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2月,胡某在商場購買手機。後以2012年年底手機公司發布該手機支持的頻段系虛假廣告宣傳為由,訴請手機公司雙倍賠償。手機公司以其2013年3月前已自行整改和更正宣傳廣告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
①本案應適用2009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8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該條系關於消費者知情權規定。該法第44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本案中,胡某主張手機公司發布了虛假商品信息,侵犯了胡某知情權,屬侵權責任糾紛範疇,故胡某起訴主張手機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並無不當。
②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欺詐行為。2009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一般來講,欺詐認定應具備以下幾個要素:欺詐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
本案中,手機公司對涉訴手機不具備的頻段進行了宣傳,屬於客觀上向消費者告知了虛假情況。涉訴手機於2012年年底發布銷售,發現頻段宣傳錯誤後,手機公司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間對於上述手機頻段宣傳進行了一定程度整改和更正。胡某提交發票的開票日期系2015年5月,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發票系補開情況下,開具發票日期與實際購買日期一般為相同或相近,而此時距離手機公司對涉訴手機進行宣傳時間相距兩年半,與手機公司對虛假宣傳行為進行更正和整改時間相距亦有兩年。本案中,胡某未能提交手機公司原始宣傳資料等充分證據證明其在何時接受到了手機公司虛假宣傳。考慮到手機更新換代周期,結合一般情況下經營者對手機進行宣傳和銷售時間,以及消費者能接收到宣傳信息並選擇購買相應手機時間,難以認定胡某系接受到了手機公司虛假宣傳並基於此做出了購買涉訴手機意思表示,故手機公司錯誤宣傳行為未對胡某構成欺詐或侵犯其知情權,胡某以手機公司構成欺詐為由,要求其退還貨款並賠償損失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胡某訴請。
實務要點:
經營者虛假宣傳並自行更正後,根據經濟活動中商品宣傳時間效應及商品自身更新換代特點,當購買時間與宣傳時間及自行更正時間間隔較長時,難以認定經營者虛假宣傳行為與消費者購買行為之間具有實質上的因果關係,故經營者此種行為對消費者不構成欺詐。
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終10775號「胡某與某投資公司侵權糾紛案」,見《胡順偉訴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經營者欺詐行為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認定》(鄭慧媛、夏海曼),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4/12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