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警大隊事故科受理認定對方負全責。其後,職工被依法認定為工傷,並評定了傷殘等級。那麼,該職工在取得交通事故賠償後,能否同時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醫藥費、誤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費可以要求雙賠償嗎?我國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事件:
未及時為職工申報工傷
雙方對簿公堂
袁某為邯鄲市某學校的正式在編職工。2018年9月5日早上,袁某在上班途中行至單位門口時,被一輛電動車撞傷,造成左側三踝骨折、韌帶脫落。事故發生後,袁某被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他首次住院16天,其後因病情需要,再次住院14天。
袁某表示,事故發生後,在要求單位為自己申報工傷無果後,他自行向當地的人社部門申請了工傷認定。2018年12月7日,袁某被邯鄲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2019年3月20日,袁某被邯鄲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工傷九級。
袁某認為,由於學校未能及時為自己申報工傷認定,致使自己在這次工傷中自負了醫療及相關費用5.5萬餘元。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責」。2019年11月底,袁某向轄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學校支付自己兩次住院治療期間的住院夥食補助費、醫療器具費、營養費以及護理費等。勞動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不予受理。袁某隨之提起法律訴訟。
■用人單位: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已發放到位
某學校表示,事故發生後,經交警大隊事故科受理,判定對方負事故全責,負擔全部醫療費用。袁某和妻子曾找到學校,表示被認定為工傷後,其醫療費用應該由單位支付,這和事故責任賠償並不衝突,用人單位應該同時按工傷待遇進行賠償。為此,學校指派專人就此事負責溝通協調,並多次陪同袁某到人社部門諮詢。人社部門表示,由於袁某發生的是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事故科判定對方為全責,其醫療費用應該由事故責任方負責賠償,工傷保險基金只負責事故賠償後與實際醫療費用產生的差額部分。袁某的交通事故發生後,單位及其本人均未在三日內報工傷科備案,但因為交通責任事故造成的工傷,工傷保險基金只負責事故賠償後與實際醫療費用產生的差額部分,因此,該事故未及時備案對事故賠償並沒有產生影響。目前,袁某進行的傷殘等級認定為九級傷殘,傷殘一次性補助金60067.5元已經補償到位。工傷科需等待袁某上報事故責任賠償數額和醫療費用單據並核算差額後,再進行相關賠償。
■一審:
在編職工人事爭議
不屬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單位在履行聘用合同過程中因工傷待遇發生的爭議,屬於人事爭議。學校已為袁某繳納了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袁某得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輔助器具費等,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屬於社會保險範疇,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故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對於袁某主張的第一次帶薪休假期間的護理費用,由於其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認定、護理依賴、護理期限的鑑定意見及其他證據,故法院按照袁某受傷之日的河北省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認定袁某的護理費為1751元。
袁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
工傷職工要求醫療費用雙賠
並無法律依據
二審庭審中,袁某表示,本案承擔工傷醫療費用的主體是學校,並非工傷保險經辦部門,故案件應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且應由學校支付相關費用。他認為,《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籤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籤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籤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職工到未籤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辦機構報告,或者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後未及時轉到籤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的,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事故發生後,袁某的就醫機構並非籤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恰恰是因為學校沒有在袁某受到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導致相關費用未得報銷,因此袁某的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由學校承擔。
二審本院認為,袁某的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造成的,且學校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袁某在庭審中自認「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陸續向其賠償11500元住院費。」因此,袁某上訴請求學校支付其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醫療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審法院還認為,雖然一審判決學校支付了部分護理費,但由於學校未提起上訴,故法院予以維持。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了袁某的上訴。
■解析:
法無禁止工傷職工可同時要求
侵權賠償及工傷待遇
北京市信利(石家莊)律師事務所陳鑫律師表示,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勞動者在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後,是否還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的問題,現行法律並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工傷保險關係與交通事故侵權賠償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勞動者可既以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權賠償,不能減輕或免除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的相關責任,但受害人就醫療費不能重複主張。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情形下,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即使侵權人已賠償,勞動者仍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仍可以依據此條款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
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其主要責任在於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及時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申請。工傷賠償是單位職工的一種保險待遇,是為儘快解決賠償而設,也不當然免除侵權人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