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外教人看十誡,總覺得十誡的表達方式令人難以接受,這個不行,那個不行的。而中國式基督徒,則把天主原本用來規範自己、幫助自己成長的十誡拿來約束別人,而不是約束自己。那麼,十誡到底是用來做什麼的?或者說,它到底是什麼?
聖經記載天主借梅瑟的手賜下十誡,正好提高了十誡的權威性。從某種角度上說,十誡可以說是以色列子民最早的律法雛形之一。此後,猶太人由十誡發展、衍生出了613條法規,並分為兩組。一組為「不可做」的,共365條;一組為「該做」的,共248條。今日世界上許多法律也由十誡衍生。
律法有兩大類,一類是個別性的,有條件的,用於鑑別是非和決疑的。這類的律法,相似大部分古代文明國家的法律,是以「人若……」或「倘若……」等詞句為引端的。另一類是普遍性的,無條件性的,是用確定語意或斷言神的旨意的。這類的律法,是以色列宗教上較特殊的規定,其文句多以否定式的肯定語出之,如「你不可……」或「不可……」作開始的。這後一類的律法,我們就稱之為「誡命」。
在聖經的記載中,最早出現十誡的經卷《出谷紀》,我們可以看到,十誡並非是原有的十條,而是很多條。十條誡既原本沒有說是「十條」,當然也就沒有將條數冠於條文之上。基於不同的文化和時代背景,現在的十條誡依照出谷紀二十章1~17節的經文來說,就有幾種不同的分法:
(一)猶太人的條分法。以1~3節為第一條誡,認4~6節為第一條誡的解釋。7節為第二條誡。以下依序類推。17節則劃分為第九和第十條誡。猶太人很看重祖傳的不動產(參看民36:7;列上21:3),而早期的女子地位很低,所以將17節的「不可貪戀人的房屋和妻子、牛驢」列為第九條誡,將該節其後的話列為第十條誡。
(二)傳統基督宗教的條分法。
(1)天主教的條分法。以1-6節為第一誡。即將「除我以外不可有別的神,不可拜偶像」合併為一誡(有些基督新教的人不了解情況,看到天主教的十誡裡沒有「不可拜偶像」這一條,就說天主教篡改十誡,實在貽笑大方)將17節分為第九誡「不可覬覦他人的妻子」和第十誡「不可貪念他人的財物」,將天主眼裡的男女平等體現了出來。
(2)東正教的條分法。以1-3節為第一誡,4-5節為第二誡,其餘的分法和猶太人的條分法一樣。
(三)宗教改革後基督新教的條分法。
十六世紀宗教改革,基督新教誕生,十誡的劃分法也也出現了輕微的變動。慈運理(Huldreich Zwingli, 1484~1531)和加爾文(John Calvin, 1509~1564)在瑞士改革教會,將教堂一切的雕像和畫像剷除,認1~2節為十條誡的序言,第3節為第一條誡,並提升出二十4~6的話為第二誡條,而將17節的話編並為第十條誡。其餘的都和猶太人的條分法一樣。為此,聖公會和其他基督新教的十誡以此為藍本,而路德宗的十誡仍舊保持與天主教的十誡一致。
傳統上,不論哪一種條分法,都說頭一塊版記述的是神要求人對祂應有的責任,第二塊版是神要求人對人作應盡的本分。因此就有了三七分和四六分之說。猶太教和傳統基督宗教的條分法,是第一至三條誡為人對神的本分,四至十條誡為人對人應盡的義務,所以稱為三七分法。多數基督新教是頭四條與神有關,後六條為人與人的關係,故稱為四六分法。
學者認為「「十誡」或「十言」則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的一個。「十言」在梅瑟五書中出現兩次(出20;申5),兩次對誡命所加插的解釋有些微的出入,顯示這些解釋雖然仍可能來自梅瑟,卻不是原來形式的一部分。此外還有其他理由支持這看法。
以色列的律法向來分為「定言式」(apodeictic,或作「絕對式」,categoric)和「條件式」(casuistic)兩大類。前者是簡練絕對,不容例外的命令(形式通常是否定的);後者則以「人若……」或「在……時」開首。第二種的律法在以色列以外,古代西亞洲的法典之中十分普遍;一般視之為「判例法」(caselaw),即基於早期大原則的後世案例。而第一種(以色列之外頗為罕見)就是這些原則的化身,來源較早。這種律法是嚴峻的沙漠法律,不解釋發令的理由,沒有例外,亦不容辯駁,這就是十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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