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786號等14份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573、680、688、694、703、706、725、1460號裁判要旨:
1.勞動者對於其與用人單位之間關於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爭議,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根據一審、二審判決書載明的事實,1998年5月,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停保手續,2000年8月,該廠為全體在職職工辦理國有職工身份置換手續,但未為勞動者辦理。勞動者應當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除名程序,此時已經超過了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
2.在仲裁、訴訟途徑之外,勞動者仍然可以通過請求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等方式主張權利。
3.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從2006年8月開始,勞動者就不再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亦不再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同時,用人單位也未要求勞動者按待崗要求定期到單位報到、參加待崗培訓等單位正常工作活動安排,雙方的勞動關係在事實上已經終止,勞動者此時也應知曉其權利是否受到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民申字第78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麗亞。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包頭市鳴華內燃機部件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巴彥塔拉東大街。
負責人:王樹槐,該清算組組長。
再審申請人朱麗亞因與被申請人包頭市鳴華內燃機部件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清算組)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古高院)(2014)內民一終字第001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麗亞申請再審稱:一、內蒙古高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內蒙古高院認定包頭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包勞仲裁定字(2004)第6號仲裁裁決書生效,並以此作為駁回訴訟請求的依據存在錯誤。朱麗亞等77人於2004年訴訟到法院後,法院不予及時立案。當年所聘請的律師以及清算組負責人王樹槐所籤字的材料都能證明這些情況。朱麗亞在開庭前曾要求到東河法院調查,但內蒙古高院沒有調查。2、朱麗亞沒有無故長期不上班的違紀事實,除名或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實體上錯誤,程序上嚴重違法,應為無效。3、朱麗亞也是當年參加了改制的職工,也有股權證,清算組隱瞞了這一客觀事實,內蒙古高院對這一事實沒有認定存在錯誤。4、有很多其他也被除名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已經勝訴。二、內蒙古高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勞辦發(1995)179號勞動部《關於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並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的復函》中指出,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採用公告方式送達,視為無效。內蒙古高院以辦理停保手續和2000年8月未辦理身份置換手續的時間作為計算訴訟時效的起點,違背勞動部頒發的專門性的規定。2、法釋(2006)6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內蒙古高院作出己過訴訟時效的認定,違反該條規定。朱麗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清算組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以及《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朱麗亞對於其與包頭市鳴華內燃機部件有限公司之間關於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爭議,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根據一審、二審判決書載明的事實,1998年5月,包頭市鳴華內燃機部件有限公司(原包頭市內燃機配件廠)為朱麗亞辦理養老保險停保手續,2000年8月,該廠為全體在職職工辦理國有職工身份置換手續,但未為朱麗亞辦理。朱麗亞應當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但其直到2004年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除名程序,此時已經超過了60日的仲裁申請期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在朱麗亞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下,內蒙古高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朱麗亞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成立。在仲裁、訴訟途徑之外,朱麗亞仍然可以通過請求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等方式主張權利。
綜上,朱麗亞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麗亞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韓延斌
代理審判員: 高 櫸
代理審判員: 王林清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柳 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57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喬洪梅,女,1970年7月25日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石家莊市新華服裝廠,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中華北大街53號。
訴訟代表人:石家莊市新華服裝廠管理人。
負責人:付慶波,石家莊市新華服裝廠管理人組長。
再審申請人喬洪梅因與被申請人石家莊市新華服裝廠(以下簡稱新華服裝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終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喬洪梅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喬洪梅與新華服裝廠於2006年8月25日辦理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缺乏證據證明。本案中新華服裝廠沒有給喬洪梅《解除、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新華服裝廠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是其在訴訟過程中單方後制的,並無喬洪梅本人的籤收內容,一、二審中喬洪梅就此申請鑑定,但一、二審法院均未委託鑑定。新華服裝廠沒有按照要求辦理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手續,未給喬洪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沒有依法給喬洪梅任何經濟補償,新華服裝廠和喬洪梅根本沒有解除、終止勞動關係。(二)新華服裝廠提交的「人事檔案、保險關係轉出登記表」是其偽造的,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喬洪梅的檔案己取走是錯誤的。該登記表顯示2012年2月22日喬洪梅在登記表上簽字並留下聯繫方式與事實不符,登記表上內容並不是喬洪梅本人書寫。(三)二審法院對新華服裝廠提交的對帳單沒有進行質證。二審庭審中喬洪梅提交了新證據「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證明新華服裝廠給喬洪梅繳納養老保險一直到2014年12月31日,充分說明喬洪梅和新華服裝廠一直存在勞動關係。新華服裝廠在庭審結束後提交對帳單,證明喬洪梅所主張金額均在對帳單「補繳往年情況」一欄顯示(正常繳費應在「當年存儲額及利息」一欄顯示)。對該帳單喬洪梅不知情,二審法院未質證。新華服裝廠提交的《人事檔案、保險關係轉出登記表》在一、二審中也未質證。(四)一、二審法院認定喬洪梅的主張超過時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本案新華服裝廠沒有給喬洪梅送達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書,所以喬洪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沒有超過時效。(五)一審中沒有進行法庭辯論,屬於剝奪喬洪梅辯論權利的情形。綜上,喬洪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新華服裝廠沒有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根據喬洪梅再審申請書載明的事實和理由,對以下問題進行審查:
(一)關於原審法院認定喬洪梅的主張超過時效是否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本院認為,根據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仲裁時效期間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但200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對仲裁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修改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從2006年8月開始,喬洪梅就不再向新華服裝廠提供勞動,新華服裝廠亦不再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同時,新華服裝廠也未要求喬洪梅按待崗要求定期到單位報到、參加待崗培訓等單位正常工作活動安排,雙方的勞動關係在事實上已經終止,喬洪梅此時也應知曉其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喬洪梅直至2012年7月12日才提出仲裁申請,已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現石家莊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對喬洪梅仲裁申請已下達不予受理通知,喬洪梅也無證據證明本案仲裁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法定情形,故原審判決認定喬洪梅的仲裁申請已過時效,並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二)關於原審法院是否存在認定事實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問題。本院認為,喬洪梅認為原審法院未對新華服裝廠提交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和《人事檔案、保險關係轉出登記表》進行質證,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其關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一審法院是否存在未進行法庭辯論從而剝奪喬洪梅辯論權利的情形問題。本院認為,再審審查對象為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錯誤,喬洪梅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屬於本院審查範圍。且根據二審庭審筆錄記載,二審法院經當事人同意後,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併進行,已充分保障了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權利。喬洪梅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喬洪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喬洪梅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宋春雨
代理審判員: 胡 越
代理審判員: 王 淵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保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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