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柏華:國際商事合同不可抗力條款對「新冠肺炎疫情」適用法律分析

2020-12-21 澎湃新聞

龔柏華 上海市法學會國際法研究會會長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

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導致部分中國從事國際商貿交易的企業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國際商事合同履約,從而可能引發一系列的國際商事合同糾紛。傳統國際商事合同模版中不可抗力條款是否能適用於這輪新冠肺炎疫情及如何適用,這或將成為這輪國際商事糾紛爭議中的一個法律焦點問題。 妥善解決這些問題需要解析適用不同法律前提下的不可抗力的法定條件及解讀國際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條款的約定,區分包括或不包括「傳染病」字句的不可抗力條款約定情形。中外法院或仲裁機構在這類糾紛解決時首先都會涉及對涉案國際商事合同適用法律的識別,從而導致適用國際條約(如CISG)、外國法律(如美國法)、中國法律的不同情況。新冠肺炎疫情在不同情況下是否能構成具體案例情景中的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分析相關合同約定、法律規定和事實情況。

一、不可抗力相關概念及條款模版起草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及種類

不可抗力(法文force majeure或英文Act of God) 是指「無法預見或控制的事件或效果」。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羅馬法時代。現代不可抗力制度的法律規定首見於《法國民法典》。其第1148條規定:「如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使得債務人對給予債務、作為債務或不作為債務的履行受到阻礙,則其不承擔賠償責任」。

英美法系一般不使用不可抗力這個法律術語,而使用「落空」(frustration)。相近的詞還有「不可能」(impossibility)或「不可行」(impracticability)。英美法系中的「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制度與不可抗力制度存在一定的區別。合同落空制度是以合同根本目的無法實現為前提的,其後果直接導致合同解除。合同落空制度仍然以嚴格履行合同義務為原則,只有當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根本目的無法實現,合同必須解除,此時才產生免除責任的效果。在「合同落空」制度下,不存在免除責任的同時變更並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

按英國學者施米拖夫的解釋,構成合同落空的事件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它在訂立合同後出現;第二,它的發生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責任;第三,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化。

與不可抗力概念相近的一個概念,是大陸法系中的情勢變更(遷)原則(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英文為matters so standing)。情事變更一詞依其拉丁原文之字義,乃指「情事如此發生」之意思。它是指在法律關係成立後,作為該項法律關係基礎的情勢,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料得到的變化,如果仍然堅持原來的法律效力,將會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有悖於誠實信用的原則。

與不可抗力條款概念相近的是履行艱難條款(hardship clause)。該條款是指當合同當事方不能預測的情況發生後,合同當事方通過合同所取得的利益會產生不均衡。為了糾正這種不均衡,該條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另一方對合同進行修改的要求。

200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2條對「艱難」做了如下定義:所謂艱難情勢,是指由於一方當事人履約成本增加,或由於一方當事人所獲履約的價值減少,而發生了根本改變合同雙方均衡的事件,並且

(1)該事件的發生或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知道事件的發生是在合同訂立之後;

(2)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合理地預見事件的發生;

(3)事件不能為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所控制;而且(4)事件的風險不由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承擔。」

200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3條規定了艱難的效果:如果出現艱難情況,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重新談判。但是,提出此要求應毫不延遲,而且應說明提出要求的理由。重新談判的要求本身並不能使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停止履約。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訴諸法庭。如果法庭認定有艱難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確定的日期並按確定的條件終止合同,或者為恢復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以下簡稱CISG)沒有沿用大陸法或英美法上「不可抗力」「合同落空」「履行不可能」等概念作為免責的依據,而是使用了不能控制的「障礙」(impediment)。該公約第79條規定:

「(1)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

(2)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是由於他所僱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規定的第三方不履行義務所致,該當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免除責任:(a)他按照上一款的規定應免除責任,和(b)假如該項的規定也適用於他所僱用的人,這個人也同樣會免除責任。

(3)本條所規定的免責對障礙存在的期間有效。

(4)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他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一障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於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5)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

(二)不可抗力條款及構成要素

國際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一般包括以下三大方面內容。

1. 明確約定不可抗力的範圍和種類。

確定不可抗力的範圍有三種方式,即概括式,列舉式和綜合式(前面兩種的結合)。不可抗力涉及的事項具體可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屬於自然災害也稱天災(Act of God)。依《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是指:「獨立於人們意志以外發生的事件,它是人類的預見力和防範力在合乎情理的條件下所不能及的,或至少是防止或避免不了的」。自然災害是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現象,通常包括地震、海嘯、颱風、海浪、洪水、蝗災、風暴、冰雹、沙塵暴、火山爆發、山體滑坡、雪崩、泥石流等。但應注意,並非一切自然災害都能作為不可抗力而成為免責理由,一些輕微的、並未給當事人的義務履行造成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不構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條款中將傳染病(或瘟疫)明確列為不可抗力情況的不是非常普遍。可能原因是,人類進入20世紀以後,由於醫學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對人類產生大規模影響的傳染病在絕大多數程度上得到了控制。20世紀中期以後,傳染病對全球絕大多數地區尤其是西方發達國家的經濟和商貿活動已不構成大的影響,在西方主導的合同模版中,就不考慮傳染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的可能性。

第二類社會異常事件。這是社會中團體政治行為引致的事件,如戰爭、武裝衝突、罷工、勞動力缺乏、騷亂、暴動等。這些事件對發動者或製造者而言是能預見與避免的,而對私法行為的當事人而言則是既不能預見也不能避免與克服的。以罷工為例,除非是有告示的罷工,否則罷工對於當事人而言應當是無法預見的,而且即使是有告示的罷工,其對合同履行所引致的損害也是當事人無法避免的。所以,罷工等社會原因可作為一般性的不可抗力現象。

此外關於政府行為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有較大爭議。政府行為(或稱國家行為)既指由立法機關頒布制定法的行為,又包括由行政機構或司法機構發布命令的行為。政府行為一般不能列入不可抗力的範圍。如果把政府行為列為不可抗力,容易導致對不可抗力制度的濫用。部分政府行為可以預見,合同當事人應有時間通過各種途徑獲知。部分政府行為可以克服,如錯誤的法令可以通過提請原行政立法機關重新審議而修改或撤銷,錯誤的處罰決定可以通過行政複議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些都說明了政府行為並非全部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因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但是,政府行為對當事人而言又的確具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與不能克服的特性,使得某些情形下政府行為極深地影響著合同關係和當事人的權利,而當事人主觀上並無過錯因素,所以法律應考慮設置一定的免責制度。在此等情況下,能夠滿足這一要求的不一定是不可抗力制度,而可以是情勢變更制度。

2. 應約定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責任方通知對方的方式、時限以及出具不可抗力事件證明文件的方式等。

無論合同是否有特殊約定,在不可抗力情況發生後均應及時通知合同相關方,否則對於未及時通知而造成的損失,將會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尤其需注意的是,合同對於不可抗力發生後的通知形式是否有特殊要求,包括通知時限、通知的形式、通知對象等。如有,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形式進行通知。

儘管世界各國媒體已對新冠肺炎疫情在中國暴發、蔓延的情況有大量的報導,世人大致可以悉知新冠肺炎疫情情況,但是,如果要使新冠肺炎疫情成為具體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相關當事方還需有關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並得到認可。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的規定,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違約方必須及時通知另一方,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且在通知中應提出處理意見。如果未及時通知且使另一方受到損害,則應付賠償責任。公約或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違約方的另一方的利益,並避免違約方在不可抗力事件上弄虛作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7條在規定不可抗力時並未規定對不可抗力事件的證明問題。在我國,不可抗力證明通常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不可抗力證明時要求企業提交以下材料:(1)企業所在地政府、機構出具的證明/公告;(2) 海陸空相關延運、延飛、取消等通知/證明;(3)出口貨物買賣合同、貨物訂艙協議、貨運代理協議、報關單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2020年2月2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出具了首份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證明書。對這類不可抗力證明書的法律性質學者及司法實踐有不同的認知。有學者認為,該證明僅是一項事實性證明文件,在境外法院或國際仲裁中,通常被認作用於證明合同一方所主張的影響合同履行的客觀事實真實存在的補充證據,對於認定不可抗力情形不具有決定性因素。在1993年和昌製品有限公司(Hoecheong Products Co. Ltd)訴嘉吉(香港)有限公司(Cargill H.K. L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雙方當事人選擇適用英國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約定,一切賣方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賣方不能交付合同貨物或者不能及時裝運,賣方必須向買方提交由CCPIT出具的證明。後賣方(香港公司)未能全部交貨,並出具了CCPIT籤發的不可抗力證明。一審法院支持了賣方的主張,但上訴法院認為「不可抗力條款要求不可抗力證明說明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並阻礙了裝運,故該證明不符合不可抗力條款的要求」。隨後,賣方又將本案提交倫敦樞密院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JCPC)裁判,法官認為不可抗力條款旨在要求CCPIT證明存在不可抗力事件即可,故該證明符合不可抗力條款的約定,賣方對未完成裝運不承擔責任。涉及國際貿易糾紛案件,仲裁機構也通常會對自本地商會出具的證書持懷疑態度。

3. 確定不可抗力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後果。

如一方有權終止合同而不必承擔違約責任;一方可中止履行合同直到不可抗力事件消除;或有權延長合同履行的時間;或賣方有權部分履行合同義務;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有義務減輕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損失,等。

(三)不可抗力條款模版起草

在現有的國際商事合同模版中,大多數合同採用簡式的不可抗力條款模版,如:

Fire, flood, strikes, labor troubles(勞動爭議) or other industrial disturbances(勞資關係的糾紛), inevitable accidents, war(declared or undeclared), embargoes, blockades legal restrictions, riots(騷擾), insurrections(內亂), 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這類不可抗力條款沒有列舉到「傳染病」這種情況。這在具體處理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法律糾紛時,可能需要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推理適用。

有些商事合同條款中不可抗力條款比較完整,已經提到「流行病及衛生檢疫限制」(epidemic and quarantine restrictions.)如:

Any event or circumstanc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shall be deemed to be force majeure and shall include but not restricted to fire, storm, flooding, earthquake, explosion, war, rebellion, insurrection, epidemic and quarantine restrictions. If either party is prevented from performing any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due to force majeure, the time for performance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tended by a period equal to the period of delay caused by such force majeure.

The party affected by force majeure shall immediately notify the other party of the occurrence of force majeure by telegram, fax or e-mail and shall, within fourteen (14) days, send to the other party by registered airmail a certificate from the relevant governmental authorities or departments confirming the occurrence of the cause of the force majeure. Should the delay caused by force majeure last for more than ninety (90) consecutive days, the Parties shall settle the problem of further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through negotiations and decide whether they shall continue to perform or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國際商會(ICC)推薦的不可抗力條款更為詳細,其中第5段第2款提及「流行病」(epidemic)可參考使用。

ICC FORCE MAJEURE CLAUSE 2003

[1]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in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here a party to a contract fails to perform one or more of its contractual duties, the consequences set out in paragraphs 4 to 9 of this Clause will follow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at party proves:

that its failure to perform was caused by an impediment beyond its reasonable control; and

that it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occurrence of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at it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the effects of the impediment.

[2] Where a contracting party fails to perform one or more of its contractual duties because of default by a third party whom it has engaged to perform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contract, the consequences set out in paragraphs 4 to 9 of this Clause will only apply to the contracting party: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ntracting party establishes the requirements set out in paragraph 1 of this Clause; and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ntracting party proves that the same requirements apply to the third party.

[3] In the absence of proof to the contrary and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in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 party invoking this Clause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established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a] and [b] of this Clause in case of the occurrence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impediments:

1. war (whether declared or not), armed conflict or the serious threat of sam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hostile attack, blockade; military embargo), hostilities, invasion, act of a foreign enemy, extensive military mobilisation;

2. civil war, riot rebellion and revolution, military or usurped power, insurrection, civil commotion or disorder, mob violence, act of civil disobedience;

3. act of terrorism, sabotage or piracy;

4. act of authority whether lawful or unlawful, compliance with any law or governmental order, rule, regulation or direction, curfew restriction, expropriation, compulsory acquisition, seizure of works, requisition, nationalisation;

5. act of God, plague, epidemic, natural disaster such as but not limited to violent storm, cyclone, typhoon, hurricane, tornado, blizzard, earthquake, volcanic activity, landslide, tidal wave, tsunami, flood, damage or destruction by lightning, drought;

6. explosion, fire, destruction of machines, equipment, factories and of any kind of installation, prolonged break-down of transport, telecommunication or electric current;

7. general labour disturbance such as but not limited to boycott, strike and lock-out, go-slow, occupation of factories and premises.

[4] A party successfully invoking this Clause is, subject to paragraph 6 below, relieved from its duty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from the time at which the impediment causes the failure to perform if notice thereof is given without delay or, if notice thereof is not given without delay, from the time at which notice thereof reaches the other party.

[5] A party successfully invoking this Clause is, subject to paragraph 6 below, relieved from any liability in damages or any other contractual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from the time indicated in paragraph 4.

[6] Where the effect of the impediment or event invoked is temporary, the consequences set out under paragraphs 4 and 5 above shall apply only insofar, to the extent that and as long as the impediment or the listed event invoked impedes performance by the party invoking this Clause of its contractual duties. Where this paragraph applies, the party invoking this Clause is under an obligation to notify the other party as soon as the impediment or listed event ceases to impede performance of its contractual duties.

[7] A party invoking this Clause is under an obligation to take all reasonable means to limit the effect of the impediment or event invoked upon performance of its contractual duties.

[8] Where the duration of the impediment invoked under paragraph 1 of this Clause or of the listed event invoked under paragraph 3 of this Clause has the effect of substantially depriving either or both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of what they were reasonably entitled to expect under the contract, either party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notification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to the other party.

[9] Where paragraph 8 above applies and where either contracting party has, by reason of anything done by another contracting party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derived a benefit before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the party deriving such a benefit shall be under a duty to pay to the other party a sum of money equivalent to the value of such benefit.

我們在今後的國際商務合同中,應參考加入較完備的不可抗力條款,但一定要結合特定合同情況,不能簡單抄用模版,而必須個性化制定合同的不可抗力條款!如今後在寫不可抗力條款時,列舉到「流行病(epidemic)」時,可加括號包括:「SARS、NCP or similar events which become a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如果國際商事合同中未將「流行病」設置為不可抗力條款下的情形,則能否將新冠肺炎疫情適用或認定為不可抗力,需要按照合同準據法來認定。各國法律一般只概括規定認定原則,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能否被認定為不可抗力情形,則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因此在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合同糾紛時,如果適用法律為境外法律,我們還要關注當地法律文件(不僅是媒體)是否將新冠肺炎宣布為「流行病(epidemic)」的「緊急事件(emergency)」。在將來有關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國際商事合同糾紛中,中國當事方最好力爭適用中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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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龔柏華:國際商事合同不可抗力條款對「新冠肺炎疫情」適用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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