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婚戀期間贈送對方貴重物品已經成了約定俗成的流程但也時常有戀人或夫妻在分手時對貴重財物的處分問題產生激烈矛盾的情況
為倡導全民樹立男女平等、崇德尚儉的觀念,引導婚戀新風尚,預防和減少糾紛發生,北京二中院對審結的涉戀愛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
典型案例
婚戀網絡平臺相識確立戀愛關係後同居,要求認定為女方購買的金首飾作為彩禮返還王某(男)與崔某(女)於2015年通過某婚戀網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同年6月20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同居生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相互轉帳、共同消費。根據王某提交的證據,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王某向崔某帳戶內轉款多筆。崔某向法院提交的銀行卡明細,雙方同居生活期間,使用崔某的銀行卡共同消費、共同還款,崔某亦向王某帳戶內轉款多筆及雙方的多筆日常消費。2016年5月,崔某購買了金項鍊、金戒指、金耳釘,刷其銀行信用卡支付3萬元。同年5月22日王某給崔某轉款1萬元,24日轉款2萬元。當日,崔某償還了信用卡欠款2.2萬元。後雙方仍使用該銀行卡消費,共同購買了家具、電器,拍婚紗照等。截止到同年6月18日,雙方在償還了欠款後又消費了1.1萬餘元。2016年10月初,雙方解除同居關係。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崔某返還購買金項鍊、金戒指、金耳釘的費用3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同居,期間雙方共同生活,相互轉帳,共同消費。對於崔某自己購買金項鍊、金戒指、金耳釘後,王某轉給崔某3萬元一節,王某分二次向崔某帳戶內轉款3萬元雖是事實,但時間系崔某自己購買金首飾後款。且由於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不分彼此、相互轉帳、共同消費,共同償還欠款,根據崔某提交的銀行帳戶明細顯示其在收到該3萬元後,其中2萬餘元已用於償還信用卡欠款,餘款雙方又用於共同購買家具、電器、拍婚紗照等,因此無證據認定崔某購買的金首飾使用了該3萬元,該3萬元不屬於彩禮的性質。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男方將自己銀行卡交於女方,女方多次大額取款,男方主張系不當得利要求返還陳某(男)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某(女)系某諮詢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陳某、趙某開始戀愛,陳某將一張登記在其名下的理財金卡交給趙某,當月卡內金額為2萬餘元,陳某在同年12月兩次分別向該卡打入基金贖回款64.9萬元與90萬元,合計154.9萬元,2006年4月陳某與趙某中斷戀愛關係,將該理財金卡收回。同居期間,二人多次國內國外旅遊,存在大額消費。該期間,趙某分多次從該卡上取走154.55萬元,其中有八次單次取款超過5萬元;趙某表示,由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諮詢公司曾為由陳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公司進行過管理諮詢,該科技公司應支付相應報酬120萬元。為此,趙某經陳某許可從其卡內取走90萬元報酬款,該款項並未辦理兩公司財務手續。陳某對此表示否認,並稱即使存在諮詢事宜,也應是兩公司之間的糾紛,不應由其支付費用。趙某稱系陳某讓其從卡內取款項用以平出國旅遊購物的帳款,並非不當得利。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稱將銀行卡交給趙某僅僅是一個保管關係,但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佐證;鑑於陳某和趙某之間是戀愛關係,雙方曾共同多次外出旅遊,在生活上多有大額共同支出,在陳某自願將理財金卡及密碼交給趙某並提供身份證用於取款的前提下,應確認趙某從理財金卡取款不屬於私自取款,而是經過陳某授權或許可的,沒有違背陳某本人的意願,為兩人的合意行為,並非沒有合法依據;根據理財金帳號歷史明細清單上顯示,陳某收回該理財金卡後曾從ATM機上取款三次,這與其自稱取回該卡後未對該卡上的金額進行核實的說法相矛盾,而且在此後的一年多時間裡陳某亦未向趙某主張還款。據此應確認陳某在取回理財金卡後對於卡上的金額有明確認知,並且默示同意理財金卡已經使用的事實。趙某取款的事實並非沒有合法根據,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對於雙方公司之間的諮詢費問題,法院對此不進行認定,判決駁回了陳某的訴訟請求。
戀愛期間給付鑽戒、首飾和大額現金,產生矛盾後報案稱對方詐騙,後起訴要求返還李某(男)與孫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後確定為戀愛關係。孫某稱雙方戀愛期間確實討論過結婚事宜,但並未有過婚約,2010年10月雙方因是否結婚、婚姻形式、婚俗以及婚後是否要孩子產生矛盾,聯繫日益漸少。因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孫某存在詐騙行為,雙方戀愛關係徹底結束。李某稱戀愛期間由於孫某答應做其女朋友,在孫某要求下,購買了一枚價值9000元的鑽戒,一對價值6000元的耳飾,一條價值3000元的項鍊,作為定情信物;因二人交往是以結婚為目的,在孫某要求下於購買價值1.2萬元的金手鐲交付孫某母親;孫某以快過生日為由,要求其購買了一塊價值2.5萬元的歐米茄手錶;孫某稱婚後需要用車,並承諾在春季結婚,故其2011年給付孫某現金20萬元。經詢,孫某認可收到鑽戒一枚、耳飾一對、項鍊一條、歐米茄手錶一塊及現金20萬元,但主張上述物品及款項均系李某自願贈與,與二人是否結婚沒有關係。關於金手鐲,孫某稱李某因擔心孫某母親不同意二人交往,故主動贈與其母親金手鐲,與孫某沒有任何關係。2010年11月,李某以孫某存在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對孫某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經查,孫某在該筆錄中陳述的給付上述物品原因與李某所述基本一致,關於20萬元款項,孫某稱李某知道其要買車,李某說雙方快要結婚了,婚後也需要車,故主動給其20萬元。此外,孫某在詢問筆錄中稱李某之所以給其款項和禮物,是因為其與李某關係不錯,雙方已談到結婚。公安機關經審查,最終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李某主張其系基於結婚目的,為孫某購置鑽戒、耳飾、項鍊及手錶,但李某自述給付鑽戒、耳飾、項鍊系作為二人確定戀愛關係的定情信物,給付手錶系作為孫某的生日禮物,且李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給付上述物品是以結婚為目的,故李某以結婚期望落空為由,要求孫某返還上述物品對應的價款,缺乏事實依據,法院難以支持。關於20萬元現金一節,根據李某當庭陳述及孫某的詢問筆錄,可以認定二人戀愛期間談論過結婚事宜,現雙方均認可李某之所以同意給付孫某20萬元用於購車,是因為李某已考慮到雙方將要結婚,婚後也需要用車,故李某是基於結婚目的將上述款項給付孫某,但由於雙方實際並未結婚,李某期望落空,故孫某應當返還李某該款項。對於金手鐲,由於該飾品是李某直接給予孫某母親的,且李某自述是作為第一次見孫某母親的見面禮,故李某以結婚目的落空為由要求孫某返還該飾品對應的價款,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孫某返還李某20萬元。駁回了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