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孔迪 產品可靠性報告
「先行登記保存」這個提法最早來源於1996年版《行政處罰法》第5章「行政處罰的決定」中第37條第2款,「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歷經2009年、2017年兩次修正,該款的條文一直未改,從文字上理解「先行登記保存」是證據保存的一種可選(而非必須)的行政手段,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轉移或銷毀證據。
隨著2012年《行政強制法》生效,明確了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和「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的原則後,關於「先行登記保存」的屬性、期限等問題一直仍有爭議,尚未形成普遍共識,近日在業務群裡又引起熱議,筆者就此簡單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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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行登記保存」的屬性
有人認為「先行登記保存」是由法律(行政處罰法)設定,所以屬於《行政強制法》中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與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類似,只是期限不同;也有人認為其強制性較弱、期限較短,且相關法律法規中對擅自解除被查封、扣押物品有罰則,但對擅自解除登記保存物品無罰則,所以只是「調查取證中行使程序性職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但只是證據保全措施而非強制措施;還有人認為是行政機關的一種「程序性權利」,作出先行登記保存只是「行政過程行為,即未成熟行為」,尚不構成具體行政行為。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主要依據如下:
(一)、立法精神方面,對舊版《行政處罰法》可參考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的「法律問答與釋義」中「行政處罰法問答—行政處罰的決定—行政機關應當如何實施抽樣取證和登記保存措施?」的問答,早在2002年4月18日就已明確解釋過,「抽樣取證和登記保存都是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後面還專門細化解釋「 登記保存措施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行政措施,應當嚴格依法實施:1.行政機關必須是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才可以採取登記保存措施;2.行政機關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必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批准;3.對當事人與行政處罰案件的物證無關的物品,不能對其登記保存;4.採取登記保存措施後,行政機關必須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否則,逾期登記保存措施自行解除」。把該解釋與《行政強制法》條文對比,可見「先行登記保存」完全符合後者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即「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二)、學理解釋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2011年7月集體編著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釋義》(主編:信春鷹,法律出版社)第34頁關於「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的解釋中,明確提出「這是一個兜底性的規定。因為除了上述四類行政強制措施外,還有不少強制措施沒有完全列舉。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登記保存』…」,而且後面還專門說明了立法過程中對「其他行政強制措施」表述的各種意見和最終的權衡考量。另外還有兩本同期出版,由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編著,喬曉陽主編的《行政強制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和應松年、劉莘主編的《行政強制法條文釋義與案例適用》(中國市場出版社)均持相同觀點。可見在參與立法者所作的學理解釋中,認可「先行登記保存」屬行政強制措施的應該算是主流觀點。
(三)、司法判例方面,筆者使用「登記保存」和「行政強制措施」作為關鍵字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了查詢,查詢結果涉及各類行政案件數百篇,然後選擇部分法院層級較高和涉及市場監管業務的逐篇查閱。發現認可「先行登記保存」為行政強制措施的觀點佔優(搜索所限,不一定準確),例如(2019)最高法行再31號再審行政判決書末頁引用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中包括「7.《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現已修訂為第54條),『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一)對物品、設施、場所採取扣押、扣留、臨時查封、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等強制措施』」;(2018)粵71行終964號二審判決書寫到「XX執法局對涉案皮包進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表明被訴行政行為並不只是為了收集證據,還具有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的目的。由此可見,本案中XX執法局的被訴行政行為已經超出了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範疇,應當視為行政強制措施」;(2017)湘0304行初62號一審判決書中寫到「(被告)有權對原告駕駛的湘CX2539號車輛進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由於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屬行政強制措施,執法程序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2013)鄭行終字第95號二審判決書寫到「由於登記保存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且已經實施完畢,顯然無法撤銷…」。
但也有不認可屬於強制措施甚至堅持「登記保存」不可訴的判決,例如(2020)吉行再12號再審行政裁定書中就寫到「先行登記保存屬於證據收集和保全行為,而非行政強制措施,其是一種執法手段,是行政行為中的一個環節,不是最終的處理結果」;(2019)渝02行終26號二審行政裁定書更是「經過分析行政機關採取的是先行登記保存證據行為,而沒有扣押XX財物的動意。雖然登記保存證據行為對XX行使權利造成一定影響,但其僅是XX安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一個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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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行登記保存」的期限
《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2款只規定了「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這裡的「七日」就被通俗理解成了「先行登記保存」強制措施的期限,但不論是法條本身,還是全國人大網站的「行政處罰法」問答,或者相關批覆解釋中,筆者暫時都沒有查到「七日」到底是工作日還是自然日,起止時間應該如何計算。按照「先行登記保存」實際效力來說,其設定的期限是對相對人財物所有權的限制或暫時剝奪,理應從寬把握,所以按照常規理解應該以「7個自然日」為宜。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前述觀點既然已經可以認定「先行登記保存」屬於《行政強制法》第9條所列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那麼期限也應遵循《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該法第69條明確寫到「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據此登記保存期限理應是「7個工作日」才對。
為了弄清現狀,筆者查詢了包括公安、市監、農業、商務、環保、建設、交通、民政、菸草、通信、郵政、文物在內的多家行政部門、現行有效的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法),發現基本都是照搬《行政處罰法》第37條原文、簡單表述為「七日」而沒有明確是工作日還是自然日,雖然有些部門在規定中區分了「日」和「工作日」的概念(個別條款專門用「工作日」表述),但對於「先行登記保存」則只寫到「七日」。但筆者發現三個部門有點特殊,原環保部2010年第8號令《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39條明確規定「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超過7個工作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使用了符合《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工作日」表述;民政部2012年第44號令《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43條附則規定「本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除註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計算」,結合其登記保存期限為7日的表述,可以看出期限明確規定為「7個自然日」;農業農村部2019年10月發布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第45條本來寫法是「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但2020年1月正式發布時(1號令)又變回了「七日」。可見目前各行政執法機關對此項界定尚未形成普遍共識,不過對於「起止時間」的計算方法,包括《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在內的多份規定已基本統一,即「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
另外,筆者還查閱了2020年7月中國人大網站發布、面向社會徵求意見的的《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修訂後的草案第52條關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表述與舊版相比一字不改,但草案附則部分關於期限專門增加了一條即第80條,「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據此已將「先行登記保存」的期限與《行政強制法》保持一致。如果此條順利修訂通過,那麼今後關於「先行登記保存」的屬性、期限的爭議大致應該可「定紛止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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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刊智庫專家團專家 孔迪
編輯:產品可靠性報告 圖片: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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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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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探討「先行登記保存」的屬性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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