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 蔣淑蒙
近年來,因未成年人在網路遊戲和直播中大額充值、打賞所引發的糾紛日益增多。除法律層面的民法規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二)》)和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日前發布的《關於加強網絡秀場直播和電商直播管理的通知》等,也為處理相關糾紛、加強平臺監管提供了方向。但現有規則應如何理解?未成年人進行網絡充值、打賞的行為能力風險應如何分配?未盡之處應如何處理?這些問題亟待回答。本文試從探討網絡充值、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出發,分析未成年人網絡充值、打賞行為的法律效力及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以期為解決相關問題提供些許參考。
充值、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分析
網路遊戲充值和直播打賞是未成年人網絡消費糾紛的高發領域。相比於網路遊戲充值,網絡直播打賞所涉法律行為更加複雜,故本部分先行討論網絡直播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
網絡直播打賞是指用戶在直播平臺將虛擬禮物打賞給主播。一個完整的打賞過程一般包含:(1)用戶向直播平臺購買虛擬代幣後,使用虛擬代幣購買虛擬禮物;(2)用戶將虛擬禮物打賞給特定主播;(3)直播平臺按照與主播的約定,將主播收到的虛擬禮物以一定比例折現,並將對應款項匯入主播帳戶。一個完整的打賞過程涉及用戶、主播和直播平臺三方主體,明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是處理相關糾紛的邏輯起點。
一是充值用戶與直播平臺之間的法律關係。目前理論界主要有買賣合同說和服務合同說。筆者認為,將其理解成買賣合同關係為宜。用戶支付價金,直播平臺給付虛擬代幣,符合即將於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買賣合同的典型特徵。
二是打賞用戶與主播之間的法律關係。有學者支持服務合同說,指出打賞是用戶對主播的服務支付對價;也有學者認為網絡直播打賞滿足財產無償性轉移的條件,故成立贈與合同關係;另有學者將打賞視為「有著特別的服務定價,且定價權、支付權均由接受服務者所掌握的新型商業模式」。筆者認為,用戶打賞主播確屬新型商業模式,但鑑於其法律特徵,將其界定為贈與合同為宜。首先,打賞具有強烈的自願性。觀看直播的用戶自願選擇是否打賞、打賞的禮物數量和種類,不存在要求用戶為「直播服務」支付報酬的合同義務。其次,打賞具有非對價性。直播表演的價格沒有市場或行業標準來衡量,價值全憑個人情感決定。而上述特徵在服務合同中難以得到解釋。
三是主播與平臺之間的法律關係。主播將虛擬禮物兌換提現時,直播平臺會根據雙方協議按比例給主播分成。實踐中,大多數平臺的主播入駐格式協議中均包含類似「不構成任何勞動法律層面的僱傭、勞動、勞務關係」的條款,但這並不能當然排除主播與直播平臺間法律關係的成立。二者究竟是一般性網絡空間租賃關係、居間關係、勞動關係抑或其他關係,需要考察利益結構和合同內容等要素進行個案分析。
綜上,在網絡直播打賞中,用戶與直播平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用戶與主播之間成立贈與合同。至於網路遊戲充值,因用戶在遊戲平臺充值與在直播平臺充值的性質相同,如前所述,用戶與遊戲平臺間應成立買賣合同。
未成年人網絡充值、打賞行為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進行的網絡充值、打賞,因行為能力缺陷而引發交易風險,涉及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合同相對人承擔交易中遇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賴風險。但不同於傳統交易,網絡交易者隱藏於數位化的電子帳戶後,在識別實際交易主體困難的情況下,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的利益與交易安全,以及是否還應適用傳統民法規則來處理未成年人的締約電子合同糾紛,就成了備受關注的問題。
首先,從應然層面上來看,筆者認為應當按照我國傳統民法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而不宜採納否定說或折中說。否定說主張拋棄傳統民法的行為能力規範,從保護善意相對人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出發,承認網絡虛擬環境中未成年人的電子合同主體資格,認為其籤訂的合同有效。但上述觀點明顯忽略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違背了行為能力制度的價值追求。折中說則選擇了一種中間道路,認為原則上適用傳統民法的行為能力制度,但對於未成年人電子交易的特殊情形,如未成年人電子欺詐而合同相對方在締結過程中已盡到審查義務,可以例外地認可電子合同有效。但應當看到,目前大部分糾紛是未成年人使用父母帳號或盜用父母身份信息註冊帳號後消費所致,如果平臺實名認證流程完善,這就基本符合了未成年人欺詐訂約而平臺盡到審查義務的情形,此時若依折中說而肯定未成年人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締約合同的效力,將會對未成年人一方苛以過重負擔。
其次,從實然層面上來看,除傳統民法規範外,一般認為《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和《指導意見(二)》為解決本問題提供了方向。《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該款的法律推定設計將電子交易當事人缺乏相應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施予該方,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理論,合同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因自己或對方欠缺相應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效時,應當對行為能力欠缺承擔證明責任。可見,該款的推定設計並未改變證明責任的承擔方。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發布的《指導意見(二)》第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監護人同意,參與網絡付費遊戲或者網絡直播平臺『打賞』等方式支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款項,監護人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返還該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指導意見實際上是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在網絡具體交易語境下適用的再次闡述,認為未成年人做出的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充值或打賞行為屬於效力待定行為,對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的影響和意義。雖然國家廣電總局於2020年11月發布《關於加強網絡秀場直播和電商直播管理的通知》,明確「未成年用戶不能打賞」「封禁未成年用戶的打賞功能」,但該通知作為規範性文件,旨在加強直播平臺監管和平臺社會責任的承擔,並不會影響未成年人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綜上可知,在《民法典》實施後,從實然層面上,未成年人網絡充值、打賞行為的效力應依照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進行判斷。
未成年人充值、打賞糾紛訴訟中的證明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成年人一方主張網絡充值、打賞行為無效,需就相關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結合司法裁判現狀,未成年人一方在證明和法院認定下列要件事實中存在一定難點和爭議。
一是證明實際交易主體是未成年人。電商交易中,用戶註冊帳號時通常被要求進行手機號驗證或提交身份證確認身份。一般推定帳號所有者(實名個人)就是使用帳號的實際交易主體。但是,現實生活中實際交易主體與實名個人不一致的情況十分普遍,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充值、打賞糾紛中。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未成年人一方主張相關合同無效,首先需要證明實際交易主體是未成年人。通常可關注以下幾方面:
其一,當事人陳述與帳號使用情況的吻合程度。如在鄭某涵與蜜萊塢公司合同糾紛案中,涉案未成年人關於使用帳號方法、所喜愛主播的特點、打賞主播的細節等陳述,與涉案帳號互動和打賞記錄等能夠互相印證,這些成為未成年人是平臺帳戶實際使用人的有力證明。
其二,涉案交易行為特徵分析。即分析涉案交易的內容、頻次、金額和時間等特徵,判斷交易行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生活習慣、心智狀態和認知水平。例如,案涉帳戶的充值時間較為密集,且時間完全符合學生生活規律;涉案帳戶充值的遊戲或訂閱的直播是當前未成年人較喜愛觀看的內容等。
其三,其他相關因素。如在佘某與虎牙公司糾紛案中,涉案微信凍結了微信支付帳戶並重新設置了微信支付密碼,符合正常的未成年人監護人在發現未成年人有類似的充值消費行為後所採取的補救措施;又如在鄭某涵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圖記錄了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購買平臺虛擬代幣的過程,法院認為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長管理教育孩子的情況。
二是證明該行為與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研究顯示,2018年,我國12歲至17歲未成年人網遊用戶月均消費為224元。因此,如果一個普通未成年人月均充值或打賞款項成千上萬,則一般認為該法律行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但實踐中多有平臺因未成年人多次交易中的單次行為系小額支出,而提出「每個單次交易行為均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反駁。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在遊戲和直播平臺的消費一般具有明顯的連續性和密集性特徵,脫離時間跨度和頻率來討論單次交易行為的效力不妥。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在同一平臺、短時間內的連續交易行為的效力應當被綜合考慮。在具體案件中,法官應根據未成年人的支出金額、時間跨度、成長環境、教育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和所在地區經濟水平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三是證明該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相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網絡充值、打賞糾紛進入訴訟階段,也就意味著法定代理人不追認其法律行為,此時原告方需要證明涉案交易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法定代理人通常可以通過自己對此種活動一貫反對的態度、發現後的短期內與孩子的聊天記錄和所採取的措施等予以證明。
對於法定代理人未保管好個人身份信息、帳號和銀行卡密碼,致使被未成年人盜用,是否可以視為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呢?有判決指出,法定代理人雖然對未成年人的大額交易行為不知情,但對其網絡消費負有管理、監督的法定義務,對於多筆、大額、不合常理的財務支出,法定代理人未盡到必要謹慎核查義務,這構成了對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默認,因此不支持網絡充值或打賞行為無效。筆者認為上述思路有待商榷。在未成年人盜用父母身份信息或帳戶進行網絡充值、打賞的案件中,相關監護人大多未盡到謹慎管理義務或監護職責,如果均認為構成默認從而認定交易行為有效,那麼裁判結果是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在未成年人極易接觸到網絡和電子設備、對信息技術掌握普遍良好的當下,這也是對監護人的過重苛責。即使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需要承擔責任,也不必一律通過認定未成年人法律行為有效的方式來解決。
未成年人網絡充值、打賞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
在未成年人網絡充值、打賞糾紛中,原告方一般會要求平臺返還支出款項。根據《指導意見(二)》的規定,監護人請求返還相關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筆者認為,這裡的「應予支持」不應理解為一律支持返還全部涉案款項,「支持」程度應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進行個案分析。
直播打賞涉及行為主體與直播平臺、主播之間的不同法律關係,理論上行為主體可主張與直播平臺的合同無效,或與主播的合同無效,或主張二者均無效,並請求對應主體返還財產。但未成年人一方通常難以知曉被打賞主播的真實身份,因此出現糾紛時往往以直播平臺為被告提起訴訟。故下文主要討論未成年人與遊戲和直播平臺的代幣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一是返還、折價補償與損失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合同無效後,締約雙方應向對方返還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這裡的「財產」包括財產性權利和網絡虛擬財產。未成年人在平臺中充值獲得虛擬代幣後通常會使用(如購買禮物打賞主播),待監護人要求平臺退款時,代幣大多已消耗。若代幣尚未全部消耗,在未成年人返還尚未消耗的部分後,平臺應當返還這部分代幣對應的款項,這一點沒有爭議。而已經消耗的代幣屬於「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情形,應「折價補償」。
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3條的規定,在具體案件中對於已消耗的代幣所採用的折價標準可由案情確定。雖然折價補償不以過錯為前提要件,但是法律上合同雙方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程度的大小,卻可以構成確定折價標準的相關因素。折價補償後,若存在信賴利益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
二是當事人的過錯認定。無效合同法律後果中的賠償損失責任應該歸入締約過失責任範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於不能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誠實信用原則,無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如果沒有履行對個人信息的妥善保管義務,或未盡到對未成年人的監管教育職責,導致其大額網絡交易給平臺造成損失,是否應當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強調平臺責任有一定合理性,但對於已經採取了必要技術措施的平臺,不應無限增加其對用戶行為的責任,司法裁判也不應全然不考慮家長監護職責的履行情況。若要求平臺承擔過多責任,必然導致其不得不更新升級技術,除了可能會產生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外,技術過度更新所產生的上升成本也會分攤給所有用戶。
對平臺過錯的認定應主要考慮兩個方面:其一,平臺對識別和限制未成年人用戶交易是否採取了必要措施;其二,平臺是否明知或應知交易方為未成年人。鑑於電子交易的特點,平臺的先合同義務包括實名認證識別用戶身份、通過技術手段限制或禁止未成年人用戶交易等。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信息註冊帳號或盜用成年人帳號交易時,如果平臺明知或應知實際交易方為未成年人,卻未及時採取措施停止交易,那麼也應當認定其具有過錯。例如,家長已通過申訴或發送律師函等方式,向平臺披露該帳號實際由未成年人控制等異常情況,則平臺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合同的一方,無論從管理職責還是交易風險角度來說,均應及時暫停交易,核實交易對方的真實身份。
本期封面及目錄
《中國審判》雜誌2020年第23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26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