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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
民法典正式施行!
近日,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法院(下稱思明法院)依據民法典
關於訴訟解約中合同解除時間的規定
作出了首個相關判決
訴訟解約,是指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
針對「訴訟解約」的情形,之前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此解讀也不完全一致。民法典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近日,思明法院據此對一起旅遊合同糾紛作出判決。一起來看看吧!
案情簡介
2019年12月,某旅行社與旅遊產品銷售平臺(下稱銷售平臺)籤訂《旅遊專線(專營)合同》,並依約支付平臺管理費。2020年1月,銷售平臺根據報團遊客的數量,向旅行社下了18個訂單,旅行社為此先行支付各項費用近16萬元。因疫情影響,其中17個訂單取消。銷售平臺未按照雙方約定結清費用。2020年12月,旅行社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旅遊專線(專營)合同》,並要求銷售平臺退賠各項費用。
法院判決
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雙方合同解除
法院經審理認為
旅行社與銷售平臺籤訂《旅遊專線(專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銷售平臺至今未與旅行社結算團款以及旅行社先行墊付的費用,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旅行社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銷售平臺支付尚欠費用及逾期利息等,有相應依據,應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最終,法院判決合同解除,銷售平臺退賠旅行社相關費用,並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說法
我國法律對合同解除時間的確認採取通知到達主義的立法模式,具體體現為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但是,在當事人未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通知,而是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易產生爭議,也給司法統一裁判造成障礙,亟需規範。
鑑於此,民法典在充分考量各方觀點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法原理通說,在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該規定切實有效地解決了「同案不同判」的問題,為統一法律適用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典強大的實踐性特徵。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案例君有話說
解除權訴訟是形成之訴,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當事人關於形成權的糾紛即為形成之訴。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在訴訟中若想達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須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須基於該請求作出相應裁判。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判解除合同。
摘:《民法典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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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與祝某系再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劉某於2019年4月起訴請求解除婚姻關係被法院判決駁回。2020年10月劉某再次起訴離婚,一審法院以雙方關係尚有改善可能再次駁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1月13日對該案當庭宣判,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的新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改判支持劉某的訴訟請求,準予離婚。
案情簡介
劉某與祝某2005年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因拆遷利益分配產生矛盾並分居,2019年4月,劉某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被判駁回,2020年10月劉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主張雙方2015年6月起分居,祝某對其缺少關心和照顧,不履行夫妻義務,第一次起訴離婚判駁後,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關係並未改善。祝某不同意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各執己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劉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2019年5月審理法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後,雙方分居至今,已滿一年,現劉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應當準予,故改判支持劉某關於離婚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其中,第五款系《民法典》在2001年《婚姻法》基礎之上新增規定。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起訴離婚,沒有上述規定中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法定離婚事由,亦無明確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初次起訴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本著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原則,一般判決不準離婚。司法實踐中,初次起訴離婚判決駁回的夫妻確有部分未再訴訟離婚,但仍有部分夫妻之後再行起訴,且解除婚姻關係的態度堅決。本著尊重婚姻自由,維護家庭和社會正常秩序的出發點,《民法典》增加「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這一新規定。
本案中,訴訟雙方均系再婚,自2010年起因拆遷利益處置產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現裂痕;後分居,彼此未充分盡到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已瀕臨破裂;2019年訴訟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後,仍處於持續分居狀態,雙方關係未有明顯緩和或改善,且一方持續提起訴訟,解除婚姻關係意志堅決,應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二審之時《民法典》已正式施行,故適用《民法典》關於解除婚姻關係的新規定判決準予離婚。
案例君有話說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系新增規定,是對以往司法實踐的總結。該規定顯示,當事人在初次離婚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後,夫妻雙方又持續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長期分居亦致使夫妻感情無挽回的機會,表明夫妻感情在前次訴訟之後並無改善,且夫妻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持續提起訴訟表明當事人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意志堅決,應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準予離婚。另外,兩次提起離婚訴訟,即近兩三年內當事人致力於解除婚姻關係,從尊重婚姻自由,維護家庭及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等角度考慮,也應當準予離婚。
摘:《民法典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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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靖西市人民法院(下稱靖西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宣判轄區內首例適用《民法典》相關條款進行判決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原告廣西永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作為靖西雲天城物流區的前期物業公司,管理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首屆業主委員會成立並重新選聘物業服務公司接管為止。原告在管理過程中,被告黃某夢租用靖西雲天城物流區A7棟某商鋪,租期從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與原告籤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租用的商鋪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按2.5元/㎡/月的標準,每3個月為期向原告交納物業管理費,原告同時代收公攤水電費及生活垃圾清運費;如被告未按時向原告交納物業服務費,每逾期一天按欠交金額的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後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拖欠原告物業管理服務費、生活垃圾清運費、公攤電費共計2661.2元。經催交無果,原告向靖西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並支付違約金。
靖西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在商鋪租用期間,與原告籤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為被告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但被告卻沒有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代收生活垃圾清運費、公攤電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違約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為資金佔用的利息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違約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判決
被告黃某夢於本案判決生效後15日內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代收生活垃圾清運費、公攤電費共2661.2元及利息381.12元,2020年6月25日之後以欠款金額為基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為止,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案件宣判後,主辦法官表示:
通過這起案件的審理,旨在向不誠實守信的行為說「不」,讓《民法典》深入人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案例君有話說
1.金錢債務的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完善:一是補充了金錢債務的種類,不僅包括合同價款、勞動報酬,還包括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和借款合同中主債務的利息等。《民法典》補充了金錢債務的種類,語言表述更加準確。二是將《合同法》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改為可以請求其支付。理由是:違約責任是嚴格責任,根據《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當事人違約時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包括金錢債務和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債權系請求權的範疇,對於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當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金錢債務的履行有以下幾個特點:(1)原則上不發生履行不能的問題;(2)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一般也不應當免除債務人的金錢債務;(3)可能發生貨幣貶值的問題。
2.物業服務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員支付物業費。業主按照約定支付物業費,屬於履行合同義務。但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業主的專有權、共有權和成員權的混合權利狀態,業主基於區分所有權支付分攤費用即物業費同樣是法定義務,只是支付物業費的方式、計算標準可以由合同約定,或者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加以確定。可以認為,業主支付物業費是法定義務基礎上的合同義務。
摘:《民法典理解與適用》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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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民法典首案】訴訟解約、分居後再訴判離、欠物業費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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