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不予行政處罰」和「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2021-01-17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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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

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

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

不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下列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

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數額較大的案件;

(二)

擬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案件;

(三)

涉及重大安全問題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四)

調查處理意見與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不予行政處罰和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有本質上的不同:

1. 適用情形不同

「不予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是有違法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具體而言,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另一種是以實體法為依據不予行政處罰。

而「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前提是「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2. 法律後果不同

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後,後續程序是直接予以結案,而「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需要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3. 是否有救濟途徑不同

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因未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影響,當事人沒有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權利;不予行政處罰的前提是認定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當事人可能因此負有改正義務,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或者信用受到影響,其權利義務可能受到影響,因而其應當有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二項的表述與 3 號令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表述比較相似。那麼此處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數額較大的案件,與聽證案件的數額是否應當一致?兩個程序可以不一致。沒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一致,《行政處罰法》中的表述也不一致。

關於集體討論的具體形式

有意見認為可以以案件審理委員會形式進行負責人集體討論。經研究,我們認為即便設立案件審理委員會,案件審理委員會也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

首先,常見的案件審理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是分管辦案機構的部門負責人、分管法制機構的負責人、辦案機構負責人、法制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人員構成是不符合《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進行集體討論決定的明確規定的。

其次,即便案件審理委員會由機關負責人組成,也是不適當的。委員會的特點之一是表決制,少數服從多數,而行政機關是首長負責制,兩者之間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不採取表決制,那麼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則和局長辦公會沒有實質區別,沒有另行設置的必要。

關於集體討論的時間節點

對集體討論程序應當設置在處罰決定告知前還是告知後存在較大爭議。我們經認真研究討論後採納了告知後進行集體討論的觀點,一方面避免因告知後改變原處罰意見而再次進行集體討論,簡化處罰程序,提高辦案效率;另一方面更加符合《行政處罰法》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最終決定的原意。當然,如果從謹慎角度出發,對於重大複雜案件前後兩次集體討論是完全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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