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韓國刑法層面的襲警罪規定
在韓國法律體系中,沒有單獨針對襲警規定的條文。在韓國刑法第八章中,統一對公務執行妨害罪作出了規定,但沒有具體規定法律所保護的執行公務的範圍。警察公務員作為行使公權力的主體,無疑成為該法條所保護的主要人群。與保護警察執法權益相關的法條是第136條第一項「攻擊或威脅公職人員執行公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韓元以下罰款」;第二項「以強迫、脅迫公職人員履行職務或辭去職務為目的,攻擊、威脅公職人員的,也同前款處罰」;以及刑法第137條「以欺詐等手段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韓元以下罰款」的規定。除此之外,在執法過程中,如遇到犯罪分子辱罵警察、拒不配合執法的違法行為,警察公務員也可以適用刑法第307條關於誹謗罪和第311條關於侮辱罪的規定來保護自身的權益。
(二)其他法律層面的襲警罪規定
在韓國專門針對警察的法律中,對警察遇到襲擊時的處理方法作出了規定。韓國《警察職務執行法》第一條中規定:「本法規定的警務人員的職權,應當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內行使,不得濫用。」並對警察使用警用裝備的情形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第十條(警用裝備等的使用)
(1) 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使用警用裝備。但是,使用可能危害人的生命或身體的警用裝備(本條以下簡稱「危險警用裝備」)時,必須經過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後方可使用。
(2) 第一項中的警用裝備是指武器、警用裝具、催淚瓦斯及其發射裝置、噴水器、識別裝置、海岸監視裝置、通信裝置、車輛,船舶及航空器等警察在執行公務中使用的裝備和工具。
(3) 警務人員不得擅自改裝警用裝備或在警用裝備上安裝任意設備並以非正常方式使用,從而對他人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傷害。
(4) 應儘量減少使用危險的警用裝備。
(5) 警察廳廳長擬引進新的危險警用裝備時,應按總統令規定進行安全檢查,並將安全檢查結果報告國會下屬的常設委員會。安全檢查應有外部專家共同參與進行。
(6) 危險警用裝備的種類、使用標準、安全教育、安全檢查標準等,由總統令規定。
第十條之二(警用裝備的使用)
(1) 警務人員在有充分理由認為有必要履行下列各項規定的職責時,可以通過合理判斷情況,在必要的範圍內使用警用裝備:
A. 逮捕或者防止在押犯或者犯有死刑、無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拘役或監禁罪的罪犯逃跑的;
B. 保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和身體不受侵犯;
C. 制止阻礙警察執行公務行為。
(2) 第二項所稱警用裝具,是指警務人員隨身攜帶,用於抓捕、鎮壓罪犯的手銬、警繩、警棍、盾牌等。
第十條之三(噴射器的使用)
(1) 警務人員在執行下列各款規定的職責時,在不可避免的情況下,經過現場責任人判斷,可使用噴射器(根據《槍枝、刀劍、爆炸物等安全管理法》規定的種類,並包含使用其所需要的催淚製劑等)和催淚彈:
A. 逮捕或者防止罪犯逃跑的;
B. 制止因非法集會、示威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和公共設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
第十條之四(武器的使用)
(1) 有正當理由逮捕犯罪分子,防止犯罪分子脫逃,保衛和保護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和身體,制止執行公務的抗議活動時,警察應當合理判斷情況,武器可以在必要的範圍內使用。但是,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外,不得對人造成傷害:
1. 屬於刑法規定的自衛和緊急疏散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充分理由認為除使用武器外沒有其他手段阻止或逮捕罪犯的:
A. 已犯或有充分理由懷疑犯有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徒刑或監禁罪的人企圖逃跑或者阻礙警察執行公務時;
B. 在執行逮捕、拘留和扣押搜查的過程中,抗議警察執行公務或企圖逃跑時;
C. 第三者協助有A、B項行為人進行逃跑並向警察執行公務進行抗議的;
D. 犯罪分子或有引起騷亂違法行為的人員,經警察命令丟棄或投降三次以上,但警告無效仍攜帶武器和武器等危險物品繼續抗議的。
(3) 武裝間諜在執行反間諜行動中不服從警察的投降命令。
1. 第一項所稱「武器」,是指以對人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傷害為目的的手槍、步槍、劍等;
2. 在進行反間諜、反恐等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行動時,除個人槍枝外,還可以使用公共武器。
(三)相關規範性文件層面的襲警罪規定
根據韓國警察廳發布的2015警察白皮書,其中對警察應對襲警情況下的執法原則進行了規定:「妨害政府警察執行公務的,國家警察廳將立即出動警力趕赴現場,逮捕嫌疑人,並加強現場初步控制措施。遇到對警察直接進行人身攻擊等情況,按照零寬容原則申請逮捕令對其進行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