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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成某有一套閒置房屋需對外出租,範某欲租賃一處住房用於開設賭場牟利,經朋友介紹,範某按照市場價承租了成某的該套住房。在辦理租賃過程中,成某得知了範某租房是用於開設賭場,但考慮到自己房子位置偏,不是很好出租,又是通過朋友介紹,仍然把房子租給了範某。後範某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開設賭場罪立案查處,成某因向範某提供房屋也被公安機關認定為共犯。
案件分析:
那麼,成某在明知範某租賃房屋用於開設賭場的情況下,仍向範某出租房屋,是否應被認定為範某開設賭場的幫助犯?本律師認為,成某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犯罪。
一、儘管成某明知範某租賃其房屋的用途非法,但範某並未與成某就開設賭場一事進行共謀。
有觀點認為,範某是實施開設賭場行為的實行犯,成某在知情的情況下仍為範某提供用於開設賭場的房屋,二人構成共同犯罪,範某是共同犯罪中的正犯,成某是幫助犯。這一觀點有失偏頗,不能僅僅根據成某對範某開設賭場的用途是否明知,而認定成某是否能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幫助犯。因為認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是成某與範某之間需存在開設賭場的共謀,但本案中成某僅僅知曉範某租賃房屋的用途為開設賭場,二人之間並未就開設賭場有過任何形式的協商,更未形成合意,所以並不存在共謀,也就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進一步講,即使範某親口向成某告知了其租賃房屋是用於開設賭場,如果二人之間沒有對開設賭場行為進行共謀,也只能認定成某隻是租賃房屋行為,而不是開設賭場罪的幫助行為。
二、儘管成某向範某出租房屋行為與範某開設賭場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但不能從刑事上歸責於成某。
從客觀上看,成某向範某出租房後,範某才能實施開設賭場行為,假如成某在獲知範某租賃房屋的目的是用於開設賭場後而拒絕向其出租房屋,那麼範某此次開設賭場行為就不能實施,因此成某的行為與開設賭場這一犯罪結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縱然如此,也不能將成某的這一行為認定為犯罪,因為根據刑法的法益保護原則,犯罪是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本案中成某的行為只是中立性地對外出租房屋,只具有一般的輕微危害性,並未因為其出租房屋行為而顯著增加了法益侵害。因為,如果成某拒絕出租其房屋,範某仍然可以市場價向其他人租賃房屋,只是可能因需要再物色新的房源而稍微延緩其開設賭場的進度。
換言之,成某的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重大緊迫危險,除非成某的出租房屋行為對範某開設賭場行為起了比較關鍵的作用。假如成某的房屋由於位置特別好,隱蔽性也很強,較難被發現,為開設賭場的絕佳場所,範某再尋找這樣理想的空置房子比較麻煩,便與成某商量只要成某同意將房子租給他開設賭場用,願意支付一般市場價二倍的租賃費,在這種情況下,成某的行為便與範某開設賭場的犯罪結果之間具有了較強因果關係,也就具有了侵害法益的重大危險,應認定為範某開設賭場罪的幫助犯。
綜上,成某雖然明知範某租賃其房屋用於開設賭場,但由於其對外出租房屋行為不具有重大法益侵害性,與範某之間也不存在開設賭場的共謀,不應認定為範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
(本文案例不是摘選自真實案件,只是個人觀點,歡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