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

2020-12-24 務川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摘要《新證據規定》的出臺雖然進一步明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自認的對象,間接對自認進行了定性,規定自認無須特別授權等事項,但仍不足,如未直接對自認進行定性,未明確自認對當事人、法院的約束力,未規定對虛假自認的制裁措施等這些都需要在將來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典》中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自認;新證據規定;不足;完善

一、自認概述

(一)自認的概念及對象

關於自認的概念,不同法系的國家認識不一樣。英美法系國家認為自認指在訴訟程序外當事人對事實、訴訟請求、權利等的認可,而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自認是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由於我國法律沿襲大陸法系,自認移植於國外,自認應當發生於訴訟程序中。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於己不利事實予以認可

關於自認的對象,有學者在《民事訴訟法解釋》施行後依然提出我國對「自認的對象沒有統一規定,認為按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認的對象包括案件事實和證據。筆者對此不敢苟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事實,該條已經明確自認的對象僅限於事實,再根據該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關於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之規定,實際上該條已將《原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據排除自認對象之外,而僅限於案件事實。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證據規定》關於自認部分的規定實際上在進一步強調自認的對象僅限於案件事實。此外,從《原證據規定》到《新證據規定》,其名稱的變化不是由《證據規定一》到《證據規定二》,不難推斷《證據規定》不再適用,其中證據屬於自認對象的規定自然也不再適用。

(二)自認的定性

關於自認的定性,存在證據說、證據規則說等的分歧,如唐良豔、李海萍主編的《證據學》一書認為自認屬於當事人陳述這一種類的證據,也有學者認為「自認應當是一種證據規則」。筆者贊同後一觀點,自認是一種免證事實,是證明責任的例外,是一種證據規則。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並無自認這一種類的證據,認定自認是一種證據實屬牽強。另一方面,《新證據規定》將自認編入當事人舉證一節,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也足以說明自認只能是一種舉證或證據規則,《新證據規定》實際上已經間接明確自認的性質為一種證據規則。此外,自認與當事人陳述存在本質的區別,當事人陳述只能通過明示的形式作出,而自認既可以通過明示的形式也可以通過默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陳述只能由當事人本人作出,而自認可以由當事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作出,還可以通過共同訴訟人作出;自認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當事人陳述則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此將自認認定為當事人陳述實為不妥。

(三)自認的種類及其效力

根據自認主體的不同,自認可以分為本人的自認、代理人的自認和共同訴訟人的自認,無論上述哪一種自認均應當產生對自認一方及法院的約束力,自認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銷。本人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本人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於己不利的事實表示認可。代理人的自認可以分為法定代理人的自認和委託代理人的自認,其中法定代理人的自認學界稱為擬制自認,與本人的自認具有同等效力。委託代理人作出的自認,只有在授權委託書中特別排除自認的,才不發生自認的法律效果,否則應當將自認的後果歸於委託人,因此自認無須特別授權,一般授權的委託代理人的自認也產生自認之效果。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分為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和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其中普通共同訴訟由於是可分之訴,因此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自認的效果。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其他共同訴訟人明確表示否認的,只對自認之共同訴訟人產生自認的後果。此外,共同訴訟人人數較多推薦代表人進行訴訟時,訴訟代表人的自認則除非推薦訴訟代表人時明確排除自認的,否則對所代表的共同訴訟人亦產生自認的後果。

《新證據規定》首次引入了有所限制性或附加條件的自認,對於該類自認,該規定賦予裁判者根據案件綜合情況判斷其是否構成自認的權利,實際上賦予裁判者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含公益訴訟案件)、涉及身份關係以及法院依職權確定的程序性事項的事實不適用自認。自認一方當事人應當受其自認的約束,法院也應當依照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出裁判,除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方能撤銷

二、我國關於自認立法的不足

總體而言,《新證據規定》的出臺,對我國關於自認的立法具有裡程碑式的意義,其既進一步明確自認的對象僅限於事實,又間接定性自認為一種證據規則,並賦予一般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人的自認效力,然還有一些問題沒有明確。一是未正面對自認予以定性。二是自認對當事人、法院無約束力,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該規定實際上否認了自認對於當事人和法院的約束力,當事人自認後法院再去查明案件事實是在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成為一大瑕疵。而根據德國、日本等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民事訴訟中規定不僅一審法院嚴格受限於自認,上訴法院、再審法院同樣應當認可一審時的自認事實。是有所限制或附加條件的自認的認定給裁判者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易造成裁判權的濫用;是未建立對虛假自認的處罰制度。《新證據規定》依然是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確立的自認是片面性的,最根本表現就是自認理論和制度構建後續乏力,這嚴重限制了自認在民事訴訟中的推廣,制約著自認功能的發揮。

三、對自認立法完善的建議

(一)明確自認的性質

《新證據規定》雖間接明確了自認的性質,但依然未正面定性自認,因此學界必然對此存在爭議,學界關於自認定性的意思表示說、證據規則說、證據說的爭論仍將繼續,也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惑,因此為了停止學界無休止的爭辯,也為了給裁判者一個明確的指引,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在未來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典》當中明文規定自認之性質為一種證據規則。

(二)強化自認對當事人、法官的約束力

由於《新證據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賦予裁判者對自認事實自由裁量的權利,使得自認對當事人、法院均無約束力,實際上使得自認規則成為擺設。為了避免自認規則成為一紙空文,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鑑德國、日本等國的經驗,在《民事訴訟法典》當中明確自認對於當事人的約束力,當事人作出的自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銷。同時也應當明確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一旦當事人自認法院不得主動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即使裁判者通過自由心證可能證明自認事實為假,也應當直接依據該事實進行裁判,且在一審中據以裁判的自認事實,應當作為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裁判依據,以防止法官恣意裁判

(三)建立對虛假自認的處罰制度

由於當事人之間故意串通虛假自認,法院依據自認事實裁判,必然造成錯案,但錯案的根源在於當事人,不在辦案法官,不應追究辦案法官的責任,而應通過完善處罰制度的方式加大對虛假自認當事人的處罰力度。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制定的《民事訴法發典》當中應當明確規定對虛假自認的處罰措施。具體而言,可以在庭前通過讓當事人、代理人籤訂保證書的方式,由其書面作出保證事後查明屬於虛假自認的,則對虛假自認的當事人、代理人進行罰款、拘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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