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權轉讓合同效力及第三人善意取得

2021-01-18 中國法院網

2013-10-28 08:47:45 | 來源:中國法院網福建頻道 | 作者:湯求忠 江紅

  [案情]

  2009年1月份,李兵、歐陽和、邱新武、廖忠基四人共同出資,通過公開招投標,以58.5萬元購得開善鄉池潭村所有的風邊排山場297畝和下崗排山場47畝, 口頭約定四人各佔25%的份額,先行支付41萬元,餘款用林權抵押貸款後支付給村委會。為了方便貸款,四人約定由廖忠基一人與村委會籤訂合同,並將林權登記變更廖忠基一人名下,之後通過林權抵押貸款支付了餘款。2012年10月31日, 被告廖忠基在未經共有人李兵、歐陽和、邱新武同意的情況下,將山場以97.3萬元轉讓給朱明,並籤訂一份《林權轉讓合同》,朱明支付轉讓價款後未辦理林權登記過戶手續,原告李兵、歐陽和、邱新武發現廖忠基私自轉讓山場後,向法院起訴被告廖忠基及第三人朱明,要求確認山場與廖忠基共有,各佔25%的份額;確認廖忠基與第三人朱明籤訂的《林權轉讓合同》無效。

  [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廖忠基與第三人朱明籤訂的《林權轉讓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廖忠基應依約履行合同。理由:1、林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廖忠基一人,並未註明有其他共有人,轉讓時廖忠基也未告知第三人朱明轉讓的山場存在其他隱名共有人,為此,第三人朱明受讓山場是善意的;2、第三人朱明根據合同的約定已支付了全部山場轉讓價款97.3萬元,被告廖忠基也將山場移交第三人實際管控。為此,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廖忠基與第三人朱明籤訂的《林權轉讓合同》已生效,只是物權未轉移,被告廖忠基應依約履行合同。被告廖忠基擅自處分山場造成三原告的損失,三原告可另行主張。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廖忠基與第三人朱明籤訂的《林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第三人朱明針對訴爭山場是不屬善意取得。理由:1、被告廖忠基明知山場系三原告與被告共有的,沒有徵得共有人三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對外轉讓共有山場,屬無效合同。2、第三人朱明雖屬善意購買人,也支付了相應的價款,但未辦理林權過護手續,所以第三人對爭議山場不屬於善意取得。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

  一是被告廖忠基明知山場系三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各佔25%的份額,在沒有徵得共有人三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山場轉讓給第三人朱明,被告廖忠基與第三人朱明籤訂的《林權轉讓合同》將交力待定合同,三原告知道山場被廖忠基轉讓後,明確表示對廖忠基擅自轉讓行為不予追認,且共有人對處分山場沒作特別的約定。為此,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告廖忠基與第三人朱明籤訂的《林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

  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三人朱明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物權未轉移,仍屬被告廖忠基所有。三是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支付給受讓人。為此,第三人朱明雖與被告廖忠基籤訂《林權轉讓合同》屬善意,也支付合理的轉讓款,但林木所有權屬不動產物權,所有權變動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第三人朱明至今未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所以第三人朱明對訴爭山場不屬善意取得。

  (作者單位:福建省泰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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