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3-07 13:53:2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章筱青
在沉默權的發展歷史上,可以說美國的沃倫法庭在1966年通過米蘭達案件所創設的米蘭達規則(Miranda Warnings)是其重要的裡程碑。然而有學者將米蘭達規則等同於沉默權,甚至作為沉默權的代名詞;也有學者認為米蘭達規則包含沉默權。實際上,在米蘭達規則存在之前的數百年,沉默權(反對自我歸罪特權)已栽入很多國家的成文憲法。米蘭達規則作為一項訴訟規則,只是對憲法性權利——沉默權保護的外國規則,其賦予犯罪嫌疑人的只是沉默權的受告知權,其本身並不具有實體上的意義。
說到沉默權,就不能不談有名的米蘭達規則(rule of Miranda)。1963年,歐內斯特•米蘭達因被控犯有綁票和強姦罪而被亞利桑那州費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權請辯護律師、也沒有辯護律師在場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並最終被送上法庭,雖然米蘭達的辯護律師提出反對意見,亞利桑那州刑事審判法院陪審團仍裁定米蘭達的供述可以作為認定有罪的證據,並作出有罪裁決。1966年6月13日,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爾•沃倫推翻了對米蘭達的原判決,其理由為:警方在審問在押的嫌疑犯時,應事先告知他有3種權利:即保持沉默的權利;拒絕被迫作出於己不利的供詞的權利;在訴前或訴訟中聘請律師,如無力自聘律師則應由指定辯護人為之辯護的權利,否則嫌疑犯的口供不可採信。這就是刑事訴訟中極為重要的「米蘭達規則」,也稱「米蘭達須知」。它規定警方在訊問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須告知他:你擁有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和第6條所規定的權利,具體內容為:1、你有權保持沉默;2、你所說的任何事物都可以,並將要在法庭上作為對你不利的依據;3、你有權同律師進行談話,並有權要求在你被訊問時,有律師同你一起在場;4、如果你需要律師又無力聘請的話,將在進行任何訊問之前代你指定律師。
沉默權(Privilege of Silence)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美國學者Christophere Osakwe認為,沉默權包含以下三層含義:1、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它證據,追訴方不得採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2、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須出於真實的意願,並在意識到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於自願而迫於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該項原則實質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項權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另一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是否陳述及是否提供不利於己的陳述享有選擇權。
沉默權在西方具有悠遠的傳統。「正義從未呼喚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羅馬法關於自然正義的司法原則就包含了沉默權的內容;在教會法中,12世紀的聖•保羅曾明確指出:「人們只須向上帝供認自己的罪孽,而無須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一般認為,沉默權的核心內容「不必自我歸罪」原則可追溯至英國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13世紀,英國宗教法庭在刑事訴訟中強迫被告人進行「職權宣誓」,否則將被訴諸刑求。為了對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審訊方法,被告人經常以「不必自我歸罪」作為辯護理由。後來,「不必自我歸罪」逐漸演變成一項司法制度,沉默權即源於此。17世紀之後,隨著資產階級政權的逐步確立,沉默權開始在法律中得以確認。 1789年9月25日通過的美國憲法修正案(又稱"權利法案")第五條規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沉默權首次正式上升為一項憲法性權利。在此之後,許多國家相繼在訴訟法或憲法典中規定了沉默權。沉默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基本人權,作為刑事司法公正的標準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強調和維護。沉默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已在國際社會達成共識。
但是近年來,新加坡、愛爾蘭、英國、美國等國權衡沉默權利弊後,紛紛通過立法對沉默權作出了限制。在英國,被告人在面臨刑事指控時,突然向訊問他的警察發動襲擊,或者立即逃跑,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實施了動作方面的反應並實際在陳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從這一事實中推導出對他不利的結論。1972年,英國允許法庭根據警察進行訊對問受訊問人拒絕提供有關事實的情況作出必要的推斷。1987年,英國刑事審判法第二條規定,在反嚴重欺詐辦公室的官員調查欺詐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回答提問或說謊,該行為即構成犯罪;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各種"例外"判例,也對沉默權適用範圍和適用程序進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獨立來源的例外"、"因果聯繫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可以說,對沉默權加以限制代表著沉默權發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國於1998年通過了《人權法》,把《歐洲人權公約》的有關規定引入英國國內法,可以由法院在判決中直接適用,並於2000年全面實施,《人權法》的實施將對前述限制沉默權的法律構成新的挑戰。
沉默權的內容,有四層含意:1,不得被強迫自證有罪。指控公民有罪必須由控方拿出證據。嫌疑人不負舉證責任,不能被迫提供不利於自己的證據。2,有權保持緘默,拒絕陳述和回答訊問。供述基於自願,不得強迫。3,不得因其沉默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定。不得因其沉默不語而對其加重處罰。4,警方有責任明確告之其有沉默權,否則以違反規則而使實施的行為無效,所獲證據不能作為案件依據。
可見,沉默權的內容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對嫌疑人應如實供述、坦白交待的要求完全是南轅北轍。既然這樣,沉默權是否就會使嫌疑人有恃無恐,為所欲為了呢?絕不是的,沉默權也有其限制。事物都有雙重性,嫌疑人如果保持沉默,那麼就無法為自己辯護。沉默權是保護了嫌疑人的人權,而刑事訴訟肩負的是懲處犯罪,保護受害者人權的責任。因此,行使沉默權的嫌疑人也會陷入對自己不利的地位。因為堅持緘默的同時也喪失了為自己辯護的權力和機會,司法當局就會依據其他證據做出不利於沉默者的推定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