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強迫交易實務問題梳理分析

2020-12-23 寧蒗法律諮詢郜雲律師

整理、主講人:陳豪(江蘇冠文律師事務所 冠文刑辯團隊)

第一部分【敲詐勒索罪】

刑法第274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相關說明中兩點:第一,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債權人為討債而威脅債務人的,不構成本罪。

第二,敲詐勒索罪最主要的特點,是行為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財物。威脅和要挾,是指通過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強制,對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產生壓力。

其中,「威脅或者要挾」應具備三方面特徵。

1.行為的不正當性。即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實施了非法強制行為,使其在心理上恐懼,產生壓力。如以將要實行暴力、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相威脅等等,這些行為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後果的不正當性。即被害人要麼被迫交付財物,要么正當利益受到損害。交付財物,則侵犯了被害人財產權利,不交付財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譽等正當權利將受到損害。

3.行為與後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即被害人基於威脅、要挾,而被迫交付財物,否則自己的人身、名譽等正當權利將受到損害。被害人為了自己的正當權利,而滿足犯罪人的要求。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10)謝家海等敲詐勒索案(與綁架罪的區分)

行為人以被害人預謀犯罪為由對被害人加以控制,並以報警將被害人送交公安機關處理為要挾,向被害人及其親屬強索財物。在實施上述犯罪過程中,行為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並且為控制被害人而採取了輕微暴力,但並未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將被害人藏匿,在作案過程中還有報警行為。因此可以認定,不具有綁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實施綁架他人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案例2 《刑事審判參考》第259號陳宗發故意殺人案,將被害人殺死後,以被害人被綁架為名,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綁架?詐騙?敲詐勒索?

因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不可能成為綁架罪的被綁架對象,沒有被綁架人,這與綁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徵,即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綁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徵不相符合。所以不構成綁架罪。

詐騙犯罪的被害人是「自願」地交出其掌有的財物的,其被騙而交出財物的當時是「自願」的,這是詐騙罪同搶劫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區別的一個主要特徵。其親屬在當時的特定的環境條件下,儘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虛構的被害人被綁架的事實,但其決不會「自願」地交出錢款,如果交出被索要的錢款,也是在精神上受到脅迫,出於無奈才交出。

敲詐勒索罪,是只要行為人使用的威脅和脅迫方法足以使財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產生精神強制,並在精神強制力的作用下滿足行為人的勒索財物的要求,即可構成。所以,行為人是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願」交付財物,還是用威脅或要挾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強制而被迫交付財物,是詐騙罪同敲詐勒索罪最本質的區別。

行為人在故意殺人後,又以被害人被綁架為名,向被害人親屬勒索財物,足以對被害人親屬產生精神強制力,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3 《刑事審判參考》443號張舒娟敲詐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將其哄騙至外地繼而敲詐其家屬錢財的能否構成綁架罪?

行為人將年幼的被害人哄騙至外地,但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繼而電話其家屬,謊稱已綁架被害人,要求對方支付數額較大財物。由於行為人並未真正實施綁架行為。而在客觀上實施了用被害人的安全來對其父母進行恐嚇,使其產生恐懼心理,試圖敲詐,其行為侵害的客體主要應當為被害人家人的財產權利。構成敲詐勒索。

案例4 《刑事審判參考》第885號:雷政富受賄案(借款名義下的犯罪認定)。

以不雅視頻相要挾,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懼,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還款期滿後有能力歸還而不歸還的,是否屬於敲詐勒索?

通過設局「捉姦」,讓雷意識到被人抓住了把柄,使雷陷入擔心不雅視頻曝光的恐懼心理。在「捉姦」後第三天,肖某便以他人的名義向雷提出找人提供資金的要求,雖然肖並沒有直接要求雷本人提供資金,而要讓雷找人「借款」,但這一要求是在先行實施了偷拍不雅視頻、「捉姦」基礎上進行的,故是針對雷實施的敲詐。對此,雷的在案供述也證實,雷對肖燁設局敲詐是明知的。這種以不雅視頻相要挾,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懼,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還款期滿後有能力歸還而不歸還的,屬於敲詐勒索。

案例5 尹紅梅敲詐勒索案。索要分手費,是否構成敲詐勒索。(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尹紅梅通過網絡認識被害人唐某,後兩人多次發生性關係,尹紅梅也先後接受唐某給予的現金5400元。2014年5月,尹紅梅謊稱自己懷孕需要打胎,且其丈夫王某乙已知道其與唐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以向社會曝光和破壞被害人唐某的家庭相要挾,並假借其丈夫的名義向被害人唐某強行索取20萬元。唐某被迫支付20萬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尹紅梅以尚未打胎為由,以破壞被害人家庭和正常工作相要挾,再次假借其丈夫的名義向被害人唐某索要15萬元,後因唐某主動向紀委交代問題而未果。

關於行為性質的界定,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未懷孕的情況下,仍以懷孕被其丈夫知曉為藉口,向被害人索要錢款。被害人打款,其中不排除摻雜著試圖解決先行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進而達到息事寧人的主觀意圖,但究其本質是在被告人以向社會曝光和破壞家庭的雙重要挾之下做出的無奈選擇,是被告人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懼、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錢款。被告人取得財物後仍不予滿足,欲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錢財。故被告人系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通過揭發、張揚被害人隱私進行要挾的手段,迫使其限期交出財物,侵犯了他人對財產的所有權,符合成立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6 王某敲詐勒索案。職業打假,是否屬於敲詐勒索。(2019)滬0105刑初374號刑事判決書。

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王某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賣場等被害單位為目標,通過向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投訴的方式,利用被害單位為維護經營希望減少投訴或撤訴的心理,從而脅迫被害單位向其支付「顧問費」等,共計敲詐5.6萬餘元。最終,王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類似案例:王某是一家超市老闆,2018年8月起,他經營的超市多次被人舉報出售過期食品,待其被市場監管局處罰後,有兩名自稱某服務公司的人上門推銷該公司的服務,要求王某每年支付7200元,並稱若不籤訂合同小心被再次舉報被吊銷營業執照。2019年7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服務公司人員批准逮捕。

目前,職業打假是否合法觀點分歧較大。但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2017年發布答覆意見,主要觀點如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公廳:

現就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關於引導和規範職業打假人的建議提出如下答覆意見,供參考。

對於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理由而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出發,明確了在食品、藥品領域,消費者即使明知商品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並以此訴訟索賠時,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

1.按規定,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於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範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於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範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並非為了淨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藉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並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第二部分【強迫交易罪】

第226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強買強賣商品的;

(2)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3)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4)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5)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經營活動。

「強買強賣商品」指在商品交易中違反法律、法規和交易規則,不顧交易對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買進或者強行賣出的行為;

「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是指行為人在享受服務消費時,不遵守公平自願的原則,不顧提供服務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對方提供某種服務的行為;

「強迫他人接受服務」主要是指餐飲業、旅遊業、娛樂業、美容服務業維修業等服務性質的行業在營業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及公平自願的原則,不顧消費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消費者接受其服務的行為。

區分強迫交易罪與非罪時需注意以下幾點:

1.行為人實施暴力、威脅手段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條件

行為人不實施暴力、威脅手段,交易對方則不會受到恐嚇而違背真實意思地與行為人進行交易。對於一些輕微的暴力、 威脅,例如,推了對方一把,罵了對方幾句,不宜以本罪論處,可以視其情節以一般違法或不道德行為處理。對於一般違法行為,可以給予行為人行政處分或批評教育;對於不道德的強迫交易行為,只能給予輿論的監督和批評教育。

2.區別一般交易糾紛與強迫交易行為

強迫交易罪中的強迫行為,是為了達成不公平交易服務,暴力、威脅的手段行為與不公平交易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在交易中實施了暴力、威脅行為,但是該行為的使用與交易沒有因果關係,則不構成本罪。如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因為商品的質量、數量以及計量器具等發生糾紛而發生言辭上的衝動,甚至訴諸於暴力,都不應認定為本罪。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04),朱波偉、雷秀平搶劫案(強迫交易與搶劫罪區分)

被告人朱波偉在駕駛計程車送客途中,採用語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乘客100元;朱波偉還夥同被告人雷秀平,採用語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乘客楊建國的500元。

從表象上看,朱使用的這些手段與搶劫無異。但是,朱實施的暴力和威脅行為,其強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結合二被告人使用證照真實、齊全的車輛作案,作案後將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後主動把密碼箱交還給乘客,給乘客退還一部分錢財等情節分析,朱不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價格完成交易。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不應以搶劫罪定。

案例8 《刑事審判參考》第278號:宋東亮、陳二永強迫交易案。在共同強迫交易過程中,一人突發持刀重傷他人,對其他參與共同強迫交易的被告人應如何定罪處罰?

在共同實施強迫交易的犯罪過程,一人突然持刀重傷他人,超出了實施強迫交易犯罪活動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害人被刺而受重傷的後果只能由實施重傷行為的人承擔。對其他參與共同強迫交易的被告人,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第三部分【敲詐勒索與強迫交易的區分】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

上述規定,同樣可借鑑適用於敲詐勒索與強迫交易罪的區分。

第一,侵犯的法益不同。

前罪主要是公私財產權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利益;後罪規定在「擾亂市場秩序罪主要是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二,客觀表現不同。

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是無償佔有被害人財物,屬於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威脅、要挾的內容多種多樣,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懼,行為上當然也包括暴力的方法,只是在程度上相對較輕。

強迫交易罪行為人在強迫對方達成交易後一般會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商品作為代價,行為人是付出了交易成本的,其暴力、威脅程度也區別於搶劫罪中需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要求。

實踐中對差距度的理解也影響著強迫交易罪與他罪的界定,認定必須結合行為人牟取的非法經濟利益與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和比例來分析。

第三,主體方面,前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後罪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

第四,主觀方面,兩者都是故意,但,前罪行為人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而後罪的目的不排除非法佔有了高於市場價格的錢款或通過低價而獲利,但其根本目的是促使商品或服務交易的實現。

案例9 《刑事審判參考》第730號,「吊模宰客」案(強迫交易、敲詐勒索、詐騙、搶劫罪)。

不法分子以各種名目誘騙遊客到酒吧、咖啡廳、KTV、美容院等場所消費、購物,通過抬高消費金額等手段謀取高額利潤,「吊模」則從消費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

強迫交易罪。從事正常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為增加盈利,採用「吊模宰客」手段拉生意,為促成交易使用較輕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如果其經營行為是基本正常、穩定的,行為人追求和獲取的經濟利益主要源於商業經營活動,僅為獲取更高經營利潤而為之,。其關鍵特徵是具有實際的商業經營活動和經營行為,其刑事責任的根據在於被告人採用了侵害人身權利和市場秩序的交易手段。

敲詐勒索罪。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故意,行為人並非從事正常經營,而是以經營活動為幌子或誘餌,追求的主要不是商業利潤,而是商業利潤環節之外的他人財產,並且是通過暴力或威脅取得。如果行為人使用的是非暴力的脅迫,或者是非當場兌現的暴力脅迫,則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直接實施暴力而劫取財物,則構成搶劫罪。

案例10 「蘋果貸」實務案例,敲詐勒索罪的準確認定。

案情:貸款公司根據客戶手機型號對應1000-2000元不等的借款額度,到帳金額為扣除借款額度25%的手續費,借款周期為7天(可續期),需更換蘋果ID帳號等為內容的圖片發送給客戶,客戶同意並綁定行為公司提供的蘋果ID帳戶後,由信審人員在扣除25%借款金額後予以放款。借款到期當天,由催收人員進行到期提醒還款,客戶需要續償還借款額度金額,若客戶無法償還,需支付25%借款額度作為續期費,可續期7天。借款逾期後,由催收人員通過打爆電話、遠程設置警報蜂鳴聲、鎖機(抹機)等方式向借款人及親友施壓,迫使借款人及親友支付手續費、違約金等。最終,法院認定催收人員為敲詐勒索罪。

一、目前相關法律規定:

(一)我國刑法第238條第3款明文規定,「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不是按搶劫或綁架勒索的規定來處罰),這表明立法者認為這種索取債務行為不侵犯財產所有權,只是其採用的非法手段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因而只處罰其手段行為,而不處罰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行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把人關起來,是非法拘禁;把手機關起來,就成敲詐勒索了?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也是說明了,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宜追究財產犯罪責任,但可能以手段追究其他法律責任。

(四)2019年10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6.3,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這個規定直接說明,基於雙方合意的高利放貸行為並無非法佔有的不法目的,因此沒有侵犯個體的財產權,不應論以敲詐勒索等財產犯罪,但是它可能動搖既定的金融市場秩序,故可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專家、學者觀點:

張明楷觀點:債權人為了實現到期債權,對債務人實施脅迫的,應如何處理?國外刑法理論上有三種學說:無罪說認為,具有正當權利的人,即使將脅迫作為實現權利的手段,也不宜認定為犯罪。脅迫罪(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該罪)說認為,刑法設立財產犯罪是為了保護私法上的權利關係,既然行為人具有接受對方交付的財物的權利,而且只要是基於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財物,對方就不存在財產上的損害,因而不成立財產犯罪。但是,其行使權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許的範圍,故成立脅迫罪。我國司法實踐上一般採取無罪說。本書原則上採取無罪說,即如果沒有超出權利的範圍,具有使用實力(如脅迫)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為本身不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就應認為沒有造成對方財產上的損害,不宜認定為財產犯罪。

如案例:女大學生借高利貸,周利息30%,被告人即出借方要求女大學生手持自己的身份證拍裸照,並將裸照交給出借方。當女大學生不能按期還款時,被告人就以在網上公布裸照相要挾,迫使女大學生還本付高息。認為不構成敲詐勒索。(若手段不當,裸照發布可能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

周光權觀點:利用恐嚇手段主張債權,使對方交付金錢的,例如消費借貸的債權人迫使債務人償還到期債務的,一般來說不構成本罪。為行使權利而使用的脅迫手段,即使主張權利的手段過度行使,也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不具有犯罪性質,理由是:(1)考慮結果無價值論的要求。因為敲詐勒索罪的本質是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或者財產上利益,而在強迫他人履行債務的場合,行使權利的行為只要是在債權範圍內,權利人只是實現了債權而未取得非法的財產利益;被害人有債務,應當履行,談不上有實質的財產損害。(2) 考慮社會中通行的觀念。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債務人拖欠債務,債權人討債時往往伴隨過激言行,只要未超出社會生活中通常觀念所容忍的程度,均不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財產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害。(3)考慮行為人的財產權利。考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財產關係以及雙方之間利益上的比較。判斷有關敲詐勒索罪中有無財產上的損害,還要看行為人的財產權利衡量,以確定是否存在實質上的財產損害。

劉明祥觀點:財產罪是一種侵犯所有權的犯罪,而侵犯所有權的最基本的表現是給權利人帶來財產上的損害,不可能造成實質上的財產損害的行為,就不具有侵犯財產的性質。由此而論,債權人既然有從債務人那裡得到財物的權利,反過來債務人又有向債權人交付財產的義務,行為人採用非法手段實現自己的債權,不能說是非法佔有了他人的財物;債務人履行了他本來應履行的交付財產的義務,也不能說有財產上的損害;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惡意;欠債還債是我國乃至全人類幾千年共同的道德觀念和行為準則,把上述行使權利的行為按財產罪處理,與傳統觀念不符,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

筆者認為本案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

首先,本案中,催收人員客觀是為了收回已經借出的本金,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催收明目來看,催收的,大部分是本金,或違約金。且被害人均是明知的,從行為人主觀而言,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行為人自己都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是「非法「的,那麼根本沒有違法性認識,就屬於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因而阻卻了犯罪故意,就不能評價為「非法佔有為目的」。

其次,從催收過程來看,催收人員會在客戶逾期之前打電話通知他讓他儘快還錢以防違約,而且在借款人實在無力還款時才會告知他可以續期借款,而非故意收取高額的違約金或續期費用,表明被告人主觀目的是還想要對方按期歸還借款,不具備非法佔有被害人其他財物的目的。

再次,在案證據證明被害人並非因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被害人供述「他們更換手機的目的是為了在催討中逼迫還錢」「如果手機不還款的話,不僅要面臨高額的逾期費用,還會有人不斷打電話騷擾家人,如果不還錢就會鎖住我的蘋果手機,直到我還款為止」。部分被害人交付財產,並非因恐懼心理,而是因長期滋擾,生活不便而無奈交付財產。

最後,不能認定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客戶明知借貸行為將產生高利息、高逾期費的情況下依然借款,雖然部分不受法律保護,但客戶同意,不能認定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在本質上,多數被害人提出「如果不答應他們的手續費,是不會同意借款的」,這是作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自願的意思表達,在借款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強迫、威脅行為,本質上,被害人同意了以交付高額費用作為貸款的代價,不能因償還手續費、違約金就認定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對於類似模式的定性,我國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且有類似案例的判決予以印證。根據201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借貸,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催收借款的行為是借貸行為的延續,因此,催收人員屬於強迫他人接受服務,因此應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目前裁判文書網及無訟案例中,均已查閱到部分類似案例定性為強迫交易罪,具體案例匯總如下(具體判決見附頁):

法院

案號

關鍵詞

定性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2018)渝0107刑初1369號

「套路貸」,強迫支付高額費用

強迫交易罪

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

(2016)0110刑初8號

威逼、恐嚇、毆打、封堵大門手段,逼迫接受強行制定的高利貸借款。

強迫交易罪

常德鼎城區人民法院

(2018)湘0703刑初463號

為實現高利貸,滋擾、威脅他人,強迫以房抵帳,造成經濟損失27萬元

強迫交易罪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煙刑二終字第59號

為實現高息,對債務毆打,強迫債務人將服裝店轉讓。

強迫交易罪

根據法律規定,強迫借貸、還款的行為認定為強迫交易罪,若僅因強迫還款而認定敲詐勒索罪,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符合常識。

第四部分 【敲詐勒索罪的準確認定】

案例11 《刑事審判參考》第1066號,主張民事權利,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四被告人以煤礦佔用土地補償過低為由,多次煽動、邀約村民圍堵煤礦公路和井口。煤礦按照與該村的協議支付了佔地補償款,並在村、鎮協調下,多次提高標準,但被告人仍向煤礦提出賠償春芽土補償費、集體土地補償費、行政拘留損失、民事訴訟敗訴損失等要求,並以堵井口、堵公路、焚滅煤礦等相威脅,迫使煤礦賠償12萬元。

觀點:本案具備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但要正確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性質,關鍵在於對其主觀故意的認定。首先,要正確理解「非法佔有」的含義。物權受法律保護,要取得他人財物,要麼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要麼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取得。同一財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於不同的原因主張權利並由此產生權利衝突,進而導致民事爭訟。基於不同的原因對財物主張權利,本身體現了對法規範和法秩序的尊重。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農村發展中企業徵地引起的權利糾紛。煤礦徵用土地,支付補償款,但,被告人認為補償標準過低,要求增加補償金額,同時還認為實際多佔了村集體土地,應當對此補償。客觀上,確因補償標準過低,兩次提高補償標準。各被告人系基於與煤礦之間的土地徵用關係主張權利,這種權利衝突屬於民事爭訟的常發案例。

再次,被告人就煤礦多佔土地,侵犯村民權利提起訴訟,被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他們又提出了上訴。可知,被告人並沒有蔑視法律的存在,他們具有通過法律裁斷維護權利的主觀意願。

最後,對被告人的上述行為,有必要結合農村地區農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觀念進行評價。受法制意識淡薄的影響,農村地區的維權方式難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將這些行為入罪,難免打擊面過於擴大。因此,對於後果不是特別嚴重,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不宜不加區別地一律作為犯罪處理。

案例12 《刑事審判參考》第509號,夏某理等人敲詐勒索案,存在民事爭議,不屬於「威脅、要挾手段」,對信訪人的不當行為,不宜輕易地作犯罪處理。

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基於民事爭議而提出,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舉報不屬於敲詐勒索罪中「威脅、要挾」的手段,而是爭取爭議民事權利的一種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賠不具有主動性,而是開發商主動與夏某理協商的結果。因此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對信訪人的不當行為,不宜輕易地作犯罪處理。

案例13,案例探討:

某房地產公司與某市政府部門籤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房地產公司至某地施工時,該地塊所在村的村書記,以地塊存在土地糾紛等為由口頭阻止。1個月後,房地產公司補償青苗補助費10萬元(評估機構評估得出)下發給該村部分村民,並給予村書記15萬元,在房地產正式施工前3個月,村書記主動歸還15萬,房地產公司正式施工。後,村書記被以敲詐勒索立案。

專家、學者觀點:

張明楷觀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原則上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是,如果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相要挾,而且所要求的賠償數額明顯超過應當賠償的數額的,由手段不具有正當性,目的超出了應當賠償的範圍,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周光權觀點:正確區分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罪

如果堅持財產罪保護法益的合理佔有說,對權利行使行為在理論上成立敲詐勒索罪的範圍就應該適度大一些。理由在於:(1)從保護法益的角度看,在主張民事賠償或強迫他人履行債務的場合,即使行使權利的行為在債權範圍內,索要賠償或主張債權的行為也可能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合理佔有,被害人相應地也可能出現財產損害。

(2)從非法佔有目的的角度看,為行使權利而索要財物的場合,行為人至多只有債權請求權(很多時候連這種權利都沒有),但沒有對他人財物的佔有、處分權,因此,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侵害他人的合理佔有有明知,同時,其有排除權利人,並將他人的財物(通常是金錢)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非法佔有目的,因此,行使權利的行為通常也能夠滿足本罪的主觀要素。

(3)從主張權利的程序上看,主張權利的情形,大多不符合自救行為的成立條件,不能阻卻違法性。在行為人原本可以通過合法的民事程序主張權利時,對其行使權利的恐嚇行為如果不定罪,等於鼓勵行為人用合法民事途徑之外的不法手段索要他人財物,這不利於維護財產秩序和形成國民的規範意識。

勞東燕觀點:在界分正當的債權行使與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五個因素。

1.債權的正當與否。指債權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據。原則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根據,才能視為是合法的債權,從而成立正當的權利行使行為。在行使正當債權的場合,債務歸於消滅,被害人並不存在財產性損失。既然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未受到侵害,行為人便談不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是否在正當權利的範圍之內。只有在正當的債權範圍之內,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被認為是行使正當的債權。一旦超出正當的權利範圍,則不應被視為是正當的權利行使。

3.手段行為與債權之間有無內在的關聯。如果手段行為的內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自然談不上與債權之間存在什麼內在的關聯。如果勞動者因勞動糾紛而向經營者或用人單位提出索賠,但其採用的卻是向稅務機關舉報偷稅或者威脅揭發相關人員罪行等手段,則由於舉報、揭發的內容與勞動者維護的合法權益之間缺乏關聯性,其行為違法,故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相反,如向勞動站投訴向用人單位施加壓力,則應視為恐嚇行為與意欲實現的債權之間存在關聯性,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4.手段行為的必要性以及相當性。行使權利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私力救濟,但對此類行為有必要的限制。行使正當債權的行為,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為必須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體現的正是這樣的限制。必要性,是立足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行為人採取相應的手段行為進行索賠是否是必要的選擇。相當性,是指從社會一般人的觀念來看,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適當。

5.涉及內容確定的債權時,所索取財物數額的大小。在債權內容確定的就整場合,數額大小對於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義。如果行為人所索取的財物數額明顯超出債權內容所涉及的數額,則可表明,行為人對超出部分的財物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當然,最終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還要依據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綜合考慮來決定。在內容不確定的債權中,財物數額的大小並無意義。以當前爭議頗大的消費維權來說,不能以索賠數額超過法律規定的範圍或合理的範疇作為判斷依據,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並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

蔡桂生觀點:合理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罪。

公民揭發犯罪、檢舉違法的權利,並非財產權利。如果在行使這種揭發、檢舉權利過程中逼取了財物,並達到相應的門檻,通常應認定敲詐勒索罪;除非索財者本身就是其所要揭發之罪或所檢舉違法事件中擁有索賠權的受害人。

行使財產性質的權利時,只要權利人的主張處於其權利的覆蓋範圍之內,即不宜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即便他使用了脅迫方式來追求權利的實現也無妨。但是,如果其主張明顯超出了其權利的覆蓋範圍,那麼,一旦他使用的不是訴訟、仲裁、媒體或網絡曝光等糾紛解決的正當手段,而是使用暴力威逼等不正當手段,就有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

筆者認為,本案不構成敲詐勒索案。

第一,筆者認為,村書記不具備敲詐勒索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條規定處罰。」

假如認定索取債務的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且有暴力行為,應當構成搶劫罪,但最高院認定不構成搶劫罪,即否定了該行為具有刑法上非法佔有的故意!這意味著,在刑事案件中,無論該債務能否為法律的支持,只要該債務具有「為索取債務」的主觀目的,且具有日常交際習慣的合理性,便可排除其在刑法上的非法佔有之故意。

根據村書記陳述,該地塊上樹木、農作物並沒有得到補償。且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已經給予補償。即便曾在多年前給予過補償,但在地塊確有樹木、農作物的情況下,重新提出青苗補償費,並非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且所有權也正是屬於當地村民。村委、街道的請求、幫助補償行為,實際上是行使民事權利的一種方式,不屬「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本案中,村書記作為一村之長,對青苗補償費支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如案例14,(2015)忻中刑終字第119號,索取合法的民事利益,不構成。

以煤礦佔了自己的耕地而未進行補償為由,用翻鬥車和麵包車將煤礦排土場施工現場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無法正常施工。煤礦為此造成更大損失,經協商後付給劉某等人共五萬元。從事件發展的時間順序來講,在阻攔施工時,六上訴人與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領取到煤礦給付的土地補償款,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如案例15,(2016)冀03刑終102號,索取存在爭議的民事利益不構成。

上訴人吳某某索賠是基於其山場被毀壞後,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權利提出的。吳某某及其兄吳瑞國於2008年、2012年、2014年就補償問題分別與開採方協商,籤訂了協議或補充協議,領取了一定補償款,但其對山場林地被破壞的範圍存在爭議,不能排除吳某某對自認為超範圍破壞的部分繼續要求補償。

第二,從錢款去向來看,村書記在本案中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並不明顯。青苗補償費全部交給當地村民,而村書記無任何獲利。

如案例16,(2010)永中刑二終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沒有將敲詐所得款項據為已有的,可說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原判認定的第二起敲詐勒索即陳某等人以抓獲偷電瓶的「小偷」和收購電瓶的廢品店,而對「小偷」和廢品店老闆「罰款」20000元。在2007年7月案發時,陳某等人將該款存入某鄉信用社,一直沒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組長共同管理,在2008年汶川地震時,以集體名義將其中1000元捐給災區,說明陳某等人沒有非法佔有該款的主觀故意。

第三,非法佔有為目的中「非法」是一種客觀要素,需要進行客觀判斷。如果行為人自己都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是「非法「的,根本沒有違法性認識,那麼就屬於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因而阻卻了犯罪故意,就不能評價為「非法佔有為目的」。也就是目的具有正當性,而不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如案例17,(2015)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3號,行為人有合理理由認為存在合法權益。

其依照協議約定向貴聯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某要求支付獎金,並與蔡某甲就獎金數額進行談判,雖使用威脅和要挾的方法,索取約1億港元,但其有合理理由認為其與貴聯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債權債務關係。

第四,村書記的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中「以威脅、要挾手段,強索公私財物」的客觀要件。

成立敲詐勒索罪,其客觀行為要件應當符合以下幾個特徵:(1)採用威脅、要挾手段;(2)威脅、要挾的內容足以引起被威脅、要挾的人內心恐慌、懼怕;(3)被脅迫者因之處分了財產,將財物交予威脅、要挾者。

本案中,村書記及街道等人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要件。村書記或街道與開發商談判是一個民事談判過程,談判的結果也不是敲詐勒索的結果。且,即便有阻攔的行為,也達不到威脅、要挾的程度。

如案例18,(2012)瀘刑再終字第1號,敲詐程度尚不足以迫使交出財物。

遊水某以其水塘存在水質汙染、其父被錯誤關押為由到北京、省、市等上訪,後問題得到合法處置,但遊某仍繼續上訪,要求當地政府賠償其上訪等損失8萬元。經工作人員對其做思想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釋,被告人仍堅持要8萬元。並多次提出:「如果不給8萬元,就馬上到北京上訪,在北京犯點錯誤,要闖國務院,死也要死在北京。」鎮政府有關領導被迫答應無理要求,於2007年付給被告人5萬元,其餘3萬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約定在同年12月付清。

一審法院認為遊某構成敲詐勒索罪。二審法院則認為,遊某某在無合法訴求的情況下,向鎮政府提出索要財物的要求,有明確的金額,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採取的行為是以「如果不答應就到北京上訪」相要挾。本院認為,遊某某以上訪進行「威脅或者要挾」,尚不足以迫使天興鎮政府因恐懼而被迫交出財物,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遊某某犯敲詐勒索罪證據不充分,依法應予改判。

第五,如果最終費用由政府承擔,那麼,被害人應是政府,因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那麼本案也不構成犯罪。

如案例19,(2015)肇懷法刑重字第1號,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

被告人黃礦文因與同村4人,在村土地問題發生爭議,對有關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於多次竄到鎮長辦公室吵鬧,要求鎮政府賠償,2007年以來要求賠償爭議土地的經濟損失91500元,後因鎮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法院認為,關於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客體問題。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一種複雜客體,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財產權利的同時還會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絕勒索者的要求只會損害財產權利而不會危及人身權利,則不足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根據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因為政府作為一個機構,沒有人身權利,也不會在精神上被強制從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

第六,如果並非由村書記主動提出青苗補助費,那麼,因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該起事實則不構成犯罪。

如案例20,侯檢公訴刑不訴[2017]22號,暴力脅迫與取得財物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案情:被不起訴人陳某夥同章某到被害人劉某家中,因發現劉某與章某妻子鄭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遂對劉某進行毆打,之後被在場村民勸開。陳某一方要求拿個說法,雙方在他人的調解下開始協商,後被害人劉某與被不起訴人陳某一方達成補償協議,由劉某補償章某人民幣11萬元。次日,劉某將3萬元人民幣交給張,由張交給章某。

裁判: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因被害人劉某與章某的妻子鄭某某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因忿毆打劉某,並非為索要錢財而使用的暴力,之後雙方就如何補償章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不起訴人陳某一方沒有採取暴力,沒有侵財的故意,與被害人劉某是通過協商的方式達成補償協議的。因此被不起訴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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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例: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5)六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懷集縣人民法院(2015)肇懷法刑重字第1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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