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在當事人未就合同準據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如何明確合同準據法,成為一項長久受到討論和爭議的問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PICC」)旨在為國際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規則,但其「軟法」性質為其在實踐中的多種適用方式提供了廣泛的可能性。
Antoine Cottin和Florian Renaux先生於2020年5月9日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發表了一篇文章,介紹了近期ICC在合同當事人未就合同準據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適用PICC解決合同爭議,並獲得法國法院支持的案例,就PICC的適用方式問題提供了法國視野。為學習交流之目的,我們對此文進行了編譯,以饗讀者。如有侵權,請及時與我們聯繫。
PICC適用的法國視野
法國巴黎上訴法院(The Paris Court of Appeal)最近維持了一項ICC國際仲裁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以下簡稱 「ICC」)的裁決,在該仲裁裁決中,仲裁庭在合同雙方未就準據法達成任何協議的情況下,排他性地適用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PICC」)作為合同準據法(lex contractus)。
這一做法值得玩味。它不僅證實了法國法院在國際仲裁案件中適用PICC的傾向性態度,也在合同中未約定準據法時提供了良好的示範。
PICC適用範圍的演變
在1994年的最初版本中,PICC前言部分規定PICC僅適用於如下情形:(i)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PICC作為合同準據法(PICC(1994)序言,第2段);(ii)雙方同意適用習慣法或一般法律原則,因而間接適用PICC(同前注,第3段);(iii)雙方選擇的準據法未對爭議問題作出規定(同前注,第4段),或(iv)需對國際規範文件進行解釋(同前注,第5段)。
十年後,PICC的起草者們修改了序言第4段,將PICC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雙方因未就合同準據法進行磋商或磋商後未達成一致而導致合同準據法不明的情形。(PICC(2004)序言,第4段)。此後,該序言在2010年和2016年兩個版本的PICC文本中都保持不變。
PICC在法國仲裁和司法中的實踐
在大多數涉及PICC的案件中,ICC都選擇適用PICC作為解釋和補充國內法(例如,ICC案例15956、16314、19272)和包括CISG(例如,ICC案例14633、16369)與1964年海牙公約(ICC案例8547)在內的國際法規則的依據。
如締約雙方未就合同準據法達成協議,且仲裁地在巴黎,則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the 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簡稱「CCP」)第1511條和ICC規則第21第(1)款的規定,則ICC仲裁庭可以自由確定合同的準據法。
在合同雙方未選擇準據法,或未能就準據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雖然沒有任何既定的規則明確規定仲裁庭可以適用PICC,仲裁庭裁定適用PICC的理由也不盡相同,例如,無符合要求的連接點(ICC案例13012、15089),案涉合同本身具有國際性質(ICC案例9875),或合同中曾援引INCOTERMS(ICC案例8502)。在某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拒絕適用對方的國內法,此時仲裁庭就得以排除國內法的適用,進而適用PICC。在涉及國家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的案件中尤其如此(例如,ICC供貨或建築案案例7110、7375、10385)。當然,PICC的適用並不僅限於此類案件(ICC案例15089)。當合同是在「經濟脅迫」(economic duress)下簽訂的(ICC案例13009),仲裁庭甚至可以依職權直接適用(ex officio) PICC(ICC案例12698)。
在法國的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國法院必須適用該國國內法中的衝突法規範,因此PICC的適用範圍較為有限。在與仲裁無關的案件中,不管一方是否主張適用PICC(一方主張適用PICC的相關案例:Reims上訴法院,2012年9月6日,第11/02698號案;最高法院,2015年2月17日,第12-29.550號案。當事人未主張適用PICC的相關案例:Grenoble上訴法院,1996年1月24日,Harpert Robinson; 1996年10月23日,GAEC v. Teso Ten Elsen),法院都極少將PICC作為國際條約的解釋依據。在對一次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中,巴黎上訴法院裁定,仲裁庭適用PICC作為雙方選擇適用的國內法的補充並未超越CCP第 1520條第(3)款項下仲裁庭的權限。(1998年3月5日,Forasol v. CISTM)
最新發展:ICC案例20731(2017)
在ICC案例20731(2017)的仲裁裁決中,仲裁庭援引了廣受爭議的PICC序言第4段,以解決在合同未做明確約定且當事雙方在庭審過程中未能就準據法達成一致時,合同準據法的選擇問題。
在該案中,一家印度公司(供應商)和一家羅馬尼亞公司(買方)(以下統稱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就不鏽鋼管供貨協議產生了爭議。雙方的仲裁協議僅約定定「仲裁:巴黎仲裁法(Arbitrage: cour d』arbitrage de Paris)」,當事方並未約定準據法。
進入仲裁程序後,仲裁庭在一號程序令中就先要求雙方「仔細考慮(examine)」爭議解決的準據法,準據法的選擇範圍包括國際法。雙方當事人都主張適用本國法律,但雙方都同意使用所謂的「直接選擇方法」(direct method)。仲裁庭依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合意及仲裁庭對準據法選擇的裁量權,作出三號程序令裁定PICC為案涉合同的準據法。
有趣的是,仲裁庭適用PICC的理由並非雙方排除國內法進而導致PICC適用,而是明確地根據(i)仲裁庭具有確定「最適當」(most appropriate)的準據法的權力,(ii)合同很大程度上具有國際性(largely international),以及(iii)雙方同意採用直接選擇法(voie directe)確定準據法的合意。該裁決理由之所以是令人信服的,是因為它既維護了雙方的意思自治,且並未偏私,進而維護了裁決的合法性。
CCP第1520條第(3)款項下的有效裁決
巴黎上訴法院在2020年2月25日對裁決進行審查後,裁定維持上述裁決(第17/18001號)。
上訴法院根據CCP第1520條第(3)款駁回了供應商關於仲裁庭「超越其權限」作出裁決的主張。上訴法院認定:雙方「未能就在該爭議中適用印度法律達成一致,在此情形下,仲裁員並非依據衡平法作出裁決(rule in equity),而是適用PICC(2010)作出裁決」。
根據法國法律,在雙方沒有選擇準據法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決定準據法的充分裁量權。仲裁庭應當「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準據法(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law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解決爭端(CCP第1511條)。仲裁員選擇準據法的方式並無限制,且為避免法院再次對仲裁案件的實體部分進行審查,仲裁庭對於法律適用的選擇不屬於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範圍(法國最高法院,1991年10月22日,第89-21.528號案;巴黎上訴法院,2005年11月24日,BVBA v. Cat and Co)。
因此,仲裁庭依據PICC的序言第4段選擇PICC作為準據法,並不能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當事方僅在證明仲裁庭未適用雙方合意選擇的法律的情況下,才可能以此為由成功撤銷仲裁裁決。這也正是該案的印度供應商所提出的主張,即仲裁庭應遵守相關規定,適用「雙方選擇的」印度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認定,由於雙方對合同準據法顯然無法達成一致,供應商一方的主張應當被駁回。
因此,法院僅需對當事雙方是否的確無法就準據法的選擇上達成一致進行分析。法院對仲裁庭確定準據法的程序步驟進行了審查。在法院審查過程中,由於仲裁庭已在程序令中明確裁定本案因雙方未就準據法達成任何協議,因此法院僅需判斷該裁決「與該程序令一致」即可。法院認為,該案中,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啟動時就要求雙方就法律適用問題提交具體意見,雙方當事人就適用法問題存在的分歧已經非常明顯地體現在了雙方提交的意見中,因此仲裁庭的裁決並未違法。
結語
法國法院在該案中認可該仲裁裁決帶來了以下兩方面影響:
(i)首先,巴黎法院的裁定明確了,如果合同未作規定且雙方事後未能就適用法律達成協議,則仲裁庭有權選擇排他適用PICC。
巴黎法院作出的此項裁定符合ICC規則第21條第(1)款和CCP第1511條的規定。這兩條中都提及仲裁員可以使用的廣泛的「法律規則(the rules of law)」,而不僅僅是「法律」(「law」)。與此相反,《英國仲裁法》第46條,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51條第(2)款,以及《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8條中就仲裁庭關於適用法的裁量權的對象都是「法律(law)」。因為「法律」一詞一般特指國內立法,所以「法律」一詞很可能阻斷了上述立法項下仲裁庭對適用非國內法規則的選擇權。該裁定也完全符合其先前的判例。先前判例顯示,仲裁庭在沒有任何法律選擇協議的情況下適用商事慣例的做法,並未超出其權限。(巴黎上訴法院,1989年7月13日,第 88-18887號案,Valenciana v. Primary Coal)。
這一裁定明確了PICC與商事習慣法都是CCP第1511條項下「法律規則」的應有之義。因而在法國法下,當雙方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選擇協議時,仲裁員可以選擇適用PICC。
(ii)其次,根據這一裁定,法院還明確了,適用PICC的仲裁庭並不是在依據衡平法作出判決。根據法國法律,如果仲裁庭未經雙方當事人的任何授權而以友好仲裁員(amiable compositeur)[1]的身份作出裁決,則該裁決或可能因違反CCP第1512條而被撤銷。因此,法院在PICC和友好仲裁員條款(amiable composition)的適用之間作出了明確區分,強調前者是一組特定的法律規則(「一套既受到現行國家法律體系的廣泛承認,也普遍適用於國際商事交易的合同法原則和規則體系。」(PICC,序言評論第4條第(a)項)),而後者是衡平法意義上的概念。法院的區分標準與法國最高法院先前的裁定完全一致——適用商事習慣法作出的裁決不應當被認為是依據衡平法作出的(法國最高法院,1991年10月22日,第89-21.528號案)。
ICC依據PICC序言第四段裁定適用PICC,並受到法國法院支持,形成了一個很好的仲裁先例,其不僅將有助於促進PICC的廣泛適用,也為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時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提供了解決方案。唯一存在的矛盾是,儘管仲裁庭裁定排他適用PICC,但PICC本身卻並不具有強制適用性質(the only limit to the Principles』 exclusive application being their non-exhaustive character.)
環中評析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於1994年編撰,經歷了2004、2010、2016年三次修訂。[2]作為國際商事合同統一化進程中最引人注目的非約束法律文件,PICC旨在為國際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規則,系統表述國際商事合同法的原則和規則體系。[3]
在UNILEX資料庫中,適用PICC的案件中,涉及中國(包括涉及中國籍當事人的案件,以及中國法院審理的案件)的共有34起案件,其中包括9起涉及中方當事人的國際仲裁案件,14起由中國法院審理的案件,11起由俄羅斯法院審理的案件。以PICC作為合同準據法適用的案例的有4件(斯德哥爾摩國際商會仲裁院在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的情況下決定適用PICC,[4]當事人明示選擇適用PICC,[5]俄羅斯聯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在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的情況下決定適用PICC;[6]當事人約定新加坡法作為合同適用法,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法舉證新加坡法就案涉爭議問題有相關規定,貿仲仲裁庭遂援引PICC作為解決實體爭議的準據法)。[7]
在14起由中國法院審理的案件中,與PICC的適用直接相關的有兩起案件。1個案件中,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援引了PICC關於「艱難情勢」的規定,當事人以:(1)PICC在中國並無約束力;(2)案涉糾紛為純國內糾紛;(3)當事人並未選擇適用PICC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確認合同解除,但未就PICC的適用問題作出回應。[8]另一起案件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當事人約定解決合同爭議的準據法為CISG,在CISG無約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PICC,若CISG和PICC均無約定,則適用國際習慣和賣方所在地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法院駁回了該申請,並確認了該仲裁協議有效。[9]除此之外的12個案例,法官僅在撰寫案件的評論意見時援引了PICC的相關規定,並未將其作為適用法,或直接在判決書中援引PICC。
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涉中案件中,大部分案例援引PICC作為補充適用(包括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依據)或解釋國內法的工具,僅1個案例中,仲裁庭明確將PICC作為準據法予以援引。[10]
從上述統計來看,PICC在涉中案件中,直接作為合同準據法予以適用的情況較為有限,但我國法院、仲裁庭對於PICC作為獲得普遍承認的國際商事規則的地位是基本認可的,因而PICC往往被援引作為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補充,或被我國法官援引作為說理或支撐其觀點的依據。PICC在實踐中甚至起到了填補漏洞(fill the gap)的作用,例如,2008年,Zhengzhou Jinshui District Jicheng Town v. Bank of China[11]一案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測試原告生產的電視機組件的質量合格後,雙方再籤署正式協議。一年後,被告擬用原告供應的組件生產的電視機市場價格遭遇大幅下跌,雙方同意調整組件價格。被告確認原告生產的組件質量合格,但此時電視機的價格又下跌了50-60%,被告因此要求進一步降價,該要求被原告拒絕,被告因此中斷了談判。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有權中斷談判,作出了有利於被告的判決。在我國法院無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最高院法官在撰寫該案的評析意見時,援引了PICC(2004)第2.1.15條關於「惡意磋商」(negotiation in bad faith)的規定,作為支持一審、二審法院判決的依據。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我國的適用方式顯然與上文所描述的「排他適用」不同。這可能與PICC本身不具有強制力有關。PICC的「軟法」性質導致其很難如CISG等國際公約一般,在當事方為締約國國民時直接得到適用。[12]但這並不代表PICC對於我國合同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沒有助益。在我國《合同法》尚無規定的情況下,PICC在艱難情勢、先履行抗辯,以及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均為我國立法、法院/仲裁庭的裁判思路之發展提供了借鑑和指引。[13]在實踐中,隨著PICC適用範圍的日益廣泛,國際商事合同當事人為實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降低爭議解決成本,合同起草的便利性等目的,也很可能以將PICC部分或全部地併入合同條款,或約定在適用法無約定的情況下適用PICC。當前,隨著國際軟法適用範圍的不斷拓展,國際社會在國際貿易、國際金融、國際環保等領域均在探索國際軟法的適用方式,或許不久的將來,面對PICC等「國際軟法」的適用,中國也將交出值得廣泛參考的中國答卷.
參考文獻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仲裁庭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當依照公平善意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定。」
[2] http://www.unilex.info/principles/modelclauses。
[3]劉瑛,杜蕾:《論國際民事訴訟中<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明示選擇適用》,載《武大國際法評論》,2017年第4期。
[4]UNILEX案例編號Arbitral Award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00-00-2001。
[5]UNILEX案例編號:China Shaoguan Interm. People’s Court05-09-2014。
[6]UNILEX案例編號:Arbitral Award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06-02-2013。
[7]UNILEX案例編號:Arbitral Award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31-10-2016。
[8]UNILEX案例編號:ChinaShaogua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28-04-2005。
[9]UNILEX案例編號:ChinaXia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14-12-2004。
[10]UNILEX案例編號:Arbitral Award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31-10-2016。
[11]UNILEX案例編號:ChinaSupreme People’s Court00-00-0000。
[12]http://www.unilex.info/principles/modelclauses。
[13]韓世遠:《<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與中國合同法的發展》,載《環球法律評論》,2015年第6期。
信息源於:環球商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