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我們經常聽到這樣的疑問。「我和我愛人分居已經很久了,現在就想結束這場名存實亡的婚姻,我該怎麼辦?」那麼,分居多久可以判決離婚?還有什麼關於分居你不知道的事情?今天結合案例,進行解析。
案例一: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19)京0102民初43636號國某與朱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闡述:國某與朱某於曾系同事關係,在同一所小學擔任教師職務,系自由戀愛,於20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婚前婚後雙方感情都較好。朱某於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國小某。朱某稱因2016年流產一事對身心造成了很大影響,情緒不穩定,故與國某發生了一些爭吵,故雙方產生了矛盾。但雙方感情沒有破裂,2016年流產後回父母家居住系調整身心。2018年國某家裝修,所以帶孩子在自己父母家居住。另查,國某曾於2018年8月起訴要求與朱某離婚,朱某表示與國某感情一直很好,雙方矛盾多系家庭瑣事,表示珍惜家庭生活,會努力做出改變,加強溝通,不同意離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次訴訟中本院認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是否判決離婚的先決條件。國某與朱某曾系同事關係,系自由戀愛、自主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子,雙方婚前婚後都具有較深的感情基礎。朱某在上次訴訟後,亦積極改變自己,在維繫婚姻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在本次訴訟過程中,又表示了繼續維繫婚姻,修復夫妻感情方面的強烈願望。應該給朱某修復夫妻感情的一次機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但是朱某稱回父母家居住系調整身心及國某家裝修,並非感情不和。國某亦未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雙方感情不和導致分居。故雙方不符合依據該條款判決離婚的條件。綜上,本院認為,現雙方雖然因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加強溝通、相互諒解,夫妻關係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雙方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其它特殊情形。故對於國某要求離婚、撫養孩子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20)京02民終1842號劉某與王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闡述: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某與王某於2005年9月27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二人之間無子女。2019年3月劉某曾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法院判決駁回劉某離婚之訴訟請求。訴訟中,劉某主張雙方於2017年9月因感情不和而徹底分居,因房屋限制,雙方是在同一房屋內的不同房間分居,但未就雙方感情破裂的事實進一步向法院舉證。王某不認可存在分居。本院認為,劉某、王某經交往自主結婚,雙方雖都是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應有相當的感情基礎。在共同生活中因各種原因產生矛盾,屬正常情況,不能因夫妻間產生矛盾就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劉某雖主張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實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夫妻關係已不可彌合。劉某、王某應本著互諒、互愛的原則,注重溝通、加強理解,王某應當更加體諒關心劉某的感受,努力改善夫妻關係,劉某亦應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一審法院從維繫夫妻關係的角度出發,給予雙方和好的機會,不準許雙方離婚的處理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三: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19)京0106民初32830號民事判決書中闡述:元某曾經於2014年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沒有支持元某的訴訟請求。但上次訴訟後,元某認為夫妻雙方的感情沒有恢復,2019年5月還因糾紛兩次報警、發生衝突。故訴至法院再次請求離婚,庭審中,郭某辯稱:不同意離婚。認為與元某結婚這麼多年是有感情的。目前孩子尚小需要溫暖的家庭,老人年事已高需要照顧,郭某表示不想離婚。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元某稱郭某有暴力行為,但本院僅憑現有證據對元某上述主張無法認定。雖然錄音資料中郭某言辭有暴力傾向,但結合錄音資料不完整的情節以及郭某的解釋,本院認為郭某雖然言辭不妥,但應屬情緒激動時的不當言語。元某所述分居與法律規定的法定離婚情形——因感情破裂分居滿兩年亦不相符。綜上情節再結合郭某在法庭上所述內容,本院對元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進而對基於離婚要求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可見,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通常被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但需要說明的是,關於「分居」的規定,最早在1989年12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被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表現;後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32條中予以延續,只是分居時間由3年改為2年。但是由於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有些夫妻因為工作原因外派工作或者出國深造等原因造成婚後異地居住,該情形無法確定雙方系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現實生活中想要拿出「感情不和」的證據非常難,更麻煩的是一方還要證明「分居時間滿兩年以上」。因此,雖然近年來離婚率高升,但是訴訟中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而離婚的案例並不多。鑑於此,《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這裡所說的「分居」仍然是法院判斷是否準予離婚的事由,但是此處的分居滿1年並沒有要求「感情不和」,也就是說,不管是因為感情不和分居抑或是工作、學習原因導致分居,如果當事人在第一次起訴離婚被駁回後,在分居一年以後再次起訴離婚,則法院會將分居一年這一情節作為考慮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理由,綜合判斷是否準許離婚。
專業領域:婚姻家庭事務、家族財富保護與傳承、公司股權結構與內部治理、民商事爭議解決。
北京理工大學法律碩士校外導師
2019年度ChinaBusiness Law Journal《商法》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The A-List 2019);
《中國法律年鑑》年鑑人物「2018 年度優秀民商法律師」;《中國新聞周刊》、《中國會展》雜誌法律專欄嘉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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