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27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

2021-01-10 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27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5年4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5年4月28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依法推進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進一步激發市場的創造活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主席令第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8號)以及《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等6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二)項、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註冊資本」的表述。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一)項中「註冊資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的表述。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項、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三)項。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九條第(三)項、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註冊資本」的表述。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
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監管,規範保稅倉庫的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稅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的專門存放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的倉庫。
  第三條 保稅倉庫按照使用對象不同分為公用型保稅倉庫、自用型保稅倉庫。
  公用型保稅倉庫由主營倉儲業務的中國境內獨立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服務。
  自用型保稅倉庫由特定的中國境內獨立企業法人經營,僅存儲供本企業自用的保稅貨物。
  第四條 保稅倉庫中專門用來存儲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種類商品的稱為專用型保稅倉庫。
  專用型保稅倉庫包括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備料保稅倉庫、寄售維修保稅倉庫和其他專用型保稅倉庫。
  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是指符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倉儲規定的,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保稅倉儲服務的保稅倉庫。
  備料保稅倉庫,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存儲為加工復出口產品所進口的原材料、設備及其零部件的保稅倉庫,所存保稅貨物僅限於供應本企業。
  寄售維修保稅倉庫,是指專門存儲為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稅倉庫。
  第五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一)加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維修用零部件;
  (四)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暫存貨物;
  (六)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七)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保稅倉庫應當按照海關批准的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稅倉儲業務。
  第六條 保稅倉庫不得存放國家禁止進境貨物,不得存放未經批准的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境貨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稅倉庫的貨物。

第二章 保稅倉庫的設立

  第七條 保稅倉庫應當設立在設有海關機構、便於海關監管的區域。
  第八條 經營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
  (三)具有專門存儲保稅貨物的營業場所;
  (四)經營特殊許可商品存儲的,應當持有規定的特殊許可證件;
  (五)經營備料保稅倉庫的加工貿易企業,年出口額最低為1000萬美元;
  (六)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稅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保稅倉庫布局的要求;
  (二)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保稅倉庫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保稅倉庫管理制度、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
  (五)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交通、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
  (六)公用保稅倉庫面積最低為2000平方米;
  (七)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容積最低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維修保稅倉庫面積最低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保稅倉庫由直屬海關審批,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申請設立保稅倉庫的,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並備齊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主管海關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有關材料報送直屬海關審批。
  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為1年;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保稅倉庫批准文件1年內向海關申請保稅倉庫驗收,由直屬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保稅倉庫驗收不合格的,該保稅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保稅倉庫驗收合格後,經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

第三章 保稅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保稅倉庫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保稅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並可以隨時派員進入保稅倉庫檢查貨物的收、付、存情況及有關帳冊。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會同保稅倉庫經營企業雙方共同對保稅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十六條 海關對保稅倉庫實行分類管理及年審制度,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保稅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接受海關培訓。
  第十八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帳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收、付、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
  第十九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後,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
  保稅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所存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等事項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
  直屬海關應當將保稅倉庫經營企業及保稅倉庫的變更情況報海關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保稅倉庫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經營保稅倉儲業務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向海關申請終止保稅倉儲業務。經營企業未申請的,海關註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保稅倉庫不參加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海關註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保稅倉庫因其他事由終止保稅倉儲業務的,由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後,交回《保稅倉庫註冊登記證書》,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保稅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稅倉儲貨物入庫時,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持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貨物報關入庫手續,海關根據核定的保稅倉庫存放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對報關入庫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進行審核,並對入庫貨物進行核注登記。
  入庫貨物的進境口岸不在保稅倉庫主管海關的,經海關批准,按照海關轉關的規定或者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保稅倉儲貨物可以進行包裝、分級分類、加刷嘜碼、分拆、拼裝等簡單加工,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保稅倉儲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二十三條 下列保稅倉儲貨物出庫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二十四條 保稅倉儲貨物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的保稅倉儲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
  (一)運往境外的;
  (二)運往境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或者調撥到其他保稅倉庫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
  (三)轉為加工貿易進口的;
  (四)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五)海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保稅倉儲貨物出庫運往境內其他地方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進口報關單,並隨附出庫單據等相關單證向海關申報,保稅倉庫向海關辦理出庫手續並憑海關籤印放行的報關單發運貨物。
  從異地提取保稅倉儲貨物出庫的,可以在保稅倉庫主管海關報關,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出庫保稅倉儲貨物批量少、批次頻繁的,經海關批准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保稅倉儲貨物出庫復運往境外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出口報關單,並隨附出庫單據等相關單證向海關申報,保稅倉庫向海關辦理出庫手續並憑海關籤印放行的報關單發運貨物。
  出境貨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稅倉庫主管海關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稅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保稅倉庫內存儲期滿,未及時向海關申請延期或者延長期限屆滿後既不復運出境也不轉為進口的,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海關在保稅倉庫設立、變更、註銷後,發現原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準確的,應當責令經營企業限期補正,發現企業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違法情形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准,在保稅倉庫擅自存放非保稅貨物的;
  (二)私自設立保稅倉庫分庫的;
  (三)保稅貨物管理混亂,帳目不清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
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 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下稱《海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是指依據本辦法經海關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駕駛員。
  第三條 運輸企業、車輛應當向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駕駛員應當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四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註冊登記資料以及駕駛員的備案登記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數據資料共享的,不再辦理異地備案手續。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五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從事貨物運輸業務1年以上;
  (二)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條規定,有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提供的擔保;
  (三)企業財務制度和帳冊管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企業資信良好,在從事運輸業務中沒有違法前科。
  第六條 運輸企業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註冊登記申請表》(見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下稱《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五)承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的駕駛員名單及備案登記資料;企業更換駕駛員的,應當及時向海關辦理駕駛員的變更備案手續。
  提交本條(二)、(三)、(四)項文件時,還應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審核。
  第七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的資格條件及遞交的有關證件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境內公路運輸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註冊登記證書》(見附件4,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書》)。
  第八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為廂式貨車或貨櫃拖頭車,經海關批准也可以為散裝貨車。上述車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於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必須為運輸企業的自有車輛,其《機動車輛行駛證》的車主列名必須與所屬運輸企業名稱一致。
  (二)廂式貨車的廂體必須與車架固定一體,廂體必須為金屬結構,無暗格,無隔斷,具有施封條件,車廂連接的鏍絲均須焊死,車廂兩車門之間須以鋼板相卡,保證施封后無法開啟。
  有特殊需要,需加開側門的,須經海關批准,並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貨櫃拖頭車必須承運符合國際標準的貨櫃。
  (四)散裝貨車只能承運不具備加封條件的大宗散裝貨物,如礦砂、糧食及超大型機械設備等。
  (五)從事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須遞交主管部門的批准證件。
  第九條 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註冊登記申請表》(見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
  (三)運載危險品的車輛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複印件;
  (四)車輛彩色照片2張(要求:前方左側面45°,4×3寸;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頭及車廂側面噴寫企業名稱)。
  提交本條(二)、(三)項文件時,還應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審核。
  第十條 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見附件5,以下簡稱《準載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見附件6,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
  第十一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二)為運輸企業職工;
  (三)沒有違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關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駕駛員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備案登記表》(見附件3);
  (二)駕駛員的國內居民身份證、《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證》(複印件);
  (三)駕駛員彩色近照2張(規格:大1寸、免冠、紅底)。
  提交本條(二)項文件時,還應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審核。
  第十三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了解和熟悉海關相關法規及監管規定,參加海關組織的各種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註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準載證》等相關證件需更新的,可憑原件向註冊地海關申請換發新證、簿;如上述證、簿損毀、遺失或被盜的,經註冊地海關審核情況屬實的,予以補發。
  第十五條 運輸企業、車輛年審工作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關按以上所規定的資格條件進行年審。
  第十六條 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不再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業務的,應向註冊地海關交回《註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準載證》等相關證件,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車輛更換(包括更換車輛、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輛牌照號碼)、改裝車體等,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八條 駕駛員在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時,應出示《準載證》等相關證件,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必須向目的地海關辦理《汽車載貨登記簿》的核銷手續。
  第十九條 駕駛員應將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監管場所,並確保海關封志完好無損,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
  第二十條 《汽車載貨登記簿》和《準載證》由車輛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衛星定位管理的車輛,衛星定位管理系統配套使用的身份證(IC)卡與《汽車載貨登記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應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有關證、簿,不得轉借、塗改、故意損毀。
  第二十三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按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要求行駛,並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運抵目的地海關。不得擅自改變路線、在中途停留並裝卸貨物。
  第二十四條 遇特殊情況,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應立即通知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換裝,附近海關負責及時將換裝情況通知貨物出發地和目的地海關。
  第二十五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丟失、短少或損壞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發生走私違規情事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或範圍行進的。
  (二)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辦理核銷手續的。
  (三)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駕駛員或其所屬企業不向附近海關或貨物主管海關報明情況而無正當理由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進行查驗的。
  (五)遺失、損毀、塗改、轉借海關核發的《載貨登記簿》、《準載證》等相關證件,妨礙海關監管工作或者影響辦理海關有關手續的。
  (六)未經海關許可,擅自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駕駛員;改裝車廂、車體的。
  (七)運輸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
  第二十八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有走私行為的;
  (二)1年內有3次以上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關監管貨物多次發生損壞或者丟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加施於車輛的封志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對所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進行開拆、調換、改裝、留置、轉讓、更換標誌、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情形的。
  第二十九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停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一)構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
  (二)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
  (三)管理不嚴,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取消從業資格的;
  (四)因違反規定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後1年內再次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停止從事有關業務的情形。
  第三十條 對逾期不辦理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運輸企業、車輛,海關暫停其辦理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手續;逾期3個月未年審的,海關視其自動放棄承運海關監管貨物資格,並予註銷,收回有關證件。
  第三十一條 運輸企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被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道路貨物運輸資格的,海關註銷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生產型企業自有車輛及其駕駛員,需承運本企業海關監管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三條 承運過境貨物境內段公路運輸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在廣東地區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汽車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署監〔2001〕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89〕署貨字第9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適用範圍問題的批覆》(署監一〔1990〕958號)和《關於轉發〈來往港澳貨運汽車分流管理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90〕署監一第345號)同時廢止。
  附件:1.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註冊登記申請表
     2.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註冊登記申請表
     3.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備案登記表
     4.境內公路運輸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註冊登記證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
(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中心(A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第三條 物流中心按照服務範圍分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專門從事倉儲物流業務的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物流綜合服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僅向本企業或者本企業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稅倉儲物流服務的海關監管場所。
  第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批准的存儲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當設在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且便於海關監管的地方。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和履行其他法律義務的能力。
  (三)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於3年。
  (四)經營特殊許可商品存儲的,應當持有規定的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五)經營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業,年進出口金額(含深加工結轉)東部地區不低於2億美元,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000萬美元。
  (六)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會計法規定的會計制度。
  第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於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臺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臺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五)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等監管、辦公設施;
  (六)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樣式見附件1);
  (二)市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書(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七)開戶銀行證明複印件;
  (八)物流中心內部管理制度;
  (九)選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十)報關單位報關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十條 企業自海關總署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由直屬海關會同省級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海關總署向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2)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件3),頒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標牌(樣式見附件4)。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二次延期的,報海關總署批准。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採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業務;
  (五)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在物流中心內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製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採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十八條 主管海關通過視頻監控系統對物流中心實施遠程監管。
  第十九條 《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2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審查申請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二)報關註冊登記證書正本;
  (三)企業進出口業務情況報告書;
  (四)海關要求的其他說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2年。
  第二十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企業申請並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其他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開展業務的,視同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撤回物流中心設立申請。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由物流中心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審批後,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和《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物流中心與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關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四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物流中心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進口的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分批進出貨物,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八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二十九條 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以下情況,海關給予籤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已辦結報關手續的;
  2.轉關出口貨物,啟運地海關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進入物流中心的轉關回執後;
  3.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業自用的國產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二)以下情況,海關不予籤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業自用的生活消費用品、交通運輸工具;
  2.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業自用的進口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3.物流中心之間,物流中心與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B型)和已實行國內貨物入倉環節出口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往來。
  第三十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一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二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稅倉庫和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貨物的往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者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保稅物流中心(A型)申請書》
     2.《保稅物流中心(A型)驗收合格證書》
     3.《保稅物流中心(A型)註冊登記證書》
     4.保稅物流中心(A型)標牌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附件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
(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業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物流中心(B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中國境內一家企業法人經營,多家企業進入並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
  第三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中心內企業應當按照海關批准的存儲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稅物流業務。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一節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四條 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10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
  (二)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三)選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陸路交通樞紐及內陸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設有海關機構且便於海關集中監管的地方;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符合地方經濟發展總體布局,滿足加工貿易發展對保稅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臺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臺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六)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等監管、辦公設施。
  第五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對中心內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三)具備協助海關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和中心內企業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管的能力。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具有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設立管理機構負責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
  (三)遵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協助海關實施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及中心內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管。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內直接從事保稅倉儲物流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省級人民政府意見書(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七)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第八條 物流中心內只能設立倉庫、堆場和海關監管工作區。不得建立商業性消費設施。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企業自海關總署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總局等部門或者委託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海關總署向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1)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件2),頒發標牌(樣式見附件5)。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延期驗收。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二節 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十一條 中心內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或者特殊情況下的中心外企業的分支機構;
  (二)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和履行其他法律義務的能力;
  (三)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在物流中心內有專門存儲海關監管貨物的場所。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進入物流中心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樣式見附件3);
  (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五)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六)股權結構證明書(合資、合作企業)和投資主體各方的註冊登記文件的複印件;
  (七)開戶銀行證明複印件;
  (八)物流中心內所承租倉庫位置圖、倉庫布局圖及承租協議;
  (九)報關單位報關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直屬海關對經批准的企業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件4)。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五條 中心內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採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
  (五)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六條 中心內企業不得在物流中心內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製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及中心內企業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
中心內企業的監管

  第十八條 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採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 主管海關通過視頻監控系統對物流中心實施遠程監管。
  第二十一條 《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審查申請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二)海關要求的其他說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名稱、地址、面積及所有權等事項的,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其他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由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未開展業務的,視同撤回物流中心設立申請。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審批後,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中心內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開展業務的,視同其撤回進入保稅物流中心的申請,由主管海關報直屬海關辦理註銷並收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2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七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物流中心與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關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三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中心內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企業在物流中心內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的進口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三十條 物流中心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中心內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分批進出貨物,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三十二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三十三條 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以下情況,海關給予籤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已辦結報關手續的;
  2.轉關出口貨物,啟運地海關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進入物流中心的轉關回執後;
  3.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內企業自用的國產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二)以下情況,海關不予籤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內企業自用的生活消費用品、交通運輸工具;
  2.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內企業自用的進口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3.物流中心之間,物流中心與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A型)和已實行國內貨物入倉環節出口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往來。
  第三十四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五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六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稅倉庫和已實行國內貨物入倉環節出口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貨物的往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中心內企業間的貨物流轉

  第三十七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可以在中心內企業之間進行轉讓、轉移並辦理相關海關手續。未經海關批准,中心內企業不得擅自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內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中心內企業」是指經海關批准進入物流中心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企業。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
     2.《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3.《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設立申請書》
     4.《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5.保稅物流中心(B型)標牌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附件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
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監管倉庫,是指經海關批准設立,對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進行存儲、保稅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務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
  第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對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分為出口配送型倉庫和國內結轉型倉庫。
  出口配送型倉庫是指存儲以實際離境為目的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國內結轉型倉庫是指存儲用於國內結轉的出口貨物的倉庫。
  第五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區域物流發展和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布局的要求,符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交通、消防、安全、環保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由出口監管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七條 經海關批准,出口監管倉庫可以存入下列貨物:
  (一)一般貿易出口貨物;
  (二)加工貿易出口貨物;
  (三)從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場所轉入的出口貨物;
  (四)出口配送型倉庫可以存放為拼裝出口貨物而進口的貨物,以及為改換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包裝而進口的包裝物料;
  (五)其他已辦結海關出口手續的貨物。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存放下列貨物:
  (一)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
  (二)未經批准的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海關規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貨物。

第二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和倉儲經營權;
  (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
  (四)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5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於1000平方米。
  第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遞交以下書面材料和證件:
  (一)《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
  (二)《出口監管倉庫申請事項表》;
  (三)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的申請報告及可行性報告;
  (四)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成立批文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展有關業務的批件複印件;
  (五)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六)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企業《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證書》或者《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七)出口監管倉庫庫址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倉庫的租賃協議複印件;
  (八)倉庫地理位置示意圖及平面圖。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複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交原件以供海關核對。
  第十一條 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申請。對於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出具批准文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行政許可決定,並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應當自海關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出口監管倉庫。
  申請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二)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建立了出口監管倉庫的章程、機構設置、倉儲設施及帳冊管理和會計制度等倉庫管理制度。
  (五)自有倉庫的,具有出口監管倉庫的產權證明;租賃倉庫的,具有租賃期限5年以上的租賃合同。
  (六)消防驗收合格。
  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出口監管倉庫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出口監管倉庫驗收合格後,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出口監管倉庫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必須專庫專用,不得轉租、轉借給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庫。
  第十五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隨時派員進入出口監管倉庫檢查貨物的進、出、轉、存情況及有關帳冊、記錄。
  海關可以會同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共同對出口監管倉庫加鎖或者直接派員駐庫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實行分類管理及延期審查制度,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出口監管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和遵守海關有關規定,並接受海關培訓。
  第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倉庫帳冊、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倉庫月度進、出、轉、存情況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第二十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需變更企業名稱、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更事項、事由和變更時間。變更後,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出口監管倉庫變更類型的,按照本辦法第二章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
  出口監管倉庫需變更名稱、地址、倉儲面積等事項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註銷其註冊登記,並收回《出口監管倉庫註冊登記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開展業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延期審查或者延期審查不合格的;
  (三)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變更出口監管倉庫類型的;
  (四)倉庫經營企業書面申請終止出口監管倉庫倉儲業務的;
  (五)倉庫經營企業,喪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存儲期限為6個月。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貨物存儲期滿前,倉庫經營企業應當通知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辦理貨物的出境或者進口手續。
  第二十三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貨物不得進行實質性加工。
  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在倉庫內進行品質檢驗、分級分類、分揀分裝、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打膜、改換包裝等流通性增值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對經批准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入倉結關後予以籤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對不享受入倉即予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海關在貨物實際離境後籤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二十五條 經轉入、轉出方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出口監管倉庫之間、出口監管倉庫與保稅港區、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物流中心、保稅倉庫等特殊監管區域、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
  貨物流轉涉及出口退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出口關稅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許可證件或者繳納稅款。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存入出口監管倉庫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主管海關申報。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見附件1)。
  海關對報關入倉貨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等進行審核、核注和登記。
  經主管海關批准,對批量少、批次頻繁的入倉貨物,可以辦理集中報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倉貨物出口時,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主管海關申報。倉庫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外,還應當提交倉庫經營企業填制的《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見附件2)。
  出倉貨物出境口岸不在倉庫主管海關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也可以在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轉進口的,應當經海關批准,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對已存入出口監管倉庫因質量等原因要求更換的貨物,經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更換貨物。被更換貨物出倉前,更換貨物應當先行入倉,並應當與原貨物的商品編碼、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和價值相同。
  第三十一條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退運、退倉,應當經海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出口監管倉庫所存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倉庫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立出口監管倉庫行政許可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經海關批准,在出口監管倉庫擅自存放非出口監管倉庫貨物;
  (二)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管理混亂,帳目不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經營事項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出口監管倉庫經營企業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清單
     2.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出倉清單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附件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場所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停靠,以及從事進出境貨物裝卸、儲存、交付、發運等活動,辦理海關監管業務,符合海關設置標準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監管場所的設立以及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海關對免稅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海關對監管場所實行統一編碼、計算機聯網和分類管理。
  第五條 監管場所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見附件1)建設監管場所,配備相應設備,並為海關提供查驗場地和辦公設施。

第二章 監管場所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監管場所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專門儲存貨物的營業場所,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於5年。
  (三)經營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倉儲的,應當持有特殊經營許可批件。
  第七條 申請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申請書》(見附件2);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複印件;
  (五)場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六)存放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等特殊許可貨物的,應當提供特殊經營許可批件的複印件;
  (七)場所平面圖和建築設計圖。
  提交上述材料複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驗核。
  第八條 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受理、審查經營監管場所的申請。
  申請企業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以下簡稱《批准設立決定書》,見附件3);申請企業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見附件4),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准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申請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批准設立決定書》自動失效。
  監管場所驗收合格,經直屬海關註冊登記並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書》,見附件5)後,可以投入運營,《註冊登記證書》自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海關批准設立的監管場所,其經營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申領《批准設立決定書》。
  經營企業應當自海關制發《批准設立決定書》之日起1年內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直屬海關根據《設置標準》規定的條件對監管場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直屬海關予以註冊登記並制發《註冊登記證書》。
  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沒有申請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直屬海關註銷相關企業的監管場所經營資格。
  因特殊情況需要申請延期驗收的,經營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延期驗收申請,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但是最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業務範圍、監管場所面積等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見附件6),向直屬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需要延續《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延續申請書》(見附件7)。
  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在《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延續《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續條件的,直屬海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三條 經營企業終止經營監管場所的,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交回《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直屬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監管場所的變更、延續與註銷手續。

第三章 海關對監管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海關採取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監管場所的運輸工具、貨物等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樣式製作監管場所標誌牌(見附件8),懸掛在監管場所入口處顯著位置。
  第十七條 監管場所內只能存放海關監管貨物。
  監管場所內液/氣體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險品、有毒及放射性貨物應當帶有明顯標識,並不得與其他類貨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當依據海關監管要求設置相對獨立的海關查驗場地。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發送和接收電子數據。海關有權查閱監管場所的貨物進出和存儲等情況的紙質單證或者電子帳冊。
  第二十條 根據海關監管需要,經營企業應當在監管場所出入通道設置卡口,派員值守,並配備相應設備,與海關計算機聯網。
  對集中在同一個封閉區域內分散經營的監管場所,經營企業可以在進出通道設置統一卡口,並設置獨立的海關集中查驗場地。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實施卡口監管,核實、放行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貨物。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憑海關紙質放行憑證和電子放行信息放行海關監管的運輸工具、貨物。
  第二十二條 海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查驗貨物時,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將貨物移至相應的場地,並應當為海關檢查運輸工具或者查驗貨物、提取貨樣提供條件。
  海關逕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時,經營企業應當派員到場協助,並應當在相關單據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監管場所內存放超過3個月的貨物情況向海關報告,並協助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終止監管場所經營或者監管場所被海關註銷經營資格的,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對監管場所內存放的海關監管貨物作出處置。
  第二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與海關監管有關的人員管理、單證管理、設備管理、安全保衛和值班等制度。
  監管場所應當配備相應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海關業務培訓,並熟悉海關規定。
  除安全保衛人員和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監管場所內居住。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設置標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申請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予批准設立監管場所決定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註冊登記證書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變更申請書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延續申請書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標誌牌樣式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相關焦點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225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發布文號】公告2019年第225號【發布日期】2019年12月27日【實施日期】2019年12月27日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和汶萊達魯薩蘭國初級資源與旅遊部關於汶萊鮮食甜瓜輸往中國植物檢疫要求的議定書》規定,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允許符合相關要求的汶萊鮮食甜瓜進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19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發布文號】2020年第119號【發布日期】2020年11月20日【實施日期】2020年12月1日為進一步完善進出境及境內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水運和空運運輸工具申報電子報文格式標準,根據2020年第107號公告,我署對進出境水空運運輸工具申報報文中部分數據項進行調整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220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發布文號】公告2019年第220號【發布日期】2019年12月26日【實施日期】2020年1月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海關總署決定對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進行調整,現公告如下:對涉及布料及成人服裝、紡織機械、冷軋鋼板等199個HS編碼的商品,取消監管條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35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94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發布文號】公告2019年第194號【發布日期】2019年12月13日【實施日期】2019年12月13日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阿根廷鮮食葡萄輸華植物檢疫要求的議定書》規定,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允許符合相關要求的阿根廷鮮食葡萄進口。現將進口阿根廷鮮食葡萄植物檢疫要求予以公布(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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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85號(關於進口菲律賓新鮮椰子植物檢疫要求的公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與菲律賓共和國農業部關於菲律賓新鮮椰子輸華植物檢疫要求的議定書》,現允許符合相關檢疫要求的菲律賓新鮮椰子進口。具體要求可在海關總署網站(www.customs.gov.cn)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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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正式啟用:「Chinese Baijiu」】本周,中國酒業協會微信公號發布消息稱,經與海關總署稅收徵管局(京津)多次溝通,中國酒業協會於2020年4月25日正式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建議將海關商品名錄中中國白酒英文名字由原來的「Chinese distilled spirits」更改為「Chinese Baijiu」。
  • 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118號(關於發布《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
    《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注釋》(以下簡稱《協調製度注釋》)是世界海關組織實施《協調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以《協調製度注釋》為基礎,制訂了《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以下簡稱《稅則注釋》),作為我國商品歸類的重要依據。
  • 海關總署:代購三年內不得在海南免稅店購物!網友...
    海關總署:代購三年內不得在海南免稅店購物!網友:給家人朋友買算嗎?免稅商品種類及每次購買數量限制都有很大程度的放寬護膚品的話上限是30件(應該夠剁手了吧)一起來看下政策全部內容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關於海南離島旅客免稅購物政策的公告
  • 商務部 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54號:調整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
    為落實國務院決定,支持加工貿易穩定發展,商務部和海關總署對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進行調整,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一、將《商務部 海關總署2014年第90號公告》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屬於高耗能、高汙染的產品以及具有較高技術含量的產品剔除
  • 海關總署關於加強進口澳大利亞大麥小麥檢疫的警示通報
    為防止有害生物傳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海關總署已撤銷違規情況嚴重的澳大利亞CBH GRAIN PTY LTD企業的註冊登記,暫停其大麥進口,並向澳大利亞主管部門通報了有關情況。
  • 中華人民共和國嘉興海關處罰決定書(杭嘉關緝違字[2020]00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嘉興海關處罰決定書(杭嘉關緝違字[2020]0015號)當事人:杭州墨梵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斌,企業編碼:3301968FVG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10MA28LX7X7L
  • 海關總署新規!代購3年內「禁入」海南免稅店
    7月6日,海關總署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海南離島旅客免稅購物監管辦法》,明確對以牟利為目的從事代購等行為實施相應處罰。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官網 這意味著,代購們的新出路也被阻斷,面臨雪上加霜的局面。
  • 義烏海關關於義烏市葉天商品採購有限公司出口侵犯「GUCCI(圖形...
    中國質量新聞網訊 (記者 徐遠官) 9月28日,杭州海關官網發布義烏海關關於義烏市葉天商品採購有限公司出口侵犯「GUCCI(圖形)」等商標權化纖帽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編號:杭義關知字〔2020〕0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