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上班遲到被公司辭退,發生勞動爭議後會判定公司違法解除嗎?
用人單位單方辭退員工,是最容易產生勞動糾紛的情形之一,單位辭退員工最常用的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實踐中用人單位行使單方解除權,很容易被判定為違法解除,即使是員工有打架鬥毆、曠工、盜竊等嚴重違紀行為,單位解除後被判定為違法的案例也非常多。
而一些對勞動法律應用比較透徹的單位,就算是員工犯一點小錯,都能成為合法的解除理由。司法實踐中,究竟是怎樣的判罰規則?
【員工遲到3次被辭退,法院判定解除合法】
趙某是某製版公司員工,2017年7月,趙某因遲到三次收到了公司的解除通知書。
首先公司向工會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內容為:
「因員工趙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請工會在收到此函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公司將對工會的意見進行研究,做出最終處理決定。如果工會在五個工作日內沒有復函,則視為工會同意公司的處理意見,公司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的規章制度解除與趙某之間的勞動關係。」
公司工會收到通知後作出答覆函,內容大致為已悉知公司發來的通知函,認為解除趙某有充分的依據,同意解除與趙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意見。
隨後,公司向趙某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後,趙某不服,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2,922元。
仲裁委審理後作出裁決,駁回趙某的仲裁請求。
趙某對裁決結果不服,認為自己在公司幹了這麼多年,就因為幾次遲到就被解僱,公司是違法解除,於是起訴至法院。
製版公司舉證:
2016年2月19日,公司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通過《就業規則》。
2016年2月23日,公司進行內容為「公司紀律整頓,公司就業規則培訓,作業質量整改」的培訓。趙某在培訓表格的培訓者籤名處籤名確認。
《就業規則》關於考勤制度內容如下:
公司每日8:00--17:00為工作時間,期間中午11:30--12:30為午休時間。所有員工都必須在上、下班時考勤鐘上打卡,公司以此計算員工的出勤,員工應按照上述作息時間上下班和休息,不得遲到或早退。
員工當月累計三次以上(含三次)遲到或早退,連續曠工二天以上的,構成嚴重違紀行為。
公司對於嚴重違紀行為將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司將解除與其籤訂的勞動合同,並且不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製版公司提供的《就業規則》,業已經過職工代表的平等協商討論通過,且經過包括原告在內的製版公司單位員工學習並籤名確認,由此可以認定該《就業規則》經過民主制定程序,並已向單位內部員工公示,製版公司的《就業規則》符合法律規定。
其次趙某已經認可其在工作過程中有三次遲到的事實情況,結合製版公司的《就業規則》中的相關的規定,證明趙某存在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
最後製版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已經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在得到單位工會書面答覆同意後,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係,解除勞動關係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
故公司以趙某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某的訴訟請求。
趙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因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班遲到,這是大多數勞動者都犯過的小錯誤,因為遲到就解僱上班多年的老員工,看起來處罰稍微有點重,但制度規定為一個月遲到三次,也屬合理的範圍。
制度合法、程序合法、舉證充足,是公司單方解除是否合法的關鍵。
若是用人單位的制度沒有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沒有向勞動者培訓籤字、沒有規定遲到三次可以解除合同、沒有固定遲到的證據或是解除前沒有經過工會,無論缺少哪一條,單位都很有可能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