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註冊成立A化妝品公司,並通過網上宣傳及舉辦培訓班的方式,大肆推廣「買產品入會享分紅」的營銷模式,要求參加者以購買高額商品方式獲得加入資格,許諾可以得到高額紅利回報,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先後發展「代理人」20多人和會員100多人,獲利金額500多萬。後因無法兌現紅利回報被舉報,王某、李某先後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對於該案,由於王某、李某的犯罪手段具有傳銷的特徵,這類犯罪形式目前也普遍存在,實踐中對於此類犯罪究竟是應當以詐騙罪還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存在不同的意見。
筆者認為,詐騙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均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是當前實踐中常見的兩種犯罪形式,正確區分兩種犯罪,對於準確適用法律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具體而言,區分該兩種犯罪可以從以下三點入手。
一是正確認識並非只有詐騙罪才具有行為的欺騙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同樣可以具有欺騙性。詐騙罪是刑法罪名中最具代表性的欺騙性犯罪,但其並非是唯一具有欺騙性的犯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通常是以高額利潤為誘餌,以發展傳銷組織的方式,收取各類費用或者強制購買產品以牟取利益。無論是刑法條文中「騙取財物」的規定,還是本案中王某、李某虛構公司背景、許諾高額紅利引誘消費者發展他人入會及購買公司產品的事實,均能體現該罪行為表現中的欺騙性。故不能僅因為行為人的相關行為具有欺騙性,即認定該行為構成詐騙罪而排除包括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內的其他犯罪。
二是是否具有「直接性」的非法佔有目的。從犯罪客體來看,雖然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場經濟秩序,但是不能否定該罪亦具有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特徵。在對財物進行非法佔有的意願上,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其往往是採取欺騙手段直接性地取得對方給付的財物。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行為人則通常體現為以欺騙手段發展具有一定層級性質的傳銷組織,通過經營管理該組織的方式進行牟利,雖然最終仍體現為對財物的非法佔有,但與詐騙罪相比,其欺騙手段與非法佔有目的之間具有間接性的特徵。
三是兩者的因果關係邏輯不同。詐騙罪具有特定的因果關係邏輯,即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該錯誤認識而給付財物。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被害人同樣可能產生錯誤認識,但不一定是基於該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實踐中,一些被害人確實產生了錯誤認識,但基於該錯誤認識而造成的直接後果是以給付財物或購買指定商品為對價獲得「代理資格」,其是為了追求高額回報而被騙,即使認定給付財物系因錯誤認識,但這與直接獲取對價方式的詐騙犯罪亦有所區別。
綜上所述,對於本案,王某、李某的行為從犯罪手段來講具有欺騙性,從非法佔有的目的來講,其欺騙手段與非法佔有目的之間具有間接性,從因果關係邏輯來講存在並非直接獲取對價的「代理人」情形,完全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特徵,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非詐騙罪定罪處罰,這樣才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
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檢察院 黃麗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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