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王乾田 上海市法學會
王乾田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結果犯是指以特定實害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行為犯是指以特定行為的完成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我國傳統理論在犯罪既遂意義上區分結果犯與行為犯的觀點存在缺陷,應當在犯罪成立條件的意義上區分兩者。需要注意的是,該分類標準是以刑法總則和分則共同規定的罪刑規範為單位而不是以罪名為單位的。
關鍵詞:結果犯 行為犯 構成要件理論 罪刑規範
我國刑法理論關於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區分、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結果加重犯的性質及其未遂形態存在較大爭議,其背後涉及如何看待刑法規範、如何看待我國的刑法規範以及如何合理地定罪量刑等問題。筆者僅就上述問題發表一些簡單的看法,供各位思考。
一、傳統觀點的理論背景
行為以意思為要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又須有因果關係,始成立犯罪。結果犯是行為犯的對應物。關於結果犯和行為犯的區分標準,國內外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我國刑法理論通常是將兩者作為具有不同犯罪既遂標準的兩種犯罪類型加以對待。在犯罪既遂的意義上,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這一觀點的理論前提實際上是大陸法系國家修正的構成要件理論。
在德、日等國的刑法學理論中,構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最低標準,而是所有犯罪形態中的核心角色和典型模式。在構成要件理論之下,構成要件具有犯罪個別化之機能,刑法通過構成要件將生活中的事實行為上升為規範中的違法類型,而各罪的犯罪既遂形態在客觀方面所呈現出的違法樣態無疑是最具有區分性的,以此為標準,可以更好地實現構成要件的個別化功能,進而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正是出於這種考慮,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理論選擇把實行行為的既遂形態作為構成要件的實體。
但是,國外刑法理論中修正的構成要件理論對我國刑法是否依然具有同樣的解釋力是存在疑問的。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一切危害社會、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都是犯罪」;我國《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此可知,犯罪未遂具有社會危害性及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性,與既遂犯同屬於犯罪,只是由於行為的不法樣態未能達到既遂犯的嚴重程度而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在「三階層」理論之下,犯罪「是指該當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的行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犯罪未遂作為犯罪的特殊形態自然也是一種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綜上所述,由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23條對犯罪概念和犯罪未遂的明文規定,「犯罪未遂屬於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依照法律應受刑法處罰性,是符合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的行為」這一邏輯關係是十分明確的。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構成要件符合性同樣適用於對犯罪未遂是否成立的判斷,犯罪構成要件就不僅僅是既遂犯的構成要件,也是未遂犯的構成要件,因而構成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條件,而非犯罪既遂的條件。事實上,「犯罪構成只能決定犯罪的成立,而不能決定犯罪的形態」。
我國通說在犯罪既遂的意義上區分結果犯和行為犯,實際上是在「既遂犯—未遂犯」的分類之下對既遂犯的再分類,而不是對犯罪的一次分類。筆者認為,這樣的區分標準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判斷標準的模糊性。根據通說的定義,判斷一個犯罪是行為犯和結果犯需要藉助犯罪既遂的概念,而對於具體犯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莫衷一是。例如,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對於普通搶劫罪、事後搶劫、綁架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等常見犯罪,有關其既遂標準的觀點也是多種多樣。如果對於一個犯罪何時達到既遂都尚不明確,又如何能夠清楚地將其歸入行為犯或是結果犯之列呢?一個標準如果需要藉助另一個標準才能發揮它的區分作用,那麼它就帶來了更多的易變和困擾。
第二,適用範圍的有限性。如前所述,這一分類標準的理論前提是修正的構成要件理論,是在默認構成要件以犯罪既遂為藍本的基礎之上對既遂犯的再分類。這裡存在一個明顯的問題:過失犯無法歸類。過失犯並不存在未遂與既遂的判斷,只有成立與否的判斷。結合我國《刑法》第14條、第15條和第23條的規定可知,從過失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過失行為只有發生特定結果才構成過失犯罪,且要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才負刑事責任,無結果則無過失犯罪;從過失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並不存在犯罪意圖,且對結果的發生持否定態度,這種心理特徵決定了行為人不可能在犯罪意圖的支配下著手實行犯罪,也無所謂得逞與否的問題。可見,過失犯沒有犯罪未遂形態,與之相對的「過失犯罪既遂」的說法也不具有實際意義(既然沒有犯罪的特殊形態,也就無需適用《刑法》 第22條、第23條和第24條中比照既遂犯的規定),所謂「過失犯罪是結果犯」的說法應當是建立在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結果這一層面之上的。在犯罪既遂的意義上區分行為犯和結果犯,會不當排除《刑法》第233條、第235條等犯罪,使它們無處安放。
第三,違背法秩序的統一性要求。每一制定法的條款都應該參照整體的法律來理解,制定法解釋是一種「整全性」的努力。刑法總則和分則之間是抽象和具體的辯證統一關係,總則規定的抽象規範內容自然適用於分則具體條文所規定的具體規範內容,只有將總則的概括性規定和分則的個別性規定相結合才能明確分則條文的文字內容所要表達的真正內涵。如果不考慮我國《刑法》第13條、第23條等關於犯罪概念、犯罪特殊形態的規範內容,只是孤立地考察分則所列明的各種具體罪狀,進而得出犯罪分類的標準,那麼這裡的「犯罪」也僅僅是指「分則的犯罪」,而不是整體法規範意義上完整的「犯罪」。這樣的理解未免過於片面,有違法秩序的統一性要求。事實上,我國刑法並沒有明確說明犯罪既遂的標準樣態,故將「既遂犯」同分則各條文規定的罪狀簡單等同起來,認為我國刑法分則以犯罪既遂為基準的觀點,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第四,邏輯上難以自洽。在犯罪未遂屬於犯罪的前提下,無法回答「未遂犯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問題。根據該標準,既然認為犯罪既遂可以分為行為犯、結果犯等幾類,則既遂犯是種概念,結果犯是屬概念,可以得出結果犯是既遂犯的結論。而事實上其又認為結果犯是發生犯罪結果才既遂的犯罪,結果未發生即未遂。換言之,結果犯並不總是既遂犯,還可以是未遂犯、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並不存在既遂與否的問題,但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其也屬於犯罪。例如,根據該觀點,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以發生死亡結果為既遂標誌),但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不能否認故意殺人未遂也是故意殺人罪。既然如此,故意殺人未遂也應當是結果犯,但是這顯然不符合該標準所給出的判斷標準。故該標準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理論區分行為犯與結果犯的通說觀點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並不能合理解決犯罪分類的問題。而產生這一問題的根源就在於其忽視了我國刑法與外國刑法在立法上的差異,錯誤地運用在他國立法體系之下具有生命力的修正的構成要件理論對我國刑法進行解釋,卻因與我國刑法規定不相兼容而失去解釋力。而這正是法教義學所不允許的。應當認識到,「法教義學正是要特別重視和尊重法條,把法條視為不可置疑的前提。無視國與國之間法律規定的差異,而不加區別地把對他國法條的解釋結論嫁接到中國,這無異於以教義學之名行反教義學之事」。
二、結果犯中的結果僅指法定實害結果
眾所周知,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對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區分,有兩種不同的立場:一種是以行為是否能夠產生在時空上與行為相分離的客觀效果為標準的;另一種是以構成要件是否包含結果要素為標準的。持第一種觀點者認為,行為犯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因果關係不成為其問題;結果犯則是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間隔的犯罪,需要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顯然,這種觀點將行為對法益造成的實害和一切可能造成實害的危險狀態都視為刑法意義上的結果。但是,如果以我國刑法為依據,並認為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的結果仍負有構成要件的個別化功能,那麼結果犯中的結果就應當僅限於法定的實害結果。
首先,在犯罪成立的層面,作為違法類型的構成要件只能夠區分違法的有無,而不具有區分行為不法程度高低的作用。換言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其作用在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而不在於區分既遂犯、未遂犯等犯罪特殊形態。如果在構成要件意義上承認危險結果的概念,站在法益保護論的立場,由於一切犯罪行為都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此時結果便失去了區分的價值,這會導致其在構成要件理論中無所立足。雖然持該論者認為「各種犯罪都有一種結果。在單純的活動中,結果存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本身,這種行為就表現為行為構成的滿足」,將行為本身的危險當作結果看待,對結果作廣義理解,但也不得不承認這一標準並不能完全界分現實中所發生的任何行為,「並不是所有的行為構成都能夠清楚地歸類於結果犯罪或者單純的活動犯罪的,有時,人們只能根據具體案件加以區分。例如,對於身體傷害(德國刑法第223條)來說,通過打耳光來實施時是一種單純的活動犯罪,但是,在通過丟石頭來實施時就是一種結果犯罪了。」
其次,結果具有獨立於行為的意義。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既遂通常以特定結果的發生為前提,沒有發生特定結果的,可能構成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對於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處罰通常會比既遂犯輕,這背後體現了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的區分:一方面,一個刑法所禁止的行為自實施之時起便具有規範違反性,實現了行為不法,因而在原則上值得處罰;另一方面,由於其沒有進一步造成刑法所禁止的實害結果,未實現結果不法,所以其不法程度輕於既遂犯。一般認為,在不存在主觀的正當化要素時,屬於行為不法的是行為人的舉止和主觀構成要件的要素。相反,人的死亡、傷害等結果以及所有其他的行為情狀,屬於結果不法。在區分行為不法和結果不法以及說明未遂犯等犯罪特殊形態的處罰根據問題上,獨立於行為的結果有其特殊價值。
最後,僅承認客觀的實害結果有利于堅持刑法的客觀主義立場。刑法不僅是禁止規範和命令規範,還是一種客觀的評價規範。將結果限定為法律所明確規定且與行為相分離的諸種事實情狀,可以清楚地確定違法的判斷對象和判斷基準。而「危險概念是一個危險的概念」,對於危險的概念(究竟是行為危險還是結果危險)、危險的判斷資料、判斷時點和判斷基準(究竟是以本人的認識還是一般人的認識、行為時還是事後為準)以及抽象危險和具體危險的界分等問題,理論界眾說紛紜,沒有一個絕大多數人都認可的相對穩定的結論。將飄忽不定、難以把握的危險當作結果,難免會使認定犯罪的標準滑向主觀世界,導致違法和責任的混同。如前所述,雖然持該論者將行為本身的危險也當作結果,但其也只是在討論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分類時才有意義。其實,國內外刑法理論事先已經確定了行為犯、結果犯的具體範圍,即哪些犯罪屬於行為犯、哪些犯罪屬於結果犯已經被固定化,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偽證罪屬於行為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等屬於結果犯,然後根據這種已經固定化的分類說明其分類標準。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複雜化,立法者從生活中所提煉的構成要件類型也在不斷地擴充、細化,同時,因果關係及其判斷標準也因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交往的繁複而變得錯綜複雜,這種形成於過去且相對單純的事實分類還能否與規範意義上的犯罪分類互相反映並有助於因果關係的判斷,是值得懷疑的。
三、新標準的提出
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應當從犯罪成立的意義上區分結果犯和行為犯,結果犯是指以特定實害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行為犯是指以特定行為的完成(無需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根據這一標準,《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其成立並不以實害結果的發生為必要,在行為沒有致人死亡、受傷等情況下,仍然成立犯罪(只是需要適用總則關於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規定),因而是行為犯;而《刑法》第233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等犯罪則以發生特定的實害結果為犯罪成立條件,無結果則無犯罪(無所謂既遂與否),因而是結果犯。
基這一標準清晰明確、易於把握,不過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該標準的適用對象不包括預備犯和預備階段的中止犯,換言之,該分類標準是針對犯罪實行行為提出的。犯罪預備和預備階段的中止不同於犯罪的實行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第24條的規定,犯罪預備和犯罪中止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動中止,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情形。首先,從相關法條的規定中可知,犯罪預備行為具有獨立的事實情狀,即「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構成要件而做的準備活動。依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理,在認定實行行為(既遂犯、未遂犯和實行階段的中止犯)時需要存在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而對於犯罪預備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只存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想像之中。在預備階段,客觀上只能以「準備工具、製造條件」作為判斷資料,這顯然不同於有關構成要件的判斷模式。其次,實行行為的法益侵害危險是一種定型化、類型化且具有現實緊迫性的危險,而總則規定的預備行為無論是在事實還是在規範層面都只具有抽象、模糊的危險,在行為人未能著手實現構成要件時,其在客觀上並不存在經由構成要件得以類型化的根據。另外,《刑法》第22條所規定的「為了犯罪」也表明了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性質迥異。事實上,我國刑法雖然原則上處罰犯罪預備,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罰犯罪預備是極為例外的現象。總之,由於預備行為具有法定的獨立性、抽象的危險性和處罰的例外性,將之從行為犯之列排除是合適的。
第二,對於刑法分則規定了加重結果的罪刑規範需要結合未遂犯的性質區別對待。依照傳統見解,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分類是以罪名為單位的,例如,普通搶劫罪以行為人取得財物為既遂標準,因而是結果犯(犯罪既遂意義上的分類標準)。但是,《刑法》第263條不僅規定了搶劫罪的基本情節及基本法定刑,還規定了八種加重情節及加重法定刑,「搶劫罪是結果犯」這一論斷能否完全適用於《刑法》第263條第5項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筆者持否定態度。一方面,我國刑法對罪名的立法方式是採取法定罪狀與司法解釋相結合的做法,即立法機關只在刑法分則部分具體規定以犯罪構成內容為主要特徵的罪狀,而將犯罪的命名工作交由最高司法機關來完成。我國刑法典基本上屬於「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並未明確標明分則規定的絕大多數罪刑規範的名稱,雖然最高司法機關有相關的罪名解釋,但罪名的取定應屬立法問題。從法教義學的立場出發,以一個現行刑法並未明確規定的概念作為劃定行為犯與結果犯之作用範圍的基本單位,其合法性、合理性存在疑問;另一方面,刑法分則是以法律條文為形式,以具體的罪刑規範為內容的。法律條文裡的一段文字,其背後可能蘊含著兩個以上的規範內容,具有雙重的規範屬性。對於《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這種多重性就體現為其既可以是行為犯,也可以是結果犯:當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的結果持直接故意時,該罪刑規範是行為犯;當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的結果持間接故意或者過失時,該罪刑規範則是結果犯。由此可見,一個犯罪(準確的說是一個罪刑規範)屬於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取決於其何時能夠滿足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構成要件。當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規範可以得到適用時,它便是行為犯(無需結果發生即可成立犯罪未遂);當未遂犯的規範不能適用時,它便是結果犯。這裡會涉及到未遂犯的認定問題,即在不同的罪過形式下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態,其中主要是間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態的問題。應當認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形態,而間接故意犯罪並不存在未遂形態。因為,間接故意在主觀上談不上確定的犯罪目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以及哪一種「可能」的危害結果發生,均為行為人的放任心理所包含和接受。
進一步的問題是,這一罪刑規範能否允許故意和過失這兩種罪過形式並存,進而肯定未遂犯的適用空間?答案是肯定的。「以結果加重犯為例,其必然同時存在著行為人對基本犯罪結果的罪過和對加重結果的罪過,而對於很多情況下的加重結果,刑法允許行為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這種『並存罪過』。」正是由於行為人在不同罪過形式的支配下實現刑法分則規定的同一個客觀構成要件會帶來規範意義上的不同效果,所以在犯罪成立的條件上會因不同情形下結果是否仍然必要而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在直接故意的場合下,可以適用未遂犯的規範,該犯罪屬於行為犯;在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場合下,不能適用未遂犯的規範,該犯罪則屬於結果犯。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結論並不是僅憑事實經驗所作的泛泛之談,而是站在法秩序統一性的立場上,將刑法總則與分則相聯繫,結合總則關於犯罪概念、故意犯罪和犯罪未遂的規範內容與分則的具體罪刑規範所作的體系化解讀。
第三,在行為與結果相分離的語境之下行為仍然具有侵害法益的屬性。如前所述,行為犯中的行為僅指實行行為,而實行行為是經由構成要件定型化的行為。由於客觀構成要件是為保護法益而設置的,所以,實行行為就應當是有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行為。這是一種實質的立場,即判斷是否有實行行為,不是簡單地從外形上看行為人做了什麼或者沒有做什麼,而是看行為是否有現實地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的危險,是否實質地符合構成要件。堅持實質判斷的立場,可以防止因為對構成要件作過於形式化的理解而將本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為犯包含了危險犯的全部內容。
例如,《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既是行為犯,也是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放火行為即成立犯罪,但存在未遂的空間,因為危險犯的成立標準和既遂標準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成立在前,犯罪既遂在後;
而《刑法》第115條規定的放火罪,雖然規定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但這只是直接故意犯罪之下的既遂條件或是間接故意之下的犯罪成立條件,在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直接故意時,《刑法》第115條的文字內容屬於具有行為犯屬性的罪刑規範(可以適用總則關於犯罪未遂的規範);
在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間接故意時,本條則屬於具有結果犯屬性的罪刑規範,此時只有犯罪成立與否而沒有既遂與否的問題。
因此,《刑法》第115條規定的放火罪,在成立行為犯的場合成立危險犯,在成立既遂犯的場合也成立危險犯,而在成立結果犯的場合則成立侵害犯。
在我國,危險犯與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體情形而言。而本文關於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分類,則是就結合刑法分則條文背後所體現的罪刑規範的實質屬性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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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2卷(西南政法大學卷)。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王乾田: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再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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