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武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川1622刑初176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城鎮居民,案發前系武勝縣供電分公司員工,出生地四川省武勝縣,戶籍所在地武勝縣,住武勝縣沿口鎮人民南路149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9年5月22日被武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武勝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李燕,四川君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5月22日早上6時許,被告人毛XX攜帶一把摺疊水果刀出家門,準備去傷害前妻王某,隨後被告人毛XX來到武勝縣沿口鎮××號門市外用攜帶的水果刀將被害人王某刺傷,導致王某面部、陰道等部位不同程度受傷。2019年6月11日經武勝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王某的損傷目前屬輕傷二級。2019年5月27日,經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鑑定人毛XX為持久的妄想性障礙,作案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毛XX將被害人王某刺傷後跑至永壽寺附近,主動撥打110報警投案,民警在永壽寺樓步下的公路邊將被告人毛XX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XX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毛XX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毛XX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可適用緩刑。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毛XX對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人民法院從輕處罰。
指定辯護人李燕主要辯護意見,被告人毛XX具有自首、賠償諒解、初犯情節,且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系民間家庭糾紛引發,請求法院對其判處六個月以下的刑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毛XX因一直懷疑其前妻被害人王某對其不忠,於2019年5月22日早上6時許攜帶一把摺疊匕首來到武勝縣沿口鎮××號門市外被害人王某上班保險公司附近等待,被害人王某出現時被告人毛XX遂用攜帶的匕首在其面部、陰部等部位猛刺數刀,造成被害人王某受傷。被告人毛XX作案後將作案兇器丟棄在案發現場,後跑至永壽寺附近主動撥打110報警投案,武勝縣公安局民警在永壽寺樓步下的公路邊將被告人毛XX抓獲,被告人毛XX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2019年6月11日經武勝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被害人王某因右腕關節活動受限,其功能性待臨床穩定後再行鑑定,被害人王某的損傷目前屬輕傷二級。2019年5月27日,經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人毛XX為持久的妄想性障礙,作案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毛XX親屬支付被害人王某醫療費10000元並負擔其住院期間的護理工作,與被害人達成要求將被告人毛XX送院治療、賠償20萬元等附條件的刑事諒解書。被告人毛XX被取保候審後,於2019年10月持續發惡意恐嚇簡訊給被害人王某,嗣後出具悔過書。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毛XX被其親屬送至武勝縣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王某再次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並已經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9年5月22日7時許,在沿口鎮××號處,有人被捅傷,民警到達後了解到毛XX與王某本是夫妻,雙方與2018年12月離婚,毛XX一直對王某在外面有人而懷恨在心,於5月22日早上在人民北路保險公司對面等待王某,發現王某後用身上帶著的刀扎向王某,造成王某多處受傷。毛XX逃跑後主動撥打110投案自首。2019年5月22,武勝縣公安局決定對毛XX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
2.勘驗、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明2019年5月22日武勝縣公安局對案發現場武勝縣沿口鎮××號門市東側人行道進行勘驗、拍照並提取相關痕跡物證,依法扣押毛XX持有的不鏽鋼摺疊刀1把的事實。
3.王某醫院病情、法醫人體損傷鑑定,證明武勝縣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案,證明王某於2019年5月22日因會陰部軟組織刀刺傷、右腕橈屈肌腱斷裂、右大腿及左前部軟組織刀刺傷入院,同年6月1日出院。2019年6月11日,經武勝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王某的損傷目前屬輕傷二級。
4.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南充市第二人民醫院心理測試報告單、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2019年5月22日對毛XX的尿液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2019年5月22日毛某2提供的2018年11月5日南充市第二人民醫院對毛XX作出的心理測試報告單:強迫症狀、多疑、敏感、焦慮、易怒等症狀。2019年5月27日,經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鑑定中心鑑定:①被鑑定人毛XX的診斷:持久的妄想性障礙。②被鑑定人毛XX作案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5.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明毛XX是我的前夫,2015年4月毛XX懷疑我出軌,經常在家裡吵架,他經常要動手打我,去年我們協議離婚。2018年我們帶毛XX去南充二院檢查,醫生說有精神病,喊毛XX住院,毛XX說他沒得病。2019年5月22日早上7點左右,我買菜走到沿口鎮人民北路保險公司對面一家做衣服的門市外面,毛XX從後面跑過來,拉住我的頭髮,就用刀刺我的頭,刺在我的額頭,之後他用刀捅我的屁股和大腿,捅了之後他就跑了。我就打120和周圍的群眾打110。
6.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5月22日早上7時左右,我在武勝縣處,看到穿灰色衣服男子突然跑到一個類似賣保險的女子身後,用手抱住女的頭部,用手中好像是利器的東西在使勁往女子臉部和身上刺,該男子看到我衝過來,就立即往縣醫院後門方向跑了,周圍的人就趕緊打120和110。
(2)證人周某的辨認筆錄,證明:周某辨認出A組照片中的8號(毛XX)男子就是持刀捅人的人,B組的6號(王某)女子就被捅傷的人。
(3)證人毛某1的證言,證明毛XX是我堂弟,毛XX和他前妻王某沒有離婚之前,他們經常鬧矛盾、在家打架。毛XX懷疑王某外面有人,2018年11月我們把毛XX騙到南充醫院去檢查,檢查出的精神病性為多疑、敏感,有時有敵對性。
(4)證人毛某2的證言,證明毛XX是我親弟弟,自尊心很強,要面子,不喜歡與人交往,脾氣非常的暴躁。在沒和王某離婚之前,還經常打王某。家裡面的人覺得他精神上有問題,2018年11月份的時候,帶他去南充市精神病醫院檢查,醫生說他有精神偏執障礙,他不願意住院治療,吃了十幾天藥就不願意吃了。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我是毛XX的同事,他平時工作上很勤奮,去年因為工作突出還被公司表彰。但是他性格有點孤僻,和比較熟悉的幾個同事還可以交流,和其他不熟悉的同事都不交流。
(6)證人易某的證言,證明毛XX和王某的兒子毛某3是我的乾兒子,我們認識有二十幾年了,毛XX有點懷疑王某出軌,有事無事都要打王某,王某受不了毛XX,去年12月份他們就離婚。去年毛XX還在南充第二人民醫院檢查了,醫生喊毛XX住院,但是毛XX不同意。
(7)證人毛某3的證言,證明毛XX是我的父親,2015年後我父親懷疑我母親出軌,他們一直在鬧。2015年的暑假,幾次我看到我父親動手打我母親。
7.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
證明王某是我前妻,因為我懷疑王某出軌、背叛我,我們於2018年12月協議離婚,離婚後我認為王某的背叛行為把我一輩子給毀了,便產生弄她的想法。2019年5月22日早上6點多,我將家裡的摺疊水果刀放在外套包裡,準備用刀去刺傷王某,於是我到沿口鎮人民北路老人壽保險公司斜對面計生委外面等王某,我看王某出來後到菜市場買菜,我就在大音棚旁邊賣廚衛店裡逛起等她,見王某買好菜經過廚衛門市,我就立馬跟上去,我把王某的頭髮抓到往後拉,王某就往後倒,面朝天地躺在地上,我右手就從外套右邊包裡把事先準備好的摺疊小刀拿出來打開,朝王某臉上、下身中間陰道等部位亂刺,我聽到群眾喊起來我就跑。跑到永壽寺梯步下面的小公路,就用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投案自首。
(2)被告人毛XX的辨認筆錄,證明毛XX對刺傷王某位於沿口鎮××號門市外的人行道上案發地點進行了辨認。對刺傷被害人的作案工具進行辨認,編號4號就把刺傷王某的刀具。
8.綜合證據
(1)戶籍證明,證明毛XX身份資料,主體身份適格。
(2)到案經過,證明2019年5月22日毛XX將被害人王某刺傷後跑至永壽寺撥打110報警電話投案自首,民警在永壽寺梯步下的公路邊將毛XX抓獲。
(3)接收證據清單(刑事諒解書),證明2019年6月11日王某提交刑事諒解書,案發後毛XX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一次性賠償了20萬元,並要求對毛XX進行送院治療等,王某附條件對毛XX的行為予以諒解。
(4)電力公司證明,證明四川省電力公司武勝縣供電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毛XX系武勝縣供電公司員工,平時工作表現良好。
(5)王某提交的簡訊,證明2019年10月24日王某提交毛XX(199××××4744)給她在今年10月12日發的簡訊內容,如王某,毛XX今生今世不把你弄殘或者誅你九族之人,今生今世不算完等諸如此內容的簡訊。
(6)毛XX的悔過書,證明2019年10月16日毛XX提交的悔過書。承認自己的違法行為,願意向王某表示最真誠的歉意,保證不再對王某進行傷害。
9.毛XX第一次訊問的錄像、毛XX辨認現場錄像、毛XX故意傷害案現場監控視頻,證明公安機關對訊問毛XX的同步錄音錄像,以及毛XX對案發現場辨認的同步錄音錄像,來源真實、合法,與上述紙質筆錄相互印證。毛XX故意傷害王某的現場監控視頻,案發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庭審經質證,被告人毛XX及其指定辯護人李燕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不持異議。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實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人毛XX當庭未舉出證據。
辯護人李燕向法庭舉出一份諒解書,證實被害人王某於2019年12月7日再次表示對被告人毛XX諒解。
出庭公訴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該證據可作為量刑證據。
本院認為,武勝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X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毛XX出於報複目的有預謀持兇器故意傷害其前妻身體,致其輕傷二級,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毛XX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公訴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其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XX親屬對被害人王某賠償,取得被害人王某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
據此,根據被告人毛X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至考驗期一年六個月期滿之日止。)
二、對被告人毛XX持有的犯罪工具不鏽鋼摺疊刀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郭城
人民陪審員 吳濤
人民陪審員 尹仲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胡靜
律師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另外:從《刑法》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規定來看,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些規定屬於擬制規定,而非注意規定。
故意傷害罪量刑細化標準
按照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來看,故意傷害罪的細化量刑如下: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