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起訴後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經催告仍不繳納,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因為撤訴是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棄因起訴而發生的法律後果的行為,是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按照訴訟法上的「撤回的訴,視同未起訴」的訴訟規則,不發生起訴的效果,自然也就不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斷。
從訴訟時效的客體來看,其客體為請求權。請求權是相對權,必須向相對人送達才能產生請求權的效果。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反訴本身,請求權的意思只是到達了法院,法院不是請求權的相對人,只是實現請求權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經法定程序到達相對人時,不能視為當事人已經行使了請求權。當法院已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訴狀後,請求權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義務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已非起訴,而是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只是這種主張是通過法院送達的。這時的法院所起的作用並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傳遞者。
此時,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傳遞者並無區別。在此種情形下可以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但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已不屬於《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即提起訴訟,而是屬於該條規定的第二種情形即當事人主張權利。
本案中,經催告當事人仍未交納訴訟費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起訴狀副本並未送達相對人,張某既未通過訴訟方式,也未通過訴訟外方式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故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相關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3316號
一、關於涉案借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本院認為,案涉借款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審訴訟中僅對南岸區法院11052、11053號兩案民事起訴狀中程體明籤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未對該兩案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上述兩案民事裁定書確認程體明有起訴行為。其次,雖然祁文宏認為上述兩案民事起訴狀中程體明的籤名非其本人所籤,兩案是他人冒名起訴,但其並未舉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上述兩案南岸區法院確認收到訴狀的時間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體明的起訴最終因其未按期繳納訴訟費而按自動撤訴處理,但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綜上,由於程體明在另案中的起訴,導致涉案借款訴訟時效中斷。作為債權受讓人曾凡惠,於2015年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黃海明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原審查明,無論是2014年9月1日黃海明與中宇公司籤訂的《借款協議書》,還是2014年9月16日張愛連、鍾宇春向黃海明出具的《借條》,都約定應當在2014年12月1日前歸還借款。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而後因未交訴訟費而按撤訴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根據上述規定,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提起訴訟的行為,不論是否撤訴,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2017年3月27日黃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訴訟時,是在重新計算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原審認定黃海明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並無不當。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主張黃海明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來源:山東高法
原標題:《【高法速遞】最高院司法觀點: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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