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導語:行為人借款時雖有虛構事實的欺騙行為,但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範圍,無罪。
李紅豔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桂01刑終344號
原公訴機關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紅豔,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戶籍所在地南寧市青秀區。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7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覃某,廣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覃某某,廣西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審理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紅豔犯詐騙罪一案,於2018年4月2作出(2018)桂0103刑初22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紅豔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何忠順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紅豔及其辯護人覃某、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2015年8月,被告人李紅豔向蔡某虛構能夠幫助蔡某所在的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汕頭中煙公司)取得廣西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香菸包裝盒加工項目,並指使徐某1冒充廣西中煙集團的領導一起和汕頭中煙公司的代表蔡某進行協商。李紅豔以香菸包裝盒加工項目需要支付定金為由,騙取汕頭中煙公司於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50萬元。李紅豔收到50萬元後立即轉至廣西皓樂城投資有限公司、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周洪英等帳戶。
二、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間,蔡某通過本人或者其妻子鄭某的銀行帳戶,多次向李紅豔的銀行帳戶轉款共計165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營業執照、廣西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聲明、蔡某提供的借條和借據、銀行流水及銀行業務憑證(回單補制)、手機簡訊、微信截圖、汕頭市帝豪酒店住宿登記表、蔡某提供的承諾書、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人徐某1、林某的證言,證人粟培君、黃某1、楊某、連某、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蔡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李紅豔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紅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被害單位汕頭中煙公司5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李紅豔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以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李紅豔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李紅豔退賠被害單位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十萬元。
上訴人李紅豔上訴提出:其與蔡某前期有過共同投資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實。因其投資浩樂城資金短缺,其向蔡某借款,雙方均訂立有借據,是民間借貸關係,其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案發時,其有足夠財產償還能力,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無罪。
其辯護人覃某提出與上述意見相同的辯護意見。
南寧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為,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取得程序正當,經過一審庭審質證,內容客觀真實。根據李紅豔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因皓樂城項目資金短缺,其通過騙取資金方式周轉資金,在案的證人證言證實,上訴人在2015年8月27日在南寧市與蔡某、楊某和自己指使的徐某1進行項目約談,明確把50萬元作為項目定金,汕頭中煙公司法人證實轉款給李紅豔50萬元是承包費用。李紅豔在得到錢款後,經蔡某多次催款,李紅豔才出具相關借條。且李紅豔為了隱瞞事實,指派徐某1、粟培君假冒廣西中煙領導對汕頭中煙公司進行考察,更進一步證實李紅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詐騙行為。此外,在案的相關銀行流水、業務承諾書等,印證了李紅豔為了解決公司資金周轉虛構事實汕頭中煙公司50萬元款項的事實。李紅豔稱沒有指使徐某1、是粟培君假冒領導去汕頭公司進考察,與本案事實不符。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蔡某和李紅豔控股的廣西中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籤訂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擬各自出1000萬,投資廣西工商管理局員工宿舍商業項目。2014年1月23日蔡某和李紅豔控股的廣西中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籤訂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後,蔡某也沒有出資,也沒有成為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廣西皓樂城投資有限公司系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控股企業。
2015年8月11日,蔡某向被告人李紅豔發簡訊詢問李紅豔在廣西中煙集團公司是否有朋友,並向李紅豔表明其做煙盒及過濾嘴的印刷包裝業務。李紅豔回覆信息「有」。2015年8月12日李紅豔向蔡某發送了招商銀行的卡號及「表哥,這次真的需要你幫忙」的簡訊內容。同年8月13日蔡某向李紅豔轉款50萬元。2015年8月27日,李紅豔讓徐某1冒充廣西中煙集團的領導與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楊某及蔡某協商廣西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香菸包裝盒加工項目的訂單及業務提成,並提出汕頭中煙公司需要提前支付50萬的誠意金給二人,該錢可以從將來的訂單生產的業務提成中抵扣。2015年8月28日汕頭中煙公司財務人員林某所轉50萬元到達李紅豔帳戶,林某的工行轉款單據上均沒有寫明款項用途。李紅豔收到50萬元後立即轉至廣西皓樂城投資有限公司、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周洪英等帳戶。
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間,除汕頭中煙公司財務人員林某所轉50萬元外,蔡某通過本人或者其妻子鄭某的銀行帳戶,多次向李紅豔的銀行帳戶轉款共計165萬元,兩項共計215萬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到2016年2月2日,李紅豔從其本人收款帳戶轉款到廣西皓樂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公帳戶款項有200多萬元,用於皓樂城項目的經營及開支。
另查明,本案的款項發生之後,李豔紅分別立寫借條給蔡某收執。第一張借條內容載明「借條:本人李紅豔身份證號: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定於2016年9月30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5年8月13日」;第二張借條內容載明「借條本人李紅豔身份證號:,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定於2016年9月30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5年8月28日」;第三張借據內容載明「借據本人於2015年10月13日借蔡某現金壹拾伍萬元整,該筆資金借來為廣西中煙菸嘴項目運作保證資金。借款人:李紅豔2015年10月13日無論項目是否達成合作,款項都在2016年7月31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6年5月27日)」;第四張借條內容載明「借條本人李紅豔身份證號:,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定於2016年9月30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5年9月19日」;第五張借據內容載明「本人於2015年10月20日借蔡某資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該筆資金借來做為廣西中煙菸嘴項目運作保證資金。借款人:李紅豔2015年10月20日無論項目是否達成合作,款項都在於2016年7月31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6.5.27」。上述借條,是2016年5月28日李紅豔補寫給蔡某的。2016年7月21日案發時,並未到達雙方借條所約定的還款期限。
再查明,被告人李紅豔名下的房產有南寧市青秀區合作路3號印尼園八號樓702號房,面積255.92平方;南寧市青秀區東葛路榮和中央城29-1號13號樓26-D房,面積77.28平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辯護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並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紅豔歸案經過。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紅豔的基本身份情況。
4.營業執照,證實被害單位汕頭中煙公司的基本信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黃某1。
5.營業執照,證實廣西皓樂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紅豔。
6.廣西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聲明,證實廣西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聲明,李紅豔、粟培君、徐某1未與其單位形成任何勞動關係或委託、代理、代表或其他合作關係。
7.蔡某提供的借條和借據,證實第一張借條內容載明「借條本人李紅豔身份證號:,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定於2016年9月30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5年8月13日」;第二張借條內容載明「借條本人李紅豔身份證號:,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定於2016年9月30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5年8月28日」;第三張借據內容載明「借據本人於2015年10月13日借蔡某現金壹拾伍萬元整,該筆資金借來為廣西中煙菸嘴項目運作保證資金。借款人:李紅豔2015年10月13日無論項目是否達成合作,款項都在2016年7月31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6年5月27日)」;第四張借條內容載明「借條本人李紅豔身份證號:,今向蔡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定於2016年9月30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5年9月19日」;第五張借據內容載明「本人於2015年10月20日借蔡某資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該筆資金借來做為廣西中煙菸嘴項目運作保證資金。借款人:李紅豔2015年10月20日無論項目是否達成合作,款項都在於2016年7月31日還款。籤名:李紅豔2016.5.27」。
8.銀行流水及銀行業務憑證(回單補制),證實2015年8月13日,蔡某帳號62×××78向李紅豔帳號62×××91匯款50萬元;2015年8月28日,林某帳號62×××60向李紅豔帳號62×××91匯款50萬元;2015年9月11日,蔡某帳號62×××78向李紅豔帳號62×××91匯款10萬元;2015年9月21日,鄭某帳號62×××10向李紅豔帳號62×××91匯款40萬元;2015年10月14日,鄭某帳號62×××10向李紅豔帳號64×××72匯款15萬元;2015年10月20日,鄭某帳號62×××12向李紅豔帳號64×××72匯款50萬元。其中李紅豔收到林某的50萬元款項後主要用於匯至廣西皓樂城投資有限公司、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周洪英帳戶。
9.手機簡訊、微信截圖,證實蔡某與李紅豔、粟培君、徐某1進行信息交流情況。蔡某與李紅豔簡訊內容提及香菸包裝盒、過濾嘴信息,蔡某與徐某1、粟培君簡訊內容均是聯繫香菸樣本、催促進展的內容。其中2015年8月11日,蔡某發送信息給李紅豔,稱其現在做印刷包裝,詢問李紅豔是否有朋友在廣西中煙工業公司,幫忙打招呼聯繫煙盒和過濾嘴業務,李紅豔答應;次日李紅豔發給蔡某尾號0491帳號請蔡某幫忙,蔡某回復已匯款50萬給李紅豔;2015年8月12日,李紅豔通過簡訊向蔡某發送了招商銀行的卡號及「表哥,這真的需要你幫忙」的內容。2015年10月13日,李紅豔向蔡某發送信息「表哥,向您借15萬,定於本月16日歸還!謝謝!農行帳戶64×××72」;2015年12月7日,蔡某向李紅豔發送信息「幾時有空見面?15萬的借款和50萬的明天要還我」。
10.汕頭市帝豪酒店住宿登記表,證實徐某1、蔡某、楊某於2015年11月9日入住該酒店,次日離開。
11.蔡某提供的承諾書,承諾書載明「茲有我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關於李紅豔女士為我公司承接香菸包裝盒印刷事宜承諾如下:按我公司與該客戶實際所生產的貨款總金額8%(百分之八)作為業務費用,費用支付方式按收到該客戶貨款後十天內結清。特此承諾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
12.提取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6年8月17日,徐某1帶民警到南寧市青秀區祥賓路琅東六組一區4-3號6樓住處,提取承諾書複印件一份,該承諾書內容與蔡某提供的承諾書一致,在承諾書空白處標註有「其中有1.5%作為業務分成給予徐宏生報酬」字樣。
13.廣西中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企業信息公示,證實李紅豔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
14.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章程、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書、工商變更材料等,證實蔡某與李紅豔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廣西中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蔡某與李紅豔二人間存在其他經濟活動合作事實。
15.房屋所有權證,證實李紅豔名下擁有南寧市青秀區東葛路榮和中央城29-1號13號樓26-D房房屋一套,面積77.28平方。
16.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證明,證實李紅豔通過購買取得南寧市青秀區合作路3號印尼園八號樓702號房屋一套,面積255.92平方,並已取得房地產管理部門得登記備案證明。
17.收據,證實李紅豔家屬於2018年9月24日將50萬元款項交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帳戶,用於退還涉案款項。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粟培君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11月某日,李紅豔讓其冒充廣西中煙有限公司的代表和徐某2到汕頭中煙公司進行考察,目的是為了達成李紅豔和蔡某之間談的關於中煙包裝盒印刷的生意。李紅豔承諾事成後給其5至10萬元好處費,考察後李紅豔以沒有談成生意為由沒有給其好處費。
2.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6、7月份,李紅豔稱她認識廣西中煙集團領導,她表哥蔡某的汕頭中煙公司能夠接中煙集團項目,讓其冒充廣西中煙集團的領導配合她跟她蔡某談香菸包裝盒印刷項目,並承諾事成後給其好處費。其跟李紅豔與蔡某談了幾次。2016年8月,蔡某承諾給項目款8%的好處費,李紅豔複印了一份承諾書給其,李紅豔還在承諾書上註明「其中有1.5%作為業務分成給予徐宏生報酬」,其說名字寫錯了,李紅豔說沒事。後李紅豔叫蔡某支付50萬元招標定金,因沒有籤合同蔡某不願意給錢,李紅豔讓其騙蔡某說李紅豔幫他墊付了50萬元招標定金後,蔡某才給李紅豔打了50萬元。2015年11月,李紅豔為了讓蔡某相信她,又讓其冒充廣西中煙集團的領導,安排其和中煙集團的粟培君一起到汕頭中煙公司考察。後來李紅豔又找其繼續騙蔡某談香菸過濾嘴加工項目,其拒絕後李紅豔便不讓其和蔡某聯繫了。其和李紅豔沒有任何經濟往來和業務合作,也沒有收到好處費。
3.證人黃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汕頭中煙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8月份,因公司業務量不足,蔡某告訴其李紅豔稱可以幫公司介紹廣西中煙工業有限公司香菸盒包裝業務,其便叫蔡某和楊某找李紅豔談。蔡某回來後稱做這個項目要先交50萬元保證金,其便叫公司員工林某匯給李紅豔50萬元保證金。2015年11月10日,李紅豔派中煙工業公司的幹部粟培君和徐某1到汕頭中煙公司考察。大概十月份時,蔡某還說李紅豔可以幫爭取到加工香菸過濾嘴的新項目,其說沒錢了,後面蔡某怎麼處理以及向李紅豔匯過多少錢其不清楚。
4.證人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某聯繫叫李紅豔的女子,稱可以幫汕頭中煙公司承接香菸包裝盒印刷業務。2015年8月27日中午,其和蔡某到南寧市沃美酒店附近咖啡廳與李紅豔面談香菸包裝盒印刷業務,李紅豔介紹了廣西中煙工業有限公司採購處的領導徐某2,說徐某2可以幫其公司接到訂單業務,但要先支付50萬元誠意金作為前期費用。李紅豔提出接到訂單能正常供貨後,其公司要將生產貨款總金額的8%作為業務費用給李紅豔,前期預付的50萬元在業務費用中扣除。當日下午其和蔡某、李紅豔、徐某2在皓樂公司李紅豔辦公室,李紅豔擬了一份承諾書,我們看了以後蓋章給李紅豔。2015年8月28日,汕頭中煙公司通過員工林某的帳戶向李紅豔支付了50萬元。2015年11月10日,中煙工業公司的徐某2和粟姓工作人員到汕頭中煙公司進行評估考評。後其聽蔡某說被騙了215萬元。
5.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汕頭中煙公司財務員。2015年8月28日,公司老總黃某1交代其給李紅豔轉款50萬元,作為廣西中煙公司煙盒業務的提成保證金。其通過其尾號為4460的個人帳戶向李紅豔尾號為0491的招行帳戶匯款50萬元。
6.證人連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中煙包裝公司業務員。2015年5、6月份,其公司蔡總與一個叫「李紅葉」女子聯繫做中煙包裝的印刷和生產菸嘴項目,蔡總和楊總還專門去了南寧與「李紅葉」會談。2015年11月10日,蔡總告訴其「李紅葉」安排廣西中煙工業有限公司的領導粟培君和徐某1到公司參觀考察。
7.證人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丈夫蔡某是汕頭中煙公司業務員。2015年8月至9月,其丈夫說李紅豔可以幫聯繫中煙工業公司香菸包裝盒印刷業務,但要先交保證金用來疏通關係,蔡某先後讓其轉了100萬元給李紅豔。2015年10月,蔡某說李紅豔可以幫拿到中煙工業公司香菸過濾嘴加工項目,讓其又轉了65萬元作為業務提成保證金給李紅豔。直到2016年7月,其才得知蔡某被李紅豔騙了。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蔡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汕頭中煙公司的業務員。2014年初,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李紅豔。2015年8月份,因汕頭中煙公司業務量不足,其便聯繫李紅豔是否認識廣西中煙集團有限公司的領導,幫其介紹香菸盒包裝業務來做,李紅豔答應。之後李紅豔以及李紅豔介紹的廣西中煙工業公司採購中心處長徐某1與其面談,李紅豔提出要支付50萬元項目提成保證金給李紅豔作為中間人監管。其還代表公司給了李紅豔承諾書,同意將項目貨款總金額的8%作為業務費用支付給李紅豔。其於2015年8月13日給李紅豔50萬元,之後李紅豔又向其要了50萬元作為項目招投標進度款和50萬作為項目的供應商資質評估費用和產品打樣板的費用。隨後李紅豔又說可以爭取到加工香菸過濾嘴的新項目,讓其匯了65萬元作為項目提成保證金。其要求李紅豔出具收據,李紅豔寫了這5筆款項的借條,並稱只要金額相同,借條和收據是一樣的。2015年11月份,李紅豔還安排廣西中煙公司的領導粟培君和徐某1到汕頭中煙公司考察。2016年5月28日,其應李紅豔的要求把原借條還給李紅豔,李紅豔重新出具了5張借條並修改了還款時間。後來其電話聯繫不上李紅豔才知道被騙了。汕頭中煙公司管理制度規定在業務還沒有正式籤訂合同之前不允許支付超額的業務費用,所以公司只同意支付50萬元,剩下的由業務員先自己墊付,形成合同之後公司才分期返還業務員所墊付的資金,其支付另外的165萬元汕頭中煙公司是知情的,實際上所有的錢都是用於聯繫廣西中煙業務的費用。
還證實2014年初其和李紅豔籤訂過協議,擬成立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資廣西工商管理局員工宿舍商業項目,但因物業租金沒有談妥其沒有參與註冊及投入資金。2015年10月份,李紅豔還介紹過一個帶魚的生意給其,其與李紅豔的丈夫胡振芳合作,胡振芳拿10%乾股,但這與李紅豔沒有關係,其和李紅豔沒有資金往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李紅豔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所作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其和蔡邕投資創辦了廣西皓樂城投資有限公司,並通過蔡邕認識蔡某。2015年4月,蔡某叫其幫打聽廣西中煙集團是否有香菸包裝盒印刷外包項目,其知道廣西中煙集團該項目是不承包給外單位做的,其不可能幫蔡某拿下項目。但因其經營的皓樂城出現資金短缺,其便想虛構香菸包裝盒印刷外包項目騙蔡某的錢來解決皓樂城資金周轉的問題。其讓徐某1冒充廣西中煙集團的領導跟其與蔡某談包裝盒印刷項目,徐某1答應並要求給5%的提成。2015年6月至7月,其先後幾次約徐某1和蔡某面談,之後蔡某給其一份承諾書承諾項目籤約後給整個項目資金的8%給其作為提成。蔡某籤完承諾書的第二天,其便以需要50萬元定金為由讓蔡某支付了50萬元。大概過了兩三個月,其又約了徐某1和蔡某面談,徐某1跟蔡某說廣西中煙集團還有一個香菸過濾嘴加工項目問蔡某做不做,蔡某答應做並承諾完成第二個項目籤約之後給6%項目款作為提成。接著其又以香菸過濾嘴加工項目需要50萬元定金讓蔡某打了50萬元。後來其陸續以這兩個項目需要招標定金為由讓蔡某給其打了一百多萬。為了讓蔡某相信其,其還讓徐某1和粟培君冒充廣西中煙集團的領導到汕頭中煙公司考察。後來蔡某一直催問項目進展,其以項目還在對接讓蔡某等一等。其從蔡某處騙取的200多萬元全部用於廣西皓樂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沒有錢退給蔡某。
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以及南寧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蔡某通過本人或其妻子銀行帳戶向上訴人李紅豔支付165萬元的問題。
被害人蔡某報案稱李紅豔以項目保證金騙取其165萬元的事實,因與在案的證據所反映手機簡訊、微信往來內容不能相印證,也不能排除兩方當事人存在在事後經平等協商立下民事借條,對債務處理進行安排的可能。而上訴人李紅豔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口供,與在法庭上的陳述皆有反覆,但卻更能與在案的書證、往來簡訊內容吻合。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該165萬款項不構成詐騙行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予認可,理由亦不再贅述。
二、關於汕頭市中煙包裝有限公司向李紅豔轉款50萬元的問題。
經查,上訴人李紅豔為解決經營投資困難,指使他人假冒廣西中煙公司的工作人員,獲取蔡某通過汕頭中煙公司支付50萬元誠意金用於個人經營支出的行為中,確有詐欺事實及表現。首先,收款後李紅豔與蔡某自願寫了借條並約定了還款的時間,該行為表明雙方有將上述款項轉為二人之間民間借貸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李紅豔獲取上述款項沒有惡意地逃避或揮霍消費,皆是投入於個人正當經營開支,其行為表現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刑法意義上有非法佔有目的。鑑於李紅豔被抓獲歸案時,雙方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未到,李紅豔名下個人財產有足以償還該債務的可能。其次,在蔡某和李紅豔名下的廣西中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共同籤訂的項目投資合作協議及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尚未解除的情形下,李紅豔將從蔡某處所得的款項用於廣西中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名下企業或項目支出,亦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因此,上訴人李紅豔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涉案款項為民事借款關係、李紅豔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紅豔為解決公司經營投資困難,確有虛構事實進行詐欺的情節,但所獲得的資金均是用於正當經營,沒有惡意揮霍等行為,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並不明顯。且本案中,李紅豔已與蔡某立寫有民事借條,該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缺乏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綜上,原判認定李紅豔構成詐騙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李紅豔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李紅豔在本案中形成的債務及行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內作出恰當的法律責任追究及誠信經營的法律評價。刑法作為最嚴厲的犯罪懲罰手段,必須恪守謙抑審慎的原則。故,對本案上訴人李紅豔作出非犯罪化的評價,符合證據裁判的要求,也契合當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體現理性法治社會對市場風險的尊重,及對市場創業者、失敗者應具有的包容。
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22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紅豔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景光
審判員 丘 毅
審判員 謝李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