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導語:為應付追債,提供空頭支票,更換經營場所,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系經濟糾紛的,無罪。
龔某涉嫌虛報註冊資本罪、合同詐騙罪宣告無罪案
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2)黃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望,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廣東省化州市,文化程度中專,原系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住珠海市香洲區青竹花園10棟403房。因涉嫌合同詐騙和虛報註冊資本於2001年7月5日被羈押,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廣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思魯、翁春輝,均系廣東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以穗埔檢刑訴[2002] 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望犯虛報註冊資本罪和合同詐騙罪,於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彥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望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了一個月的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一〉1995年4月至6月間,被告人龔望在申請辦理由其擔任法定代表人和經理的原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公司改制、變更登記成立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過程中,使用虛假的驗資證明文件,虛報註冊資本100萬元,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了工商登記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龔望在其經營的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無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仍以該公司的名義與本省增城市荔城發電廠籤訂了2000噸進口180#燃料油的產品購銷合同,並授意其公司職員李彪於次日與廣東省燃料公司籤訂了2000噸進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貨合同。合同內容分別約定: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噸燃料油1300元的單價銷售給增城市荔城發電廠,而廣東省燃料公司則按每噸燃料油1230元的單價供貨給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且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收到貨物之日起30日內付清全部貨款給廣東省燃料公司。同年1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龔望指派李彪在黃埔港二虎錨地提走了廣東省燃料公司的燃料油1825.614噸,後以1845.27噸的數量銷售給增城市荔城發電廠,從中又虛增了19.656噸。同年12月4日,增城市荔城發電廠按1845.27噸的數量和約定的單價共支付了2,398,851元的貨款給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從中騙得虛增部分的25,552.80元。隨後,被告人將上述貨款全部用於償還其公司的債務及日常開支。廣東省燃料公司根據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貨款,被告人卻惡意迴避,拒不履行義務,並指使其公司財務人員籤發1張日期為1998年1月10日、金額為100萬元的空頭轉帳支票欺騙廣東省燃料公司。後經多次交涉,被告人於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105萬元的貨款,餘下1,195,505.20元的貨款拒不支付。同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為逃避法律責任,先後變更了其公司經營場所和法定代表人,並辭去了其在公司的職務,致使廣東省燃料公司無法與其及其公司聯絡,造成該公司被騙貨款1,195,505.20元至今無法追回。綜上所述,被告人龔望累計詐騙數額共計1,221,058元。
對於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張鳳騫、劉春波、高華妹、伍仲明、李芳英、陳藏、馮漢生、高德洪、王寶友、田微、曾潔紅、陳靜、歐國慶等的證言和購銷合同、有關票據、驗資證明等書證及被告人龔望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據此認為,被告人龔望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虛報註冊資本罪,應對被告人龔望進行數罪併罰。
被告人龔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部分基本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屬經濟糾紛,而非犯罪,且其一直在珠海市並未逃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並非公訴機關所稱的皮包公司,之前與廣東省燃料公司有過經濟往來,雙方建立了信任關係,買賣貨物採取賒銷方式,被告人不需要任何資金,又轉賣成功,還賺取了利潤,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從成立時至1999年均一直有經營活動,所以僅以被告人在成立公司時虛報註冊資本來認定其無實際履行能力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訴機關指控的空頭支票問題,被告人在開具前實際上已明確告知對方支票期滿前會有錢到帳,且對方投遞前要提前通知,並非刻意欺騙,事實上,被告人當月就歸還了105萬元給對方,不能說被告人惡意迴避和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與利用空頭支票進行票據詐騙的犯罪特徵也不相符;被告人變更了其公司經營場所和法定代表人,並辭去了其所在公司的職務,不能認定為被告人逃匿,且事實上被告人一直在珠海市;關於虛增部分的指控,公訴機關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採用了欺騙的手段,而由於計量方式方法不同,導致誤差,從而造成數量上的不同,也是正常的;被告人龔望的行為也不屬於刑法條文中有關合同詐騙罪五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公訴機關的指控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虛報註冊資本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間沒有法律上的聯繫,且指控的虛報註冊資本罪已過追訴時效。因此,綜合上述情況,應認定被告人龔望無罪。對於有關「空頭支票」的辯解,辯護人提供了廣東省燃料公司經辦人之一陳藏親筆書寫的關於支票投遞事宜的說明。
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涉嫌虛報註冊資本
1995年4月至6月間,被告人龔望在申請辦理由其擔任法定代表人和經理的原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公司由集體企業性質改為股份制、變更登記成立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過程中,使用100萬元的現金收款收據和銀行轉帳單據作為其公司其註冊資本的驗資憑證,但該筆資金在申請變更的公司帳戶上沒有全面反映,而珠海市審計師事務所卻據此作出了驗資證明書,從而獲得了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的工商登記和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質證、認證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證據所證實:(1)有經被告人辨認屬實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開業申請登記表》《企業資金申報表》《珠海市審計師事務所驗資證明書》、有關珠海市農業(漁)集團公司與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公司之間發生的銀行轉帳單據及以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公司名義收取的各股東現金的收據、有關銀行出具的查詢存款通知回執、《公司變更登記審核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書證,分別證明申請設立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時間、開戶銀行及帳號、申請註冊資本的數額、申報的股東人數及各自擬投資的數額、驗資情況、提交珠海市審計師事務所驗資的憑證及該些驗資憑證所記載的資金沒有完全反映在設立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相關帳戶上和該公司核准設立的時間等情況;(2)有證人張鳳騫、高華妹、伍仲明和劉春波的證言,分別證明出資和驗資當時情況,不能確定其各自的投資是否作為註冊資本注入公司的帳戶。
〈二〉關於涉嫌合同詐騙
1997年11月間,由被告人龔望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得知廣東省燃料公司有燃料油要銷售後,即聯繫到買主——廣東省增城市荔城發電廠,並於同月19日與該廠籤訂了2000噸進口180#燃料油的產品購銷合同,並授意其公司職員李彪於次日與廣東省燃料公司籤訂了2000噸進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貨合同。合同內容分別約定: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噸燃料油1300元的單價銷售給增城市荔城發電廠,而廣東省燃料公司則按每噸燃料油1230元的單價供貨給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且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收到貨物之日起30日內付清全部貨款給廣東省燃料公司。同年1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龔望指派李彪在黃埔港二虎錨地提走了廣東省燃料公司的燃料油1825.614噸,隨後將該批燃料油銷售給增城市荔城發電廠,但在計量上卻出現了與原核定的數額不相符的情況,多計算了19.656噸,達到1845.27噸。同年12月4日,增城市荔城發電廠按1845.27噸的數量和約定的單價共支付了2,398,851元的貨款給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隨後,被告人將上述貨款全部用於償還其公司的債務及日常開支。廣東省燃料公司根據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貨款,被告人在此情況下,遂於1997年12月30日指使其公司財務人員籤發1張日期為1998年1月10日、金額為100萬元的資金不足的轉帳支票給廣東省燃料公司的追債人員陳藏,並雙方口頭約定支票投遞前要通知對方,但廣東省燃料公司的財務人員於1月12日向銀行投票時遭到退票,後又經多次交涉,被告人才於1998年1月21日以支票轉帳的方式支付了105萬元的貨款。餘下1,195,505.20元的貨款聲稱無能力支付,並故意迴避廣東省燃料公司的追債人員,拒不履行義務。同年7月至11月間,被告人聲稱為了節省開支和其自身開展業務的能力,通過工商登記先後變更了其公司的經營場所和法定代表人,並辭去了其在公司的職務,且其公司變更後的辦公場所亦經常無人辦公,致使廣東省燃料公司無法與被告人及其公司聯絡,從而造成至今無法追回所欠廣東省燃料公司1,195,505.20元貨款的後果。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質證、認證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證據所證實:(1)有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別與增城市荔城發電廠、廣東省燃料公司籤訂的購銷、供貨合同的書證,證明兩份合同籤訂的時間、貨物的種類、單價及支付貨款的期限;(2)有液體監裝/卸記錄單,證明被告人所在公司提取廣東省燃料公司貨物的數量;(3)有增城市荔城發電廠的證明、銀行送票回執、增值稅發票、銀行進帳單等書證,證明其與被告人所在公司結算貨物的實際數量、貨款和時間;(4)有貨物運單、發票,證明被告人所在公司提取貨物的時間、方式;(5)有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日記帳、銀行帳單、支票,證明該公司所收取的貨款去向;(6)有銀行送款單、退票通知書和代收票據憑證,分別證明廣東省燃料公司收取了被告人所在公司的100萬空頭支票和105萬元的貨款;(7)有被告人所在公司變更情況的相關書證,證明被告人所在公司變更經營場所、法人代表的時間和被告人的辭職情況;(8)有證人張鳳騫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所在公司變更董事、住所時,作了部分虛假行為;(9)有證人李芳英、陳藏、馮漢生、高德洪、王寶友的證言和陳藏對支票的說明,證明空頭支票被退票、雙方曾有過支票投遞的約定和追收貨款時所遇到的情形;(10)有證人田微、曾潔紅、陳靜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經營狀況及與珠海市農業集團公司的關係、被告人的職權;(11)被告人的供述與上列證據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二十四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籤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籤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而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所認定的證據,不能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龔望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因而指控被告人龔望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虛報註冊資本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註冊和貨物買賣,均不是被告人龔望以個人名義進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義,且該公司並非以犯罪為目的而成立的,該公司的成立又經過了合法登記並一直未被註銷,所以公訴機關指控的所謂被告人龔望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其公司的行為。
其次,從被告人所在公司與廣東省燃料公司、增城市荔城發電廠之間買賣貨物的系列行為來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詐騙的故意和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購買廣東省燃料公司貨物之前已找到了買主即增城市荔城發電廠,並與二家單位均籤訂了購銷、供貨合同,此時,被告人所在公司實質上處於一個轉手買賣的中間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資金就可以完成貨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價格與二家公司實際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從中獲得了價差利潤,這說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備了實際履約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採取了虛報註冊資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導致其以後的經濟貿易行為均屬詐騙,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當初成立該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詐騙;
(2)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銷售同一批貨物給增城市荔城發電廠時在數量上有虛增的情況,由於控方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採取了欺詐的手段使該廠誤認為是這個數量,且該廠始終沒有認為自己是被騙,而對該批貨物原計算的數量是否必須告知第三方,並不是被告人的義務,而應以買賣雙方最後認定的數量為準,根本不屬於詐騙行為中的「隱瞞真相」,反過來,也有可能出現雙方最後核定的數量要比原來計算的要少的情況,況且,該批貨物在兩地的稱量方法本來就是不同的,必然會產生誤差,即使不是誤差所致,但經過對方認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為中的「不當得利」;
(3)對於被告人所開空頭支票問題,由於被告人事先已經獲得了廣東省燃料公司的貨物,只是在該公司一再追貨款的情況下才出此下策,以臨時應付,並不符合票據詐騙的特徵,且從廣東省燃料公司員工陳藏的說明中可反映當時被告人開票據時已作了如何承兌的說明,並非故意欺騙;
(4)被告人更換經營場所、法人代表和辭去職務並刻意迴避的行為並不屬「逃匿」,由於被告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並非是其個人的,不能找到其個人,不等於不能追款,而該公司變更後始終存在,又經過了工商部門的登記,也並非在獲得貨物貨款後「突然消失」或集體「潛逃」,也沒有證據顯示該公司非法轉移、藏匿財產,被告人的刻意迴避也不等於「逃匿」,因為其本人沒有得到該筆貨物或貨款,也沒有將其公司的財產拿走,更沒有證據證明其逃到其他地方;
(5)對於被告人當時能夠歸還貨款而不予歸還卻挪作他用的行為,應認定為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從其使用該筆貨款的情況來看,其並不是揮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場上,且被告人也確實歸還了將近一半的貨款,從而說明被告人並非想長期非法佔有他人貨款,其進行的貨物買賣行為也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綜合上述情況分析,說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為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應屬於一起經濟糾紛。
再次,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變更公司之前提供的註冊資本的驗資憑證並非虛假,至於驗資憑證所涉及的資金是否到位和僅有這些憑證能否符合驗資條件,其審查責任在於驗資機構而不在被告人所在公司,且驗資憑證所涉及的資金在其公司變更前是確實存在的,因此,被告人及其公司也不存在虛報註冊資本的行為,況且,即使被告人及其公司的行為構成了虛報註冊資本罪,也已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於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明知自己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仍與增城市荔城發電廠和廣東省燃料公司籤訂合同,對銷售給增城市荔城發電廠的燃料油,又隱瞞了其實際數量,在被害單位追款時,被告人有歸還能力而不願歸還,並進而用空頭支票欺騙對方,被告人在被害單位追款的情況下,故意更換經營場所、法人代表和辭去職務並刻意迴避,被告人在成立公司時採用了虛假的證明文件,取得註冊登記等控訴理由和認為被告人龔望的行為已構成了合同詐騙罪和虛報註冊資本罪的法律適用意見,通過上述分析,可以說明該些控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故對其法律適用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可以採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望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湯 煒 明
代理審判員 徐 桂 春
人民陪審員 肖 粵 樂
二OO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員 鄧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