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心學丨解讀民法典繼承編對遺囑形式的有關規定

2020-12-19 法制現場

// 靜心學《民法典》//

一、引言

繼 承

《民法典》繼承編相較於現行繼承法做了較大改動。在遺囑形式的規定方面存在三處亮點:一是新增列印遺囑、錄像遺囑兩種遺囑形式;二是公證遺囑效力不再優先;三是若遺囑人立遺囑後又實施了與遺囑相反的法律行為,視為其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這些亮點其實都體現了同一點價值取向:即將施行的《民法典》對遺囑人真實意思和遺囑自由所給予的更多尊重和保護。

二、立法修訂的原因分析

《民法典》之所以對遺囑形式的規定加以變化,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面因素:

1. 現行繼承法已無法適應時代發展要求

現行繼承法頒行於1985年,是計劃經濟時代下的產物,至今已有三十幾年。期間沒有修訂過,許多規定已經無法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隨著時代的發展、家庭結構的變化、財產內容和種類的增多,都使得繼承法的滯後性顯得愈發嚴重。如何衡量遺囑的形式與遺囑自由的關係,不僅涉及對遺囑人的意思自由的尊重,更是涉及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的問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網絡媒介、電腦技術等的廣泛運用,也使人們得以方便、快捷地表達意願。現行繼承法關於遺囑形式的規定的修改、完善已迫在眉睫,《民法典》的出臺便是契機。

2. 現行繼承法的既有不足日益彰顯

我國《繼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都對遺囑的形式進行了嚴格規定。一旦形式欠缺,就直接否認遺囑的效力。不僅使得繼承人之間的矛盾沒有得到有效解決,甚至直接違背遺囑人的意思自由,使得遺產無法按照遺囑繼承。

三、遺囑形式新規定詳解

(一)新增列印遺囑形式

現行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形式: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民法典》於此基礎上,新增兩種新型遺囑形式。一為列印遺囑,一為錄像遺囑。

1. 列印遺囑出現原因

列印遺囑,是指通過電腦書寫並保存列印出來的書面遺囑,既可由遺囑人親自列印,也可委託他人代為列印。現代社會,電腦已經成立人們日常工作、學習、生活的必備品,其高效快捷和準確性都是手寫所不可比擬的。現代人採用電腦列印遺囑的方式日益增多,由此引發的案例糾紛也呈上升趨勢。但《繼承法》頒布於三十年前,當時的立法者無法預料電腦的普及化,因此列印遺囑在繼承法及其意見中並未作出規定,這也導致司法實務中法官在進行解釋時,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局面,造成法律適用的困境。

2. 列印遺囑的性質判定

在《民法典》繼承編新增列印遺囑的形式以前,我國學術界對列印遺囑性質的認定主要有以下五種觀點,即:自書遺囑說;代書遺囑說;折中說;新型遺囑說;無效遺囑說。

從《民法典》的相關內容來看,即將施行的《民法典》是將其認定為一種新型遺囑形式。

(二)新增錄像遺囑形式

與錄音遺囑相比,錄像遺囑同時具有聲音和畫面,可以更全面地反映訂立遺囑時的環境、被繼承人的精神和身體狀況。如果遺囑的錄製採用法定的方式,然後製作成視頻,通過完整的聲音和連貫的影像傳達信息,就能把遺囑人的真實意志更加準確、全面地反映出來。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已將試聽資料規定為證據類型之一,相較之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明顯落後了。

(三)取消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即將施行的《民法典》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筆者支持這一變化,理由在於:

1. 公證遺囑的絕對優先限制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

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遺囑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產生效力,獲得法律保護。在現行繼承法所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中,公證遺囑無疑是將這種要式行為的嚴格性表現得最淋漓盡致的一種形式。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變更、撤銷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據此,其他形式的遺囑即使在公證遺囑之後訂立的,也不能發生變更或撤銷公證遺囑內容的效果,遺囑人死亡後仍先執行公證遺囑的內容。而《遺囑公證細則》則直接明確規定對公證遺囑的變更或撤銷只能採用公證形式。總之,儘管諸種現行法的文字表述不同,但核心思想卻是一致的,即公證遺囑在所有形式遺囑中其效力居於絕對優先地位。公證遺囑非經公證程序不得變更、撤銷。

不可否認,公證遺囑和以其為載體的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比擬的嚴肅性和謹慎性,但同時也必須承認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無法利用公證遺囑變更、撤銷公證遺囑的特殊情況。遺囑人在採用公證方式訂立遺囑的時候身體狀況尚好,一旦此後由於身體原因無法親自前往公證處撤銷或更改遺囑,那麼其通過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等其他方式重新設立遺囑的真實意思在法律上就不會得到承認。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遺囑人通常會採取口頭或者錄音錄像等簡單方便的遺囑形式試圖去更改之前所立下的公證遺囑,但這些遺囑的效力位階全都處於公證遺囑效力位階之下。在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存在的情況下,其他遺囑是沒有辦法改變或者代替公證遺囑的。現行繼承立法中遺囑形式過於嚴苛,已經限制了遺囑人的意思自治,繼承法中的遺囑自由也無法實現。

2. 公證遺囑較強的證據力不代表其效力絕對優先

公證遺囑之所以在現行繼承立法框架下具有最高位階的地位,除了法律賦予公證機構一定的公信力之外,其效力優先性還體現在程序法中的證據領域。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除了存在可以推翻公證證明的證據外,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公證遺囑的效力,裁定按照遺囑的內容處置遺囑人的遺產。但這一優先性只能說明公證遺囑比其他遺囑形式的證明力更強,並不能據此擴張解釋為公證遺囑在實體法領域中的效力絕對高於其他形式的遺囑。

3. 公證遺囑的決定優先效力有悖於世界各國(地區)的立法潮流

我國對待公證遺囑效力地位的立法態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普遍採取的立法例不相符合。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義大利、日本所規定的遺囑形式中,均包含公證形式。在遺囑生效先後的判定方面,並不因遺囑形式不同而有所差別,僅承認後訂立遺囑的效力高於前遺囑,沒有表現出公證遺囑效力的優先性。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美國都將籤訂新的遺囑作為產生遺囑撤銷效果的原因之一,即承認後訂立遺囑的優先效力。

所以,無論是基於歷史的、現實的原因,還是通過比較法得出的結論,依法成立的有效的遺囑,無論以何種法定形式為載體,只要是對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反映,均應當享有平等的效力等級。任何一種遺囑都可以變更或撤銷之前訂立的遺囑。並且,遺囑人不僅具有表達遺囑內容的自由,而且享有選擇遺囑形式的自由,才能真正體現出所謂遺囑自由的內涵。

四、設立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

繼 承 人

按照《民法典》的新規定,若遺囑人立遺囑後又實施了與遺囑相反的法律行為,視為對遺囑相反內容的撤回。

設立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實現遺囑人的「行動勝於語言」,同樣體現了對遺囑人意願的尊重。即使繼承人曾經實施過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等可能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但其最終改過自新,確有悔改表現的,且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死後仍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則法律不強制剝奪他的繼承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項制度也從另一方面體現了《民法典》繼承編中對遺囑自由原則的重視和保護。

五、結語

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日新月異,除此次《民法典》新增的遺囑形式以外,許多新的遺囑形式還會相繼湧現,如電子遺囑、網絡遺囑等,甚至有些機構已經開始探索「區塊鏈+遺囑」的存證方式。作為法律工作者,我們能做的只能是常懷初心,不斷學習。作為法律的適用者,我們永遠在路上。

靜安區檢察院

第五檢察部檢察官

——徐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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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靜安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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