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網上流傳明星賈某與李某的離婚協議書版本,其中對於孩子撫養權變更有如下約定:(五)如女方再婚,男方有權要求變更撫養權,女方同樣享有本協議約定的探視權。
實踐中也有很多離婚協議書會出現相似條款,再婚喪失撫養權的約定,有效嗎?
【案號】廣宗縣人民法院(2017)冀0531民初691號 案由:撫養糾紛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7日
【案情】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9月19日在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協議約定:「孩子在八周歲之前撫養權歸女方,隨女方生活,孩子所需學雜費由男方承擔。在孩子八周歲之前男女雙方如有一方再婚,則視為放棄孩子的撫養權,承擔孩子日後所需所有費用。」
被告已經於2017年再婚,原告與之多次協商孩子撫養權問題,但是孩子一直躲避不予進行解決,並且不允許原告再看望孩子。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將婚生女張某3變更由原告撫養。
被告張某2代理人辯稱:離婚後一方是否再婚,不是決定孩子撫養權的條件與理由,原被告離婚後有協議約定孩子的撫養權歸被告,且孩子一直跟隨被告生活,改變孩子生活環境對孩子的成長不利,另外,被告已經結婚有足夠的能力撫養孩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判決】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本案中,原告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理由主要在於女方再婚,而未舉出其他女方不適於繼續撫養女兒的證據。雙方在協議中「……在孩子八周歲之前男女雙方如有一方再婚,則視為放棄孩子的撫養權……」的約定實際上構成了對雙方婚姻自由權的限制,不應得到支持。現婚生女兒隨被告生活並正在學校就讀,保持孩子成長環境的穩定對其成長更為有利。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1的訴訟請求。
【案號】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溫克民初字第00875號 案由: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裁判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案情】原告喬某與被告張某因雙方感情不和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後有一男孩張某某由男方撫養,撫養費都由男方承擔;如男方再婚,孩子的撫養權歸女方;女方再婚,撫養權歸男方」。離婚後,婚生子張某某一直與其父親、爺爺、奶奶生活在一起。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婚生子張某某的撫養權歸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 原告提出變更撫養權,與當時協議不符,根據協議約定變更撫養權條件為男方(即被告)再婚,在本案中被告未再婚,所以根據協議約定孩子仍由被告撫養。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變更撫養關係的相關規定,原告既沒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也沒有更合理的理由變更撫養關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就已達成了協議,約定婚生子張某某由被告撫養,且約定了變更撫養權的條件。該離婚協議是原、被告雙方平等、自願下簽訂的,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被告雙方撫養子女的能力和撫養條件基本相當。原告要求變更撫養關係主張,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且被告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規定的法定變更情形,也不存在原、被告雙方約定的變更撫養權的條件,故本院不予維護。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喬某的訴訟請求。
【案號】應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應城民初字第01157號 案由:撫養糾紛裁判日期:2015年01月28日【案情】原告張某與被告蘭某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男孩(時年5歲)由男方撫養,所有費用由男方承擔,女方對小孩有探視權可看望;離婚後雙方不得幹涉對方的交友自由,男方不得再婚再育,否則小孩的撫養權無條件歸女方所有。」被告蘭某以探視小孩為由,未經原告張某同意將小孩帶走。張某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小孩由原告監護撫養。訴訟中雙方就撫養糾紛達成書面調解協議。本案撫養糾紛已經解決,但原告張某不願意撤回起訴,請求法院對上述協議予以確認。
【判決】法院認為,關於原告張某與被告蘭某離婚後對小孩的撫養問題發生的爭執,仍屬於撫養子女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撫養糾紛。雙方當事人在原離婚協議中以是否再婚作為能否撫養小孩的條件,沒有考慮到哪方撫養子女有利其成長的實際情況,限制了應該撫養子女一方的再婚自由,該條款是違背法律規定的。現原告張某與被告蘭某經協商,於2015年1月16日就小孩的撫養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張某與被告蘭某於2015年1月16日就小孩撫養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案號】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37號 案由: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裁判日期:2014年06月11日
【案情】原、被告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並籤署了《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條載明:「雙方婚後生有一子常某乙,女方擁有無條件探視權,男方及家人不得刁難幹涉;雙方約定男方或女方先行再婚,原兒子撫養權自動放棄,直接將撫養權變更至另一方。」原告離婚後並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常某乙於2014年1月至今在原告處撫養。被告舒某於2014年2月14日再婚並育有一女。原告認為,當時雙方協議離婚時對兒子常某乙撫養權歸被告的約定並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當時被告隱瞞了與他人同居懷孕並生子的事實,因此雙方之間的約定屬無效約定。且被告也同意變更兒子的撫養權,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將兒子常某乙的撫養權變更至原告名下並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至常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判決】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生子常某乙已經年滿5周歲,被告舒某在與原告常某甲離婚後,又與他人結婚並育有一女,而原告常某甲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優先考慮。另外,原、被告雙方所生子常某乙已經於2014年1月至今於原告常某甲處撫養,為保持實際撫養關係的相對穩定,從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原、被告雙方所生子常某乙由原告常某甲個人繼續單獨撫養更為妥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所生子常某乙變更給原告常某甲撫養、被告舒某每月30日前支付給常某乙撫養費900元至常某乙18周歲時止。
【案號】額敏縣人民法院(2015)額民一初字第627號 案由: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裁判日期:2015年05月28日【案情】原、被告雙方在額敏縣民政局自願達成離婚協議,對於孩子撫養權約定如下:「二、婚生子張某甲、婚生子張某乙由男方撫養,女方不支付撫養費;四、如男方再婚女方有權利變更婚生子張某乙的撫養權由女方撫養;如女方再婚且婚後不生育子女,女方也有權變更婚生子張某乙的撫養權的權利;」。籤訂離婚協議時,原告達到迅速離婚的目的,自願放棄婚生子的撫養權。原告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被告系社區幹事,月收入2700元。婚生子張某甲因腦萎縮,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8日,婚生子張某乙被原告接走後提起訴訟,請求變更婚生子張某乙由原告撫養。【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應否變更撫養關係。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原、被告雙方於訴前一個月前在民政部門自願籤訂《離婚協議書》,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如男方再婚女方有權利變更婚生子張某乙的撫養權由女方撫養;如女方再婚且婚後不生育子女,女方也有權變更婚生子張某乙的撫養權的權利」,即雙方就婚生子張某乙撫養權的變更附加了條件,一是被告再婚,二是女方再婚且婚後不生育子女。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要求變更婚生子張某乙的撫養權系條件成就,即被告再婚、原告再婚且婚後不生育子女。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離婚協議書》系其受欺詐、受脅迫所籤訂,亦未提供證據證實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恰恰相反,原告庭審中自述「為快速離婚所以沒有要孩子的撫養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樊某某的訴訟請求。【案號】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824號 案由: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裁判日期:2015年08月24日
【案情】原告陳某與被告邱某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撫養,暫時隨原告生活至18周歲,撫養費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每月30日支付撫養費。離婚後原、被告雙方又籤訂了一份協議,該協議約定:1、被告自願補償原告10,000元,至2014年5月31日結清。2、婚生子同原告共同生活至18周歲,撫養費每月1,000元,於每月5日前結清。孩子隨原告生活期間,被告不得幹預原告,被告探視孩子需經過原告同意。3、被告結清原告補償款後,雙方不得幹涉對方的生活與工作。4、以上條款,被告如違約任何一條,將視為放棄撫養權,孩子撫養權自動歸為原告,無需變更撫養權手續。原告如違約,被告有權把孩子帶走,償還補償款。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補償款10,000元,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其18周歲止,被告支付給原告財產分割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
【判決】本案原、被告就離婚後關於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未損害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應具有法律效力。協議約定撫養權歸被告,但同時約定跟隨原告生活至18周歲。故婚生孩子實際由原告直接撫養。原告要求由其撫養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客觀事實。依法應予以支持。另外,雙方補充協議約定如被告違約,則將視為放棄撫養權,孩子撫養權自動歸為原告,無需變更撫養權手續。現被告已違約,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辯稱該協議系其被脅迫籤訂的,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對其辯稱,本院不予採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補償款10,000元,系另一法律關係,可另行協商或起訴。綜上,法院判決:原告陳某與被告邱某婚生男孩由原告陳某撫養,被告邱某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支付邱子恆撫養費1,000元至其十八周歲止。
很多離婚夫妻為了避免再婚後孩子受委屈,會強烈要求約定一些「特別條款」,如某某再婚,則必須無條件自動放棄撫養權或者另一方有權變更撫養權等等。這樣的約定有效嗎?法院是否以此支持變更撫養關係? 一種觀點認為:此約定限制婚姻自由,違背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雙方自願籤訂,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大家看上面6個案例就知道實踐中兩種觀點均存在。(因有關撫養糾紛的案例很多不公開,所以檢索到的只是前幾年的案例) 如約定再婚則必須無條件自動放棄撫養權或者另一方有權變更撫養權等,屬於離婚協議中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或承諾)可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情形,從表面上看,這類約定看不出違法性,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非禁止再婚,因此不涉及限制婚姻自由問題,如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對雙方均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執行。 我國《婚姻法》第36條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也就是說,子女撫養關係的變更,以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綜合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關於子女撫養問題,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結合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還有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同時第16條還規定了應當予以變更的四種法定情形。 從上述法律和規定中不難得出,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撫養關係的變更問題,大的原則系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結合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處理。此原則體現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子女撫養關係是否變更,要從誰撫養子女對孩子身心健康成長更為有利的前提出發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