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振華鞋廠與森吉律所籤訂法律事務委託合同,約定由森吉律所提供相應法律服務。2012年5月振華鞋廠因經營不善進入清算程序,傅某擔任清算小組負責人。後森吉律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振華鞋廠清算小組支付其律師代理費用。
在一審開庭審理前,森吉律所與該清算小組負責人傅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該清算小組支付其律師代理費21萬元。由於該調解協議的內容傅某沒有與其他清算小組成員協商一致,也沒有召開職工大會討論決定,該鞋廠清算小組其他成員及職工認為本案雙方沒有形成法律事務委託合同關係,森吉律所也沒有提供過「合同」約定的法律服務。故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調解協議不能代表該清算小組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調解協議未予確認,在森吉律所不能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請的情況下,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森吉律所提起上訴,認為該調解協議有效,一審法院應予確認。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在沒有證據支持森吉律所提供了相應法律服務的情況下,傅某未經協商或討論決定,逕行籤訂的調解協議侵害了作為集體企業振華製鞋廠的權益,一審法院對該調解協議不予確認正確,遂駁回了森吉律所上訴,維持原判。
【以案釋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森吉律所與振華鞋廠清算小組負責人傅某達成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為了有利於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徹底解決民事糾紛,同時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應積極鼓勵和支持當事人採用調解方式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協議的內容與法律上嚴格認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完全一致的情況下,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一般來說,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不予幹涉,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對於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其內容也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否則,人民法院不會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四)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對於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會審查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若審查後發現調解協議的內容違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會不予認可,並結束調解程序,恢復審判,及時作出裁判,以此避免個別當事人通過合法途徑謀取非法利益,同時有助於引導人民群眾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中,傅某作為清算小組負責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維護企業利益,但在森吉律所未能舉示相應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情況下,未經與其他清算小組成員協商或者召開職工大會討論,事後也並未取得其他清算小組成員或該廠多數職工同意,逕行籤訂調解協議,同意支付律師代理費21萬元給森吉律所,該調解協議的內容嚴重侵害振華製鞋廠的權益,人民法院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予確認,並最終沒有支持森吉律所的訴訟主張,避免了對振華製鞋廠的權益造成損害。
【來源: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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