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不同情形下的個人接受禮品行為

2021-01-07 人民網

原標題:如何界定不同情形下的個人接受禮品行為

案情簡介

蘇某,黨員,某市建委副主任。2007年春節期間,蘇某接受13家房地產公司所送禮金共計6萬元,未登記上交。同年9月,蘇某作為嘉賓參加某市水利投資公司周年慶典活動,該公司向參加慶典活動的每位嘉賓贈送了一個價值1000元電器禮券,蘇某至案發一直未登記交公。2007年6月至8月期間,蘇某參加了某市政府組織的三次建築行業的公務活動和二次外事活動,分5次接受了相關單位及外事單位禮金3萬元,至案發未登記上交。

該市紀委對蘇某進行紀律審查過程中,蘇某主動交代2007年「五一」期間,接受了一個外資公司董事長劉某禮金2萬元,並主動將其上交調查組。由於該公司已註銷登記,無法聯繫到劉某,調查組對該問題未核實認定。

分歧意見

在紀律審查終結後,調查組在蘇某接受錢款行為的定性上出現了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蘇某作為黨員領導幹部,違反黨的廉潔自律規定,先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共計9.1萬元的行為,構成接受禮品違紀行為。在紀律審查中,蘇某交代接受了劉某禮金2萬元,由於無法核實不能認定,應將蘇某主動上交的2萬元退還蘇某。

第二種意見認為:蘇某接受相關房地產公司禮金6萬元和1000元電器禮券的行為,構成接受禮品違紀行為;參加公務活動和外事活動接受禮金3萬元的行為,構成貪汙違紀行為。蘇某接受外資公司劉某2萬元禮金並上交,屬於主動交代接受他人禮品行為,上交禮金應由相關部門登記後上交國庫。

案件評析

從上述兩種分歧意見看,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不同情況下接受禮品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僅有本人交代接受禮金並主動上交組織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不同情況下接受禮品行為認定問題

接受禮品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或者其他禮品,按照黨和國家規定應當登記交公而不登記交公的行為。禮品,根據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包括禮物、禮金、禮券以及以象徵性低價收款的物品。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員接受其他禮品,按照規定應當登記交公而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接受禮品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有兩種行為方式:

一是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依據黨和國家規定,應當登記上交而不登記上交的行為。「黨和國家規定」(如,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5年發布的《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中央紀委1996年印發的《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接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中幾個問題的答覆》,中央紀委、監察部2001年發布的《關於各級領導幹部接受和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處分規定》等,都對接受禮品作出明確規定),凡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不登記上交的,構成接受禮品違紀行為。

二是接受不會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禮品,按照黨和國家規定應當登記上交而不登記上交的行為。依據《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接受的其他禮品,除價值不大的以外,也應登記,按規定應上交的,也應上交。應登記、上交而不登記、上交的,構成接受禮品違紀行為。

對於上述兩種接受禮品行為,從黨內法規視角考量,接受禮品行為是禁止性規制,接受禮品就要追究黨紀責任或者接受組織處理。只要行為人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接受不會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禮品,應登記上交而不登記上交的,就認定其構成接受禮品違紀行為。

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有一類接受禮品的行為構成貪汙行為。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按照黨和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貪汙行為處理。

結合案例而言,蘇某接受13家房地產公司所送禮金6萬元,屬於接受了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的行為;參加某市水利投資公司慶典活動,接受了價值1000元電器禮券,屬於接受不會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禮品的行為。由此,蘇某構成接受禮品違紀行為,接受禮品金額應按6.1萬元計。而蘇某參加公務活動、外事活動,接受禮金3萬元,則構成貪汙違紀行為。

(二)僅有本人交代的接受禮品行為認定問題

關於在紀律審查過程中,蘇某主動交代2007年「五一」期間接受禮金2萬元但無法核實的問題,是否能就此認定其構成違紀呢?

筆者認為,我們在紀律審查中,對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區別不同情況,恰當地予以處理。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認定錯誤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待,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的規定,由於蘇某接受錢款的公司已註銷登記,無法找到當事人核查,在僅有蘇某交代而無其他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不宜認定其行為構成接受禮品違紀。

需要說明的是,關於在紀委審查中,蘇某主動交代自己接受禮品行為,並主動上交所接受2萬元禮金的問題,不是本違紀案件所認定的違紀行為範疇。其行為符合1995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的相關規定,屬於按照中央規定主動登記上交行為。因此,即使蘇某該行為不構成違紀,2萬元禮金也不能退還本人。

(齊英武 作者齊英武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紀委副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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