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瀛嶽商務諮詢公司、上海滬尚律師事務所
一、投資人認定
(一)香港或澳門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符合以下情況者視為外商,則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
1、 香港與澳門居民,
(1) 香港居民係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2) 澳門居民係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繫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2、 領有香港或澳門特區政府核發之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的法人團體,且未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之「經由第三地投資公司來臺」的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且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 。因此,大陸地區投資者若要來臺投資,需要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投資許可辦法>)所訂之相關規定。
所謂投資者,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投資許可辦法>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其中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並且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或是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關於具有控制能力之相關認定標準如下:
1. 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 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七號 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二、投資行為認定
(一)應經投審會申請許可的投資行為如下 :
1、投資臺灣地區未上市櫃公司或事業。
2、投資臺灣地區已上市櫃及興櫃之股份百分之十以上。
3、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4、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一年期以上之貸款。
(二)不須經投審會許可的投資行為如下:
1、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10%以上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
2、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再以該臺灣子公司作為併購交易的主體,但是陸資(母公司)對該子公司的持股應不超過1/3,否則仍會被認定為陸資投資事業,則須符合投審會對陸資投資事業的相關規範。另外,亦應注意該子公司的投資範圍未逾其營業項目,否則該投資行為仍應應經投審會的許可。
三、投資限制
(一)投資人身分限制
投資人為在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則限制其來臺投資。
(二)限制或禁止情事
若投資人為投資申請,或投資之經營有以下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制、禁止、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1、 經濟上具有獨佔、寡佔或壟斷性地位。
2、 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3、 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應依照經濟部所頒發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上之正面表列事項,及其所規定的限額、投資比率等相關條件做投資;亦即如非正面表列事項即非屬可來臺投資之業別項目。且須注意若為陸資投資臺灣之企業則需該企業的公司登記項目需登記為正面表列上公司營業項目之形式,始可投資。
四、出資種類
投資人得出資種類以現金、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是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五、陸資投資事業
(一)所謂陸資投資事業係指,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者。
(二)陸資投資事業的轉投資,亦適用<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
六、事後查核機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相關指定資料。
(三)主關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的經營狀況或活動。
(上海瀛嶽商務諮詢公司及上海滬尚律師事務所專注於兩岸企業商務與法務之融合,協助臺資企業於大陸地區之訴訟、投資架構、資本市場以及轉型升級;並對於國內企業赴臺灣地區或其他國家投資與資產配置之標的建議、風險預防以及智慧財產權布局,提供專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