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申請個人破產,三個必備條件!

2021-01-17 新浪財經

來源:肖颯lawyer

近期,深圳市發布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徵求意見稿)》,我們整理了本條例關注的三方面問題,與大家分享。

什麼情況下可以申請「個人破產」?

《意見徵求稿》總體規定的要求是:

「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和解。」

具體而言,本條規定主要考慮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將申請破產的債務條件限定為因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費導致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

如果因為違法經營,或者過度消費導致不能清償債務的,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規定了個人參加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而不是「戶籍」。

這是因為,深圳是一個「移民」城市,實際居住人口數量遠遠超出戶籍人口數量。而法律適用應當將滿足一定條件的實際居住人口在其效力範圍內。

目前,深圳地區外來人口配套的相關居住、財產登記、社會保障等信息制度建設已基本完善,能夠有效掌握個人的社會財產狀況。

因此,以「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作為適用對象具有合理性。

第三,在後文還規定了夫妻共同破產制度。

這是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密切關聯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進入個人破產程序,其配偶也申請個人破產的,可以合併審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繳納社保的條件。

濫用防止:如何避免惡意逃債?

《徵求意見稿》在整部規定中,規定了諸多對此方面的防範。例如,第135-144條關於免責考察期的規定中就大量體現了這方面的規定;在第152-155條規定了其責任。整理而言,可以得出五方面的限制。

破產免責規則的例外和追責制度。

欺詐破產行為的債務人,不適用破產免責規則;同時追究其法律責任。

徵求意見稿中,多處提到了對「欺詐」行為的處理辦法。例如,在第九十六條「終結重整程序」中規定:

「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有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

……」

如上條一般,在後文還規定了不予免除債務、延長免責考察期、撤銷免責等制度;通過這些制度,實現了對個人破產欺詐行為的防範和懲治。

嚴格的限制免除債務的條件。

第136條規定了「不能免除的債務」;

第137條規定了「不能免除的行為」;

依據兩條規定,欺詐破產的債務均不得免除;但債權人自願放棄的除外。

依據本規定,只有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主動移交財產並配合處置,履行應盡義務、遵守相關行為限制決定,才能依法獲得剩餘債務免除。

免責考察期制度。

必須經過免責考察期屆滿,才能免除債務;破產宣告對債務效力沒有影響。

第135條規定了「免責考察期」:

免責考察期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算。

在破產程序中和免責考察期內,破產人應當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作出的限制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決定。

違反該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延長免責考察期,但延長期限不超過兩年。

通過設置了相對較長的免責考察期,避免了欺詐破產者違法利益的實現。

對債務免除的行為限制。

債務人通過個人破產獲得債務免責,同時將受到消費、職業資格、收入分配等諸多方面的相關行為限制。《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主要從限制消費行為和限制職業資格兩個方面對債務人相關行為作出限制。

在限制消費行為方面,主要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而有所調整。

在限制職業資格方面,規定: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的裁定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個人破產的相關信息將被公共信用信息系統記錄,有關單位、個人可以依法查詢使用。

鼓勵清償等正向激勵制度。

通過建立鼓勵清償制度,保障債權人權益。在免責考察期內,債務人主動清償剩餘債務並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結束免責考察期。

最後,本規則還在第152條-第155條處詳細規定了欺詐破產、違規破產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通過這些制度設置,可以有效避免對利用破產制度惡意逃債的行為。

清償的例外:財產豁免制度及其範圍

豁免財產是指不用於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個人財產。本次規定中,對豁免財產制度的規定,也是個人破產制度區別於公司破產制度的特有規定之一。本次規定對豁免財產制度的規定,也主要是從兩個方面展開的。

第一,規定的第46條第1款明文明確了豁免財產的範圍。

同時,又規定了第二款,即對豁免財產範圍的「反向限制」規定: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於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豁免財產」。

這樣,保證了豁免財產制度不被濫用,保障了制度適用時的公平合理。

第二,規定的第47條明確了豁免財產的確定程序:

1. 應由債務人向管理人提交財產申報報告和豁免財產清單;

2. 管理人負責審查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並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

3. 豁免財產清單未獲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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