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摘錄)
(2019)京0112刑初6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29歲(1990年5月14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劉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未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從個人處購進來源不明的「某果蔬粉」,對外宣稱該食品具有提升性能力的保健功能,並僱傭郭某某、武某某、劉某等人(另案處理)在微信上予以銷售。2019年2月27日,執法人員在劉某某位於北京市通州區某小區某室的暫住地內,當場查獲尚未銷售的「某果蔬粉」593盒,經北京微量化學研究所分析檢測中心檢測,上述食品含有他達拉非成分。
被告人劉某某於2019年2月27日被民警查獲,涉案物品已起獲並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銷售話術文本、銷售記錄,檢測報告,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與他人共同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到案後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已扣押「某果蔬粉」五百九十三盒,予以沒收;帳本一本,作為證據保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他達拉非是2012年3月1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發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第一批)》中規定的非食品原料。
20110501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3050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