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刑事正義
治安管理處罰法之外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點擊查看全文,下同】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或者出售護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非法護照及其印製設備由公安機關收繳。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11修正)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決定》修正)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洩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修正)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19修正)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在火災發生後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四)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第六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2015年修正)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槍枝未使用安全可靠的運輸設備、不設專人押運、槍枝彈藥未分開運輸或者運輸途中停留住宿不報告公安機關……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公務用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單位有前款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配置民用槍枝的單位,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配置民用槍枝的個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出租、出借槍枝,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出租、出借的槍枝,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製造民用槍枝的;
(二)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
(三)不上繳報廢槍枝的;
(四)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
(五)製造、銷售仿真槍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槍枝,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沒收其仿真槍,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公布施行)
第二條 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條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第六條 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
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非法出售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
第十一條 有本決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規定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公布,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二條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
第四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
第五條 變造貨幣……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籤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籤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第二十一條 有本決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決定》修正)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製,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造、販賣。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2009年修正)
(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1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一號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十三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汙、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2009年修正)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汙、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2009年修正)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號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三十條 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條 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第七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籤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七十七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擅自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責令立即離開;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對外國人非法獲取的文字記錄、音像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繳或者銷毀,所用工具予以收繳。
外國人、外國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限期遷離決定的,給予警告並強制遷離;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條 外國人非法居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每非法居留一日500元、總額不超過10000元的罰款或者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第七十九條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協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逃避檢查,或者為非法居留的外國人違法提供出境入境證件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第八十條 外國人非法就業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
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正)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1日國家主席習近平籤署第16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洩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一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七)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08年6月1日頒布施行)
第六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於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的程序、工具,或者為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利用網絡發布涉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二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8年修正)(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36號公布 根據2018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二)製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三)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誌的;(四)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二)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三)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四)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產經營的;(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六)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七)煽動、脅迫群眾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八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規定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的;(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刪除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的;(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制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傳播,情節嚴重的。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等單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報導、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准,報導、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