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媒體技術日益興起的背景下,體育賽事直播的商業價值不斷激增。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的可版權性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著質疑,筆者認為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有著電影作品的本質,滿足獨創性和有形媒介固定的要求,應當作為類電影作品予以保護。
關鍵詞:體育賽事直播畫面 | 獨創性 | 類電影作品
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是指通過一定的數據傳輸方式,以體育賽事的實況為創作素材,輔以剪輯、加工等視頻處理手段,最終呈現給終端觀眾的圖像表達。
體育賽事因其具有高度的隨機性、不確定性和不可重複性,所以不屬於版權保護的作品範疇,對此,世界範圍內絕大多數國家達成了「體育競技無版權」的共識。但是,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應當與體育賽事相區別,該畫面是製作人員通過剪輯、編排、加工等手段形成的,除了如實記錄比賽畫面的同時,製作人員還會通過特寫、慢動作、回放等方式給予觀眾特定的情緒渲染和視覺衝擊。因此,在行動網路、移動電視、IPTV、OTT有線傳輸和CTT傳輸等新媒體技術異軍突起的背景下,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的價值正在日益凸顯,該類畫面也亟待獲取版權保護。
(一)直播畫面獨創性的質疑
因為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是對比賽本身的客觀記錄,基於直播行為的真實性和唯一性要求,直播畫面越真實,留給作者的創作空間就越小,所以,即使是經過一定後期處理的畫面也很難滿足獨創性的要求。當前,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是否具有可版權性爭議最大的問題就集中在其無法達到類電影作品要求的獨創性高度。
對此,筆者認為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滿足獨創性要求。其一,著作權法考量的僅是作品獨創性的有無問題,而非高低問題。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應當與專利法規定的創造性有所區別,獨創性並不基於與現有作品比較有著實質性的特點而產生,從「額頭滴汗」原則出發,獨創性更側重於對作品原創屬性的考量,而非對智力輸入程度和現實區分程度的絕對衡量。其二,創作空間的狹小並不否認作品獨創性的存在。譬如各式各樣的計算機字體雖然體現的都是相同的字符,但是不同的表達(諸如:秀英體、靜雅體等)均符合作品獨創性的要求。其三,體育賽事直播畫面體現了編導等工作人員的獨特安排。在賽事直播過程中,越來越多的戲劇化和影視化手法以及AR、VR技術被加以運用,編導等工作人員在大量不同攝製角度產生的畫面的基礎上,人為的取捨、剪切和編排,體現了創作者的獨特個性和情感。其四,如果對賽事直播畫面的獨創性要求過高,將不利於我國體育產業的發展。體育直播市場的價值近年來備受關注,諸如騰訊斥資15億美元購買NBA賽事5年轉播權、體奧動力斥資80億人民幣購得中超足球聯賽全球媒體版權等,若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無法尋求著作權法救濟,各種未經許可的點播、轉播和盜鏈盜播等侵權行為將更為猖獗,這將對我國體育賽事直播產業的發展產生巨大衝擊。
因此,創作程度的高低完全無法否認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的獨創性,其理應成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
(二)直播畫面未在有形媒介上固定的障礙
體育賽事直播畫面基於實時性的要求,無法及時在磁帶、膠片等有形介質上固定。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1項之規定,所謂的電影作品和類電影作品必須攝製在一定介質上。所以,常有法院基於該條規定將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排除在類電影作品的保護範圍之外。
對此,筆者認為體育賽事直播畫面已經在一定介質中加以固定。首先,作品在有形介質中固定並不是獲得保護的前提。譬如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口述作品和即興作品,在作品產生的瞬間均沒有以某種形式在相關介質上固定。其次,作品在有形媒介上固定只具有證據價值,不影響權利的產生。著名學者鄭成思認為:「要求電影作品事先固定在物質形式上,本來目的是版權糾紛產生時便於舉證。」最後,隨著新媒體技術的演進和發展,對有形媒介固定應當作開放性解釋。固定介質不應當還局限於傳統有形介質,應當擴大到無形介質,觀眾看到的體育賽事直播畫面並不是賽事實況的轉播,而是直播裝置內緩存圖像的再現,此類「脫機存儲」「在線存儲」「連結存儲」「雲存儲」的方式都應當被理解為在一定介質中完成了固定。
9月27日,備受關注的「國內體育賽事畫面著作權第一案」塵埃落定。北京高院對新浪公司與天盈九州公司、樂視公司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再審判決,認定涉案中超賽事節目構成類電影作品。
北京高院再審認為,本案有兩大爭議焦點:一是涉案賽事節目是否構成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二是天盈九州公司、樂視公司的行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責任承擔。關於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對於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認定,應當以獨創性之有無作為認定標準。涉案節目是極具觀賞性的對抗性足球賽事,為適應直播、轉播的要求,該類節目的製作充分運用了多種創作手法和技術手段。涉案節目在製作過程中,大量運用了鏡頭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輯手法,在機位的拍攝角度、鏡頭的切換、拍攝場景與對象的選擇、拍攝畫面的選取、剪輯、編排以及畫外解說等方面均體現了攝像、編導等創作者的個性選擇和安排,不屬於機械錄製所形成的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錄像製品,符合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要求。關於爭議焦點二,法院指出,被訴直播行為既不屬於信息網絡傳播權也不屬於廣播權調整的範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兜底」權利條款,因此被訴直播行為侵犯了新浪公司對涉案賽事節目享有的「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隨著新媒體時代的到來,加強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的版權保護有著現實的緊迫性與重要性,將直播畫面作為類電影作品加以保護,這既不存在獨創性判斷和有形媒介固定的理論障礙,同時也被我國司法實踐確認。但是,在當前借用「兜底」條款對直播畫面權利進行保護的現狀下,為更好的對體育賽事直播畫面提供保護和救濟,我國應進一步擴大有關廣播權的解釋,以應對日後更為嚴峻緊迫的非交互式實時轉播侵權行為,從而促進我國體育賽事直播產業的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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