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15日,張某以陳某欠其借款人民幣15萬元為由訴至法院。2013年2月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張某與陳某達成了如下調解:1、陳某自願於2013年6月起每月從其工資中扣除人民幣2000元給張某直至全部欠款還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00元由張某負擔。法院因此製作了調解書並送達了當事人雙方。
2013年2月9日,張某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請求法院對陳某的工資人民幣15萬元予以凍結。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製作裁定書,對陳某的工資人民幣15萬元予以凍結。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評析】
一、 從立法原意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保全僅包含訴訟保全及訴前保全,而沒有規定「訴後保全」。因此,第一種意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作為依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
二、 從體系的角度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是訴中財產保全及訴中行為保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則是訴前保全。這些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中心點——訴——密不可分。即使是訴前保全,儘管其與訴的結合不像訴中保全那麼密切,但它畢竟預示著訴的開始的可能性。而當訴結束後,當事人再行提起保全申請,此時的申請將會成為無本之源。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了收取訴訟費用的制度。那麼,依據第一種意見,在裁定對陳某的工資予以凍結的同時,依據收取訴訟費用的規定,應當同時裁定保全申請費的負擔問題。可是保全申請費的負擔問題不可能在這個申請所啟動的程序中得到解決。顯然,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可以得出第一種意見不正確的結論。
三、 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張某與陳某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因此,陳某依據上述調解協議享有履行期限利益。也就是說,在履行期限來到之前,陳某對張某提前償付的要求可以履行期限利益為由提出合法抗辯。基於此,無視陳某享有的履行期限利益的第一種意見依法應當得不到支持。
綜上,對本案的正確做法是,裁定不予受理張某的申請。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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