設立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由本機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人員和公務員代表組成。
第十四條 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總結述職。公務員按照職位職責、年度目標任務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在一定範圍內述職,突出重點、簡明扼要填寫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
(二)民主測評。對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民主測評。根據需要,可以對其他公務員進行民主測評。
(三)了解核實。採取個別談話、實地調研、服務對象評議等方式了解核實公務員有關情況。根據需要,聽取紀檢監察機關意見。
(四)審核評鑑。主管領導對公務員表現以及有關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有針對性地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等次建議和改進提高的要求。
(五)確定等次。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對優秀等次公務員在本機關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由公務員本人籤署意見。
第十五條 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等次的,應當從當年平時考核、專項考核結果好的公務員中產生。
第十六條 公務員對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覆核、申訴。
第十七條 各機關應當將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存入公務員本人幹部人事檔案,同時將本機關公務員年度考核情況報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
第四章 考核結果運用
第十八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位、職務、職級、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懲、培訓、辭退的依據。
第十九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給予嘉獎,在本機關範圍內通報表揚;晉升上一職級所要求的任職年限縮短半年。
(二)連續三年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晉升職務職級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二十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累計兩年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級別對應工資標準內晉升一個工資檔次。
(二)累計五年確定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職務職級對應級別範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三)本考核年度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同時符合規定的其他任職資格條件的,具有晉升職務職級的資格。
(四)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其進行誡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進。
(二)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三)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下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五)連續兩年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予以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降低一個職務或者職級層次任職。
(二)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四)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三條 參加年度考核不確定等次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按年度考核結果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
(二)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
(三)本考核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務職級的任職年限;連續兩年不確定等次的,視情況調整工作崗位。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公務員所在機關應當根據考核情況,有針對性地對公務員進行教育培訓,幫助公務員改進提高。
第五章 相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在試用期內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作為任職、定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調任或者轉任的公務員,由其調任或者轉任的現工作單位進行考核並確定等次。其調任或者轉任前的有關情況,由原單位提供。
援派或者掛職鍛鍊的公務員,在援派或者掛職鍛鍊期間,一般由當年工作半年以上的地方或者單位進行考核,以適當方式聽取派出單位或者接收單位的意見。
單位派出學習培訓、參加專項工作的公務員,由派出單位進行考核,主要根據學習培訓、專項工作表現確定等次。其學習培訓、專項工作表現的相關情況,由學習培訓和專項工作單位提供。
第二十七條 病、事假累計超過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務員,參加考核,不確定等次。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涉嫌違紀違法被立案審查調查尚未結案的,參加年度考核,不寫評語、不確定等次。結案後,不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分的,按照規定補定等次。
第二十九條 受處分公務員的年度考核,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警告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二)受記過處分的當年,受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當年及第二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
第三十條 受黨紀處分和組織處理、誡勉的公務員參加年度考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受政務處分的公務員參加年度考核,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同時受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或者所在機關給予處分、組織處理的,按照對其考核結果影響較重的處分確定受處分影響期間考核結果。
第三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考核。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度考核的公務員,經教育後仍然拒絕參加的,直接確定其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等次。
考核中發現公務員存在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的,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考核工作的綜合管理和指導監督,每年按照不少於機關總數10%的比例,對本轄區內各機關公務員考核工作進行核查了解。
對在考核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機關應當結合實際,運用網際網路技術和信息化手段簡便高效開展公務員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考核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考核,參照本規定執行。各地區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獎勵規定
(2007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准 2008年1月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公務員獎勵工作,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政治素質過硬,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本規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的獎勵適用於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適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需要,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強化正向激勵,弘揚奮鬥精神,發揮先進典型引領作用,堅持下列原則:
(一)以德為先,突出功績導向;
(二)依法依規,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三)發揚民主,注重群眾公認;
(四)定期獎勵與及時獎勵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勇於擔當,工作實績顯著的;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範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同違紀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稱號。
(一)對表現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傑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等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幹部人事部門審核後,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准。
(二)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准。
(三)記一等功,由省級黨委和政府或者中央和國家機關批准。
經省委同意,副省級城市黨委和政府可以對本地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給予記一等功獎勵。
(四)授予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批准。
對下級單位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並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機關,可以按照獎勵權限,對本系統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
市(地)級以上機關可以按照獎勵權限,對本系統公務員、公務員集體開展及時獎勵。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應當事先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徵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定的獎勵審批權限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不少於5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示的,按照有關規定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幹部人事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開展及時獎勵可以適當簡化程序,必要時由審批機關直接確定獎勵對象。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徵求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的,應當定期給予獎勵。其中,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公務員,予以嘉獎;連續3年被確定為優秀等次的,記三等功。授予稱號,一般每3至5年開展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獎勵種類和數量根據相關工作重要程度和成效、參與工作人員貢獻和數量等因素確定。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布獎勵決定,頒發獎勵證書。同時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頒發獎章、公務員集體頒發獎牌。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定的式樣、規格、質地,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或者監製。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公務員獎金標準。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公務員獎勵作為公務員考核和晉升職務職級的重要參考。
對在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當年年度考核確定優秀等次時予以傾斜。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集體,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適當提高當年年度考核優秀等次比例。對獲得記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所屬工作人員,可以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機關組織開展休假療養、學習培訓、參觀考察等活動。
獲得「人民滿意的公務員」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省部級以上表彰獎勵獲得者待遇。
第十四條 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先進事跡。重大典型事跡編入公務員培訓教材,列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公務員獎勵應當嚴格標準、控制數量,注重向基層和工作一線傾斜。
第十六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採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授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稱號,一般應當召開表彰大會。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儉。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可以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公務員頒發紀念證書或者紀念章。
第五章 獎勵的監督
第十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不得自行設立本規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規定標準發放獎金,不得重複發放獎金。
第十九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組織調查的,暫停實施獎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
(三)有嚴重違紀違法等行為,影響稱號聲譽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准,由審批機關作出撤銷決定,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並註銷獎勵證書、獎章或者獎牌,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幹部人事檔案或者公務員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地)級以上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情況,報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將本地區上一年度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情況,報送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轉任規定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12月28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務員轉任工作,促進公務員合理流動,增強公務員隊伍活力,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轉任,是指公務員在公務員隊伍內部不同職位之間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職位。
公務員在同一領導職務層次、同一或者相當職級層次的轉任,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轉任另有規定的,公務員轉任中涉及領導職務和職級升降、領導職務和職級互相轉任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轉任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
(二)事業為上、人崗相適、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公務員轉任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轉任的公務員應當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資格條件。
第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轉任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轄區內組織實施跨地區、跨部門公務員轉任。
各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員定期轉任制度,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轉任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轉任對象和情形
第六條 轉任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轉任的;
(二)優化隊伍結構需要的;
(三)需要通過轉任提高能力素質的;
(四)在同一職位工作時間較長的;
(五)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轉任的。
第七條 擔任機關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職位工作滿10年的,不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項目和資金審批、招標採購、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同一職位工作滿10年的,應當轉任。因工作特殊需要暫緩轉任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轉任:
(一)試用期未滿的;
(二)正在接受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轉任的情形。
第九條 鄉鎮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工作未滿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轉任到上級機關。
第十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激勵、引導和支持公務員轉任到艱苦邊遠地區、基層一線或者服務保障重大戰略、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點任務的職位工作。
第三章 轉任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條 同一機關內部開展公務員轉任的,一般由本機關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確定轉任職位及相關資格條件,研究提出擬轉任人選。
(二)按照管理權限研究決定。
(三)辦理任免職手續。需要報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機關開展跨地區、跨部門公務員轉任的,一般由轉入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根據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確定轉任職位及相關資格條件。
(二)研究提出擬轉任人選。
(三)徵求轉出機關意見,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組織考察。
(四)按照管理權限研究決定。
(五)辦理任免職等相關手續。需要報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在本轄區內開展公務員跨地區、跨部門轉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確定轉任職位及相關資格條件。
(二)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相關機關研究提出擬轉任人選,或者直接提出擬轉任人選。
(三)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組織考察。
(四)轉入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研究決定。
(五)辦理任免職等相關手續。需要報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對公務員本人申請的轉任,機關認為確有需要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轉入機關應當及時與轉任後的公務員進行談心談話,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培訓,加強關心關愛和指導幫助。
第十六條 轉出機關應當配合轉入機關做好考察等工作,如實反映擬轉任人選真實情況,及時轉遞幹部人事檔案,轉移行政關係、工資關係等。
第四章 紀律與監督
第十七條 開展公務員轉任,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突破編制限額、職數;
(二)不得突破資格條件;
(三)不得違反規定程序;
(四)不得藉機突擊調整職位或者突擊晉升領導職務、職級;
(五)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六)對同一人員不得頻繁轉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轉任事項,呈報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決定的宣布無效;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九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轉任決定,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公務交接等手續。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轉任決定、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市(地)級以上機關通過公開遴選方式從下級機關轉任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在隊伍內部不同職位之間的轉任或者轉任到公務員職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迴避規定
(2011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2011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務員的管理和監督,完善權力運行制約機制,防止利益衝突,保證公務員依法、公正執行公務,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迴避,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務員在有關職位擔任領導職務或者職級、執行公務等作出限制或者調整。
公務員迴避包括任職迴避、地域迴避和公務迴避。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迴避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迴避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
(二)從嚴管理、注重預防、及時調整;
(三)客觀公正;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迴避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迴避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任職迴避
第五條 公務員凡有下列親屬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本規定所列親屬關係,包括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關係。
本規定所稱直接隸屬,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同一領導人員,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係。
第六條 有第五條所列親屬關係的,不得以錄用、調任、聘任、轉任等方式到其中一方擔任領導成員的機關工作。
第七條 公務員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營的企業、營利性組織的行業監管或者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八條 公務員任職迴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所在機關提出迴避建議。
(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並提出迴避意見報任免機關。在報任免機關決定前,應當聽取公務員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任免機關作出決定。需要迴避的,原則上在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迴避意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調整。一般由領導職務層次較低或者不擔任領導職務的一方迴避;領導職務層次相同或者均不擔任領導職務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特殊情況下,任免機關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九條 機關執行任職迴避確有困難的,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可以統籌協調安排。
第十條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迴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地域迴避
第十一條 公務員擔任鄉(鎮)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公務員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職務。
公務員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主要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主要領導職務。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的地域迴避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執行。
第十二條 公務員地域迴避的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公務迴避
第十三條 公務員應當迴避的公務活動包括:
(一)考試錄用、聘任、調任、領導職務與職級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轉任、出國(境)審批;
(二)巡視、巡察、紀檢、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偵辦、審判、檢察、信訪舉報處理;
(三)稅費稽徵、項目和資金審批、招標採購、行政許可、行政處罰;
(四)其他應當迴避的公務活動。
第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第十三條所列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十五條 公務員公務迴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及時提出迴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提出迴避要求。
(二)所在機關及時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三)對需要迴避的,由所在機關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所在機關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五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六條 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晉升、轉任等的人員,應當依據本規定加強事前提醒、嚴格審查把關,根據需要提前調整,避免形成迴避關係。對因婚姻、職位變化等新形成的迴避關係,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迴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直至不再形成迴避關係。
公務員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需要迴避的情形。有需要迴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故意隱瞞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八條 對個人、組織反映公務員需要迴避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在公務員迴避工作中,對有不按照規定審核迴避條件、辦理迴避申請、作出迴避調整等情形的,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公務員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公務員迴避工作信息化、規範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駐外機構公務員的迴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迴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准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係。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辭去公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
(二)尊重個人意願和從嚴審核審批相結合;
(三)保障合法流動和加強離職後從業管理相結合;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審核、審批、從業限制期限內從業情況的了解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辭去公職情形和程序
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辭去公職:
(一)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
(二)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四)正在接受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人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擔任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或者二級調研員及相當層次以上職級的,應當一併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二)組織人事部門審核,重點審核公務員是否具有不得辭去公職或者辭去公職後的從業限制情形,並徵求其所在單位和紀檢監察機關、保密等部門的意見。同時,提醒其嚴格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告知違規從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其中,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四)任免機關將批覆送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
(五)同意辭去公職的,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六)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和《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等存入本人人事檔案,同時將批覆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予以審批。
第九條 經批准辭去公職的公務員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撤銷同意辭去公職的決定,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等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機關要求申請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最高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原所在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人事檔案轉遞至相應的人事檔案工作機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具體按照人事檔案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本人應當配合轉遞人事檔案,未予配合的,其後果由本人承擔。
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的,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3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其他公務員在離職2年內,不得接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用,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前款所稱原任職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擔任過的領導職務;原工作業務,是指公務員辭去公職前3年內從事過的工作業務。
第十七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在從業限制期限內,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向原所在機關報告從業情況。原所在機關應當同時對其從業情況進行了解和核實,對是否違反從業限制規定作出認定。
省級以上具有行業監管、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司法等職能的機關,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從業行為限制清單,並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原所在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其原所在機關責令限期解除與接收單位的聘用關係或者終止違規經營活動;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中,對有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審批以及從業限制管理等情形的,予以責令糾正;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務員辭退規定
(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准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務員辭退工作,保障機關和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係。
法律法規對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辭退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辭退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幹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
(二)從嚴管理;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辭退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辭退的審核、審批等工作。
第二章 辭退情形和程序
第五條 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2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法律和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八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准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集體討論,審批並作出辭退決定。對擬辭退且按照規定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事先對其進行審計。
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退決定。
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級黨委審批後作出決定。
(四)作出辭退決定的,應當向被辭退公務員送達《辭退公務員通知書》,告知辭退依據和理由,同時將辭退決定送呈報單位。
(五)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六)將《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人事檔案,同時將辭退決定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任免機關在辦理公務員辭退時,對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監察調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暫緩審批。
第十條 《辭退公務員通知書》應當在作出辭退決定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本人。
第十一條 被辭退公務員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應當自《辭退公務員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撤銷辭退決定,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被辭退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三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三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自然免除,自作出辭退決定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四條 被辭退公務員原系涉密人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脫密期管理。
第十五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原所在機關應當自作出辭退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人事檔案轉遞至相應的人事檔案工作機構、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具體按照人事檔案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本人應當配合轉遞人事檔案,未予配合的,其後果由本人承擔。
第十六條 被辭退公務員已參加失業保險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未參加失業保險的,領取辭退費。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辭退費由接收人事檔案的相關服務機構按月發放。原所在機關應當在人事檔案轉出後15個工作日內,將辭退費一次性撥付。相關服務機構發放確有困難的,由原所在機關按月發放。
公務員被辭退前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的,自被辭退的次月起發放辭退費。
辭退費發放標準為公務員被辭退時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的基本工資。
辭退費發放期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的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2年的,按照3個月發放;滿2年的,按照4個月發放;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辭退費停發:
(一)重新就業;
(二)應徵服兵役;
(三)移居國(境)外;
(四)被判處刑罰;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六)死亡。
被辭退公務員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告知相關服務機構或者原所在機關。
由相關服務機構發放辭退費且有前款所列情形未發放的,應當將辭退費返還被辭退公務員原所在機關。
第十九條 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重新就業的,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其被辭退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二十一條 在辭退公務員工作中,對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行為的,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國家公務員局網站
作者/來源:群眾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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